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朋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朋與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同棟大樓(以下稱○○○)住戶,林志朋因認乙○○於該大樓00樓公共空間裝設之監視器係不當使用公共用電,除欲蒐證向大樓人員反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00樓,先以行動電話拍攝乙○○裝設之小米監視器1臺電源線連接插座之位置後,再將該監視器拆卸後,取走據為己有。嗣因乙○○接獲監視器連線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有異常,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林志朋欲拆卸其裝設之小米監視器,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證人乙○○、余子軒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此項證據前,爭執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使用上開證據,依前揭規定,證人乙○○、余子軒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爭執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案發當時,在○○○00樓公共區域,以行動電話拍攝乙○○裝設於該公共區域之小米監視器電源線連接插座位置,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裝設監視器偷接大樓電源,我用螺絲起子把插座與插頭從逃生標誌電源那邊鬆開,因為插座插頭重量過重掉下來,而且監視器鎖在合成板上,但合成板太薄,監視器沒有鎖好,螺絲洞太大,插座插頭掉下來後,電線就把監視器一併拉下來,我就以螺絲起子,把監視器的螺絲鎖在合成板原來螺絲孔附近,再將監視器裝回去,沒有將監視器取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諸多他案爭端,要難採信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另證人余子軒之陳述與被告陳稱曾執監視器與其碰面有出入,不足以證明何人竊取監視器,證人余子軒就被告曾向其表示以電話拍攝監視器連接線路,欲蒐證告訴人不當使用公共用電,與被告供述大致吻合,堪認為真實,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稍嫌速斷,且監視器新機僅價值600元,被告實無必要去竊取該價值甚微之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5分案發當時,因認告訴人裝設之小米監視器竊取公共用電,前往○○○00樓公共區域,先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裝設於該公共區域之小米監視器電源線連接插座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5頁、第100至103頁、第236至237頁、第241頁;本院卷第57頁、第113至117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3頁背面、第58至59頁、第67頁、第103至107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遭竊之監視器樣式照片、監視器遭竊網路斷線後告訴人電話顯示之畫面資料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偵續卷第23至29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1至123頁、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曾將乙○○裝設於○○○00樓公共區域之小米監視器拆卸取走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前我告他(指被告)傷害,他一直要求和解,後來那一件我有撤回告訴,但被告一直來騷擾我,我才去大樓申請在門口裝置監視器,我的小米監視器有設定警示,我收到警示,才去看,我就看到被告正在拔我門口的監視器,之前我有提供109年10月31日8點多監視器錄到被告正在拔監視器的過程,過程中他的小孩還在現場,我透過手機即時監視畫面,發現被告在109年10月31日晚上8:39許,拿著板凳墊腳,把我所有、經管委會同意安裝在我門口的小米監視器拔走,沒有錄到拔掉之後他把監視器放到哪裡,因為後來就斷電了,這是我人在醫院的時候從手機節錄下來的,我會知道是因為這臺監視器有設定,只要畫面有人就會跳通知,所以我在醫院才會接到通知,我當時沒住在那裡,監視器遭被告拔走,之後即下落不明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被告之前曾經因為不守社區的規矩,而對我造成傷害,那次是我下班坐電梯要上樓,他帶兩個小孩,就在電梯裡面,作勢要打我,因為他被物管中心開勸導單,開了之後開罰單,是那次之後我就覺得很畏懼,而且他會恐嚇我,所以我才去申請裝監視器,因為小米監視器可以設定,你如果有畫面移動,或是有人的話,它會出現警報,我就會去看,當時我在外面,我沒有住在那邊,事情發生的當下我有收到小米的警報,所以我就上去看,你們會看到畫面不是從人一上來,是我被小米通知了,我才打開,才開始同步錄影的,之後我把它錄下來,存在我的手機,監視器是在109年10月31日晚上9時35分之後就黑掉了,我的App就告訴我斷線,我是一直到11月6日回去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難認虛妄不實。
