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群淯
- 即被告
- 楊竣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第157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竣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李群淯、楊竣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2人就判處罪刑(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群淯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楊竣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群淯、楊竣凱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李群淯、被告楊竣凱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被告李群淯、楊竣凱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均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均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李群淯、楊竣凱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李群淯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李群淯不滿方育宏拒不出面清償債務,為向方育宏催討債務,而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李群淯犯罪之目的單一,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刻,倉庫及建物當時均無人在內,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又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等情,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從而,被告李群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情節雖有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李群淯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已與方育宏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再由方育宏處理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告訴人甲○○、乙○○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又被告李群淯需扶養祖父及母親,且配偶已懷孕約6個月,將來有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六、被告楊竣凱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凱已認罪,坦承自己的錯誤,並與方育宏和解