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凱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 被告
- 柯勝偉
- 指定辯護人
- 李佳玟律師
- 被告
- 黃建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江振源律師
- 被告
- 謝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丁○○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竟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FACETIME、WECHAT「微信」作為聯絡工具,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丙○○以其所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丁○○以丙○○所交付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臉書MESSENGER、FACETIME、WECHAT「微信」,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羅○○3次。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蕭○○2次,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蕭○○1次。
(三)甲○○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李○○(民國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次、翁○○4次、邱○○8次。
(四)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甲○○2次。
(五)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乙○○2次。
二、嗣經員警接獲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證甲○○、乙○○共同販賣毒品予羅○○、翁○○,且丁○○為其等毒品來源,於109年6月2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再於同日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與本件販毒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李○○1次、邱○○8次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亦供出甲○○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邱○○之共犯。另甲○○亦於警詢時供出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1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蕭○○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李○○1次、翁○○4次、邱○○5次之毒品來源為丙○○,經警循線查獲丙○○前揭犯行。再於同年7月22日17時許,為警拘提丁○○後,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少字第1090035915號,下稱警915號卷,第43至51頁;偵字第4886號卷第311至312頁;偵聲字第69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5、111至117、251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119至167、307至374頁);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則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111至117、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119至167、307至374頁);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少字第1090026155號,下稱警155號卷,第5至13頁;警915號卷第65至72頁,偵字第4886號卷第265至268頁,本院聲羈第77號卷第25至30頁,偵聲字第69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5、255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119至167、307至374頁);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915號卷第1至11頁,偵字第6422號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聲羈卷第103號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1、119至167、263至268、307至374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人羅○○、蕭○○、李○○、翁○○、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155號卷第45至53、67至71、81至86、91至96、101至109頁,偵字第4886號卷第157至159、175至177、213至215、353至357、367至370、377至389、403至405、409至417、431至433頁)。
(二)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辦理採驗尿液報告、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稿) 陳報少年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販毒案件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搜索票、帳戶金流分析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1份、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被告丁○○戶籍地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155號卷第15至33、55至56、59至60、73至80、87至90、97至100、111至115、127至128、131至139頁,警915號卷第12至18、23至26、52至55、74至82頁;嘉縣警少字第1090036893號,下稱警893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4886號卷第109、117至119、239至245、261、393至399、412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223頁,本院卷二第371頁),且有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
(三)又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9時30分許,至本院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陽性反應,且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即為被告乙○○採尿驗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並有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辦理採驗尿液報告、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陳報少年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223頁),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甲○○向被告丙○○、丁○○所購得,足認本件被告4人係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量微價高,被告4人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咖啡包給羅○○2次,各賺取差價400元,販賣14,000元毒品咖啡包給羅○○1次,是賺取差價5,000元;我販賣3,000元愷他命、3,500元愷他命給蕭○○各1次,各賺取差價1,000元、1,200元,販賣1,800元毒品咖啡包予蕭○○1次,是賺取差價600元;我與乙○○共同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給李○○1次、翁○○4次,我各賺取400元;邱○○購買8次毒品咖啡包,只有1次是購買3包900元,其餘7次都是購買2包600元,我賣2包獲利200元,賣3包是獲利300元;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甲○○共同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給李○○1次、翁○○4次,我各賺取200元;邱○○購買8次毒品咖啡包,只有1次是購買3包900元,其餘7次都是購買2包600元,我賣2包獲利100元,賣3包是獲利150元等語;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丁○○販賣3,000元、4,0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江凱維,每次可分得2,500元、3,300元,我2次都是獲利500元;我與丁○○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給乙○○2次,每次可分得700元,都是獲利300元至400元等語;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丙○○販賣3,000元、4,0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甲○○,每次可分得500元、700元;我與丙○○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給乙○○2次,每次可分得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3、365至368頁),足證被告4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4人販賣上開毒品,主觀上各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對於被告4人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以上,故被告4人各該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及被告丙○○與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證人李○○為91年7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55號卷第81頁),並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被告甲○○於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證人李○○為少年,然就販賣毒品而言,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對向犯罪之結構,販毒者並非對於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縱使買受人因而施用,其健康亦僅間接受損,則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即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故意對該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被告甲○○行為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既未生效,亦不利於被告甲○○,業如前述,即無從援引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丙○○、丁○○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蕭○○3次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翁○○、邱○○乙節,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155號卷第8至10頁)。