㈢、參以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復有其提出接獲小米監視器通知遭人移動後錄影存證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網路斷線後顯示之畫面資料及檢察官、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檔案後製作含附件一所載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畫面截圖存卷可憑。由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多次按告訴人住處門鈴,告訴人當時未在住處而未應門,被告遂撥打電話向通話對象囑咐拿螺絲起子上樓,被告之子到告訴人住處外與被告會合後,被告囑其子返家拿螺絲起子與椅子給被告,告知其子要拔「這個」,被告等待期間於告訴人住處外來回走動,迨被告之子持螺絲起子及椅子抵達告訴人住處走廊,被告將椅子放在監視器下方,人站上椅子手握監視器,並有移動監視器本體或鏡頭角度之情形,鏡頭角度因而轉動並搖晃,之後鏡頭所攝錄之影像即因畫面遭遮蔽而未再錄得任何影像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證上情相符。再者,被告提出案發時其使用所持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所製作含附件二在內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住處外走廊裝設之LED逃生方向指示牌由內拉出一條電線,連接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使用之插頭及電線,該電線另一端連接監視器本體,監視器本體由1個螺絲鎖在天花板上,但監視器本體未固定於天花板,由連接於逃生指示牌電源之插頭、電線等支撐懸在半空中,螺絲則仍牢牢固定在監視器上,被告右手掌心持握螺絲起子,手指則握住懸在半空中之監視器,被告之子向其表示「爸爸,你先把它拔起來喔」等情明確。參諸被告囑其子下樓拿螺絲起子時,告知其子用途是要拔「這個」,待其手指握監視器拍照時,其子稱「爸爸,你先把它拔起來喔」之先後經過與對話語意,可見被告所指要拔「這個」,即是指要將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拆下,顯見該監視器確實係被告手持螺絲起子,將固定於天花板之監視器螺絲轉鬆後取下,被告自行錄製之影像內容,亦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指證之內容一致。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均足資佐證告訴人證述真實可信。雖告訴人提出或被告錄製之影像內容,並未顯示被告已將該監視器電源線與逃生指示牌電線相互脫離而取走監視器,然告訴人於案發返家後,發現該監視器不翼而飛,徒留逃生指示牌內拉出之電源線一情,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可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小米監視器是我拔取下來的,我先叫我兒子去我住家拿板凳然後我就站在板凳上把該監視器拔取下來並錄影,該小米監視器有使用1支螺絲固定,我徒手轉該螺絲就鬆脫,我就將該監視器拿去我們○○○社區F棟去問主委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於案發時確實係被告轉動螺絲後將之自天花板拆下取走無訛,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監視器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僅是使用螺絲起子將插座與插頭從逃生指示牌電源處鬆開,因監視器螺絲本即鬆動,且插座插頭太重,而將監視器拉下來云云。然被告倘於案發時僅是以螺絲起子撥動逃生指示牌後方所藏放連接監視器之電源、插頭等裝置,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線原本是藏在逃生指示牌上面天花板之處,其用螺絲起子將電線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觀諸該現場照片顯示該逃生指示牌與監視器原本裝設位置間有相當距離,以監視器為準,可見現場相關位置乃監視器前方即鏡頭所朝向之正前方,為告訴人住處門外走廊,右前方為電梯梯廳,右後方為○○○00樓之0門外,左後方為該○○○00樓之0門外,逃生指示牌裝設於00樓之0與00樓之0間轉角區域天花板上,位於監視器左後方,電源裝置則自逃生指示牌最左側延伸而出,連接到監視器插座,按理被告若是持螺絲起子要將收納隱藏在逃生指示牌上方之插座、電線拉出拍照,應是要將椅子放在逃生指示牌左下方即該棟大樓00樓之0住戶門邊轉角位置,才易於鬆開收納隱藏於逃生指示牌上方之插座與電線,該處位於監視器後方,由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至多僅能照到00樓之0門牌及靠門牌處部分大門上半部,無法拍攝到後方00樓之0大門另一邊與00之0門牌相鄰靠近轉角之處,是被告苟如其所辯是持螺絲起子將收納於逃生指示牌上方之插座、電線鬆開,監視器鏡頭必然無法拍攝到被告,然揆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卻可清楚看出被告是將椅子放在監視器鏡頭前地面,人站立於椅子上,身體位於監視器鏡頭前方,抬手在監視器上方撥動監視器本體或鏡頭(見原審卷第121頁下方照片),而非將手伸往監視器後上方逃生指示牌處,監視器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搖晃或轉向,過程中監視器還攝錄到被告手指部分覆蓋在鏡頭前方(見原審卷第122頁下方照片),其後監視器鏡頭僅拍攝到遭遮蔽畫面,而無現場影像,此段過程中被告從未離開鏡頭前,由監視器顯示此段錄影時間自20;45;27秒迄21:25分26秒,足足經過約40分鐘,若被告僅是將收納之插座、電線鬆開,顯無必要花費如此長之時間,且無法在鏡頭前完成,更何況被告辯稱監視器螺絲有鬆脫現象,與被告拍攝之手持監視器照片顯示螺絲牢牢固定於監視器上相互扞格,可徵被告警詢供稱其站在板凳上將監視器拔取下來並錄影等情方為事實,其事後辯稱監視器螺絲孔洞太大而鬆脫,並因其鬆開插座、電線重量太重,將鬆脫之監視器拉下云云,明顯不可採信。