而被告甲○○、乙○○在員警查獲前,證人A1雖有指證涉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翁○○,但不清楚證人李○○是否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此據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55號卷第47至48、70至71頁),從而,足認員警在被告乙○○自白犯行時,業已發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翁○○,然尚未發覺其等是否尚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邱○○。
⒊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於警詢並未指證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給邱○○,是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坦承邱○○是藥腳,我們才知道這件事,在乙○○供出來前,我們沒有合理懷疑他們共同販賣毒品給邱○○,又A1於警詢時僅有明確指證翁○○為藥腳,此部分已有合理懷疑,但就李○○部分,因為A1稱不確定李○○是否有購買,我們僅有單純懷疑,所以李○○也是乙○○先講出來也是藥腳,我們才發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118頁),表示係因被告乙○○主動供出證人李○○、邱○○,為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藥腳,證人吳○○才因而發覺犯罪,因此循線查獲。是以,就如附表編號7、9至11部分,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邱○○犯行,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則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7、9至1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件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1次、證人邱○○8次,均是因被告乙○○自首犯行,員警始因而發覺被告乙○○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而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其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後朋分獲利,警方因而於109年6月29日警詢時始詢問被告甲○○是否為共犯等情,此有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155號卷第5至13頁,警915號卷第43至51頁)。是以,如附表編號7、9至11部分,員警係因被告乙○○之供出,因而查獲被告甲○○為共犯,被告乙○○符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甲○○於109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毒品來源是丙○○、丁○○,丁○○為丙○○之「蜂仔」(下游藥頭),由丁○○運送毒品等語(見警915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有供出被告丙○○、丁○○(詳下述)為其毒品上游。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最先提到他自己購買的毒品上游,是向丙○○購買的,是他先供出藥頭是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表示員警確係因被告甲○○之供出,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蕭○○,及如附表編號7至8、10至1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翁○○、邱○○部分,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是以,就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1部分,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被告丙○○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⒊至被告甲○○於109年6月29日警詢時,雖另有供出被告丁○○為其毒品上游,然而,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業已證稱:丁○○為甲○○、乙○○共同販賣毒品之毒品藥頭等語(見警155號卷第45至53頁),且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按照A1之指證,就有合理懷疑丁○○是甲○○、乙○○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顯見在被告甲○○供出被告丁○○為毒品來源前,員警已因證人A1之證述,合理懷疑被告丁○○為毒品上手,從而,被告甲○○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雖亦有供出被告丁○○為其毒品上游等語(見警155號卷第11頁)。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陳:我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是甲○○負責向上游藥頭購入,但我不清楚他的上游藥頭是何人,我自己有向丁○○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來自己施用的等語(見警155號卷第7、11頁,警915號卷第70頁),表示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係由被告甲○○向上游藥頭所購買,與被告乙○○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無關。加以,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於警詢時僅有供出自己施用的毒品,是向丁○○購買,並未提到甲○○的毒品也是向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準此,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有供出被告丁○○為其毒品上游,惟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而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被告甲○○雖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蕭○○2次,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蕭○○、李○○各1次、翁○○4次、邱○○8次之犯行;又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丙○○雖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2次,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2次之犯行,然其等販賣金額非鉅,足見數量甚微,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等情節輕重,分別論以被告甲○○、丙○○各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丙○○上開犯罪情狀各顯可憫恕,俱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1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本件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於短短半個月左右即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販賣頻率非低,且被告丁○○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丁○○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獨自販毒所得共計24,255元,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100元,被告丙○○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其等販賣之金額及其獲利,暨⑴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已婚,與祖母、太太同住:⑵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未婚,獨居:⑶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父親修理冷氣,未婚,與父母親、祖父母同住;⑷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4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均相同,且僅間隔非長,時間上尚屬密接,為免被告4人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4月、4年6月、4年、4年。