2、再者,監視器本體重量顯較監視器所使用之插頭、電線為重,在被告尚未站到椅子上為後續動作前,監視器均仰賴螺絲穩穩固定於天花板上,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顯示監視器拍攝畫面並無搖晃或傾斜之情形,可見該監視器以單支螺絲鎖在天花板上即足以將之牢牢固定住,嗣後監視器鏡頭晃動或掉落,均是發生在被告站立椅子上為後續動作始發生,被告雖辯稱是因其將逃生指示牌之插座、插頭、電線鬆開後,插座、插頭重量太重,且螺絲未緊密固定住監視器,而將監視器拉下,監視器才掉落懸空云云,但插座、插頭或電線固然有相當重量,其重量應不至於超過監視器本身之重量,若螺絲本即有鬆脫而無法完全固定監視器,監視器何以先前能穩定攀附在天花板,更何況插座、插頭、電線一邊連接在監視器上,另一端連接在逃生指示牌上,若被告僅是將收納於逃生指示牌後方之插座、插頭、電線鬆開,兩端仍然有逃生指示牌及固定於天花板之監視器支撐其重量,縱使監視器螺絲孔洞過大而稍微鬆脫,逃生指示牌足可承受插座、插頭及電線之大部分重量,焉有可能因鬆開收納之插座、插頭及電線即將監視器拉下,被告上開辯解顯違經驗法則,且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歧異,要不可採。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曾將監視器拿到社區主委處詢問私人監視器接用大樓電力一節,可見被告確實曾將告訴人之監視器拆卸後取走,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其事後已將監視器裝回原處云云。然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余子軒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109年間有問過我2、3次乙○○在她家門口裝了監視器,他覺得不合法,我告訴他區權會有討論此問題,只要住戶認為有需要,可以申請裝設監視器,電費社區會支應,但是被告一直認為乙○○竊電,被告沒有拿著住戶的小米監視器給我看,我第1次跟被告當面解釋後,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拔掉住戶的監視器,他覺得是竊電,我在電話中在跟被告解釋1次,並告訴他,如果他拔掉住戶的監視器,會有竊盜的問題,但他聽不進去,覺得對方竊電,為了解釋監視器的問題,我有到被告家找他,他有跟我說,是他拔的監視器,但沒有說他怎麼處理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0至70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在109年10月31日案發前,有問我乙○○在梯廳那邊裝監視器的事情,跟我說監視器用的是公電的關係,我回覆他該年我們區權會有通過一項決議,如果住戶有需求要裝監視器,不管是要看東西,還是做一些什麼處置的話,管委會可以同意他們申裝,但是委員會有需要,監視器畫面要提供給我們,規約是沒有寫到是否可以用公電這件事,沒有寫清楚,乙○○只有裝1支監視器,乙○○說監視器不見我沒有上樓去看,是乙○○傳照片給我看,被拔走之後,我有去被告家裡找他,被告跟我說,監視器是他拔走的,但沒有拿監視器來找我,被告有跟我講有把監視器裝回去,但實際上,我沒有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證人余子軒就被告案發前已多次撥打電話異議告訴人在住處走廊裝設監視器卻使用公電一事,嗣後證人余子軒接獲告訴人告知監視器遭竊,曾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拆卸取走,被告亦向證人余子軒坦承確有此事,僅辯稱已將監視器再裝回,益徵被告確實有拆卸並取走告訴人所有監視器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已將監視器再裝回原處,然由被告於原審供稱:「她就是用她在社區的職權去裝,還用社區的電,她好像無所謂,但我們還要繳管理費的,我們就不想讓她使用」、「她如果不去用大樓的電,我會去動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85頁),再再彰顯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拆卸取走監視器之動機,係為「不想讓她使用大樓公電」,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竊取該價值甚微監視器之動機,顯不可採。而被告既然不想讓告訴人使用該監視器,則被告將監視器竊走方能達其目的,被告若再將該監視器裝回原處,豈非違反其動機而「讓她使用」社區的電,被告辯解與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衡以被告辯解其事後將監視器再裝回原處倘若為真,則該監視器無論係被告先前辯解的,拿給證人余子軒觀看後,再裝回原處,則接上電源即可繼續運作,或其在本院辯解的,拍照後立即再將監視器鎖回原處附近天花板之新孔洞,自始至終均接通電源,無論如何告訴人均可自其行動電話再接獲監視器已恢復運作之通知,而可繼續遠端觀看、儲存影像,或持續觀看監視器攝錄影像,但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行動電話顯示之監視器資訊,可見影像時間是停留於VIDEO_00000000_000000000,並無其後之影像資料,有該畫面資料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證該監視器自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拆卸取下後,即未再行運作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委難採取。