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門號則是他人申辦後,交由被告甲○○使用;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所有,門號亦係他人申辦後,交由被告乙○○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乙○○所有,在本件販賣毒品前即購入,供本件犯罪使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321頁),衡諸SIM卡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以,均應認屬被告甲○○、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並未供本件犯罪分裝毒品使用,僅係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且被告甲○○亦未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乙節,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25、32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丙○○之母親申辦後交由被告丙○○使用乙節,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參諸行動電話、SIM卡均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是以,各應認屬被告丙○○所有,然行動電話及SIM卡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丁○○使用,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乙情,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惟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被告丁○○搭載被告甲○○時,遭被告甲○○丟棄在水溝乙節,此據被告丁○○於警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警915號第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衡諸行動電話及SIM卡價值非鉅,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證人羅○○、蕭○○,證人羅○○是匯款985元、13,985元、985元給被告,證人蕭○○則係匯款3,000元、1,800元、3,500元給被告,有被告甲○○母親邱○○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流分析1份在卷可查(見警915號卷第81頁),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共計24,2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李○○、翁○○、邱○○,被告甲○○共分得8,250元(計算式:800元*5+500元*7+750元*1),被告乙○○則共分得1,850元(計算式:200元*5+100元*7+150元*1),此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366至3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丙○○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乙○○,被告丙○○共分得7,200元(計算式:2,500元+3,300元+700元*2),被告丁○○則共分得1,800元(計算式:500元+700元+300元*2),亦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367至3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 犯罪事實一㈠ ﹀ 無 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羅○○再於109年1月6日21時1分,匯款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21時1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甲○○住處前 2 ︿ 犯罪事實一 ㈡ ﹀ 無 羅○○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4,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羅○○再於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匯款13,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甲○○住處附近之加油站旁 3 ︿ 犯罪事實一 ㈢ ﹀ 無 羅○○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羅○○再於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匯款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甲○○住處前 4 ︿ 犯罪事實一 ㈣ ﹀ 無 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FACETIM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予蕭○○,蕭○○再於109年1月6日某時,匯款3,0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住處前 5 ︿ 犯罪事實一 ㈤ ﹀ 無 蕭○○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8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蕭○○,蕭○○再於109年1月10日某時,匯款1,8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住處前 6 ︿ 犯罪事實一㈥ ﹀ 無 蕭○○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甲○○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予蕭○○,蕭○○再於109年2月23日某時,匯款2,000元、1,5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丙○○、丁○○,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愷他命後之同年2月23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住處前 7︿ 犯罪事實二㈠﹀ 無 李○○以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通訊軟體IG,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並收取1,000元,乙○○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丙○○、丁○○,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義竹鄉某處 8 ︿ 犯罪事實二㈡ ﹀ 無 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翁○○,共4次,各收取1,000元,乙○○每次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丙○○、丁○○,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4日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乙○○住處前 9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共3次,各收取600元,乙○○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間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住處前 10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共4次,各收取600元,乙○○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丙○○、丁○○,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3日,及同年2月間某日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住處前 11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9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並收取900元,乙○○先扣除15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750元轉交給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某日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住處前 12 ︿ 犯罪事實三㈠ ﹀ 無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丙○○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丙○○再與丁○○使用丙○○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丁○○販賣3,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甲○○,丁○○收取3,000元後轉交予丙○○,丙○○再交付500元予丁○○。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甲○○住處前 13 ︿ 犯罪事實三㈡ ﹀ 無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與丁○○使用丙○○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由丁○○販賣4,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甲○○,丁○○收取4,000元後轉交予丙○○,丙○○再交付700元予丁○○。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甲○○住處前 14 ︿ 犯罪事實三㈢ ﹀ 無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丁○○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予乙○○,共2次,丁○○每次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丙○○,丙○○再各交付300元予丁○○。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乙○○住處前 一、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24,255元。 二、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0,100元(被告甲○○分得8,250元,被告乙○○分得1,850元)。 三、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被告丙○○分得7,200元,被告丁○○分得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