4、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裝設於住處走廊監視器之行為,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監視器時,持以拆卸監視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具相當長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前述被告竊盜行為,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強制、毀損、侵入住宅、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共區域自行裝設監視器,卻使用社區公共電力,竟不顧證人余子軒解釋告訴人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內容申請裝設監視器並合法使用公共電力,無視證人余子軒勸阻強行拆除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可能涉及竊盜,仍一意孤行,趁告訴人住院治療未住居家中期間,持螺絲起子拆卸並取走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然其所竊取之監視器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無業,仰賴存款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被告持以拆卸告訴人乙○○裝設監視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檔案名稱為「VIDEO_00000000_0000000
00」之監視錄影檔,長度14分33秒,勘驗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2020/10/3120:31:45-20:34:28 被告在走廊上來回走動,期間多次按告訴人家電鈴。(附件一圖1) 2020/10/3120:34:29-20:35:25 被告撥打手機。(附件一圖2)被告:…(聽不清楚),你的螺絲起子、螺絲起子,你的螺絲起子在桌上,拿來樓上,你的螺絲起子拿上來樓上。被告往電梯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附件一圖3)被告:…(聽不清楚),你的螺絲起子。 2020/10/3120:35:26-20:38:53 被告在走廊上來回走動( 附件一圖4),20:37:53走至電梯前方等待( 圖5),20:38:07走往告訴人家門前,接著走至電梯旁等待,電梯門打開( 附件一圖8),被告走進電梯( 附件一圖9)。 2020/10/3120:38:54-20:39:46 被告之子由走廊末端跑來( 附件一圖10) ,跑進電梯內( 附件一圖11) ,與被告邊談話邊走出電梯( 附件一圖12- 圖13) ,兩人一同走至告訴人家門前,被告再次按告訴人家電鈴( 附件一圖14) 。 2020/10/3120:39:47-20:40:00 被告由告訴人家門前向監視器走來。 被告:你去拿螺絲起子,跟那個椅子上來。 被告之子:椅子? 被告:嘿,椅子。(附件一圖15) 被告將鑰匙交由其子。(附件一圖16) 被告:拿…(附件一聽不清楚)。 被告之子:喔。 被告:我要拔這個。 被告走至監視器正下方離開畫面,被告之子離開畫面至他處。( 附件一圖17) 2020/10/3120:40:01-20:45:11 被告在走廊上來回走動,20:42:44走至告訴人家門前按電鈴( 附件一圖18) ,接著往電梯方向走去,靠在牆上注視電梯( 附件一圖19)。 2020/10/3120:45:12-20:45:25 被告之子從電梯出來,抱著3個疊在一起之塑膠椅。(附件一圖20) 被告之子:剛才有人坐上來嗎? 被告:沒有啊,只有你而已。 被告之子搬著3 個疊在一起的塑膠椅跟隨被告至監視器正下方( 附件一圖21) 。 2020/10/3120:45:26-21:25:30 被告出現在螢幕中間( 附件一圖22) ,調整鏡頭角度,鏡頭朝向地面搖晃,被告持手機對著監視器狀似拍攝( 附件一圖23) ,接著鏡頭又變換角度及搖晃,不斷出現手指在鏡頭前移動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跳為21:24:43,附件一圖24) ,之後畫面遭遮蔽( 附件一圖25) ,直至影片結束( 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1:25:30,附件一圖26) 。
附件二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檔案名稱為「林志朋手機錄影影像」之手
機錄影檔,長度22秒,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一開始為逃生方向標示燈牌,其上有一條電線連接一條延長
線,延長線連接至1臺監視器,出現一隻右手握螺絲起子將監視
器鏡頭翻轉。(附件二圖1-圖3)畫面從左往右移動拍攝到"519 00
F-0"住戶門牌(男童:爸爸,你先把它拔起來喔?),再移至其右
側之"519 00F-0"住戶門牌,影片結束。(附件二圖4-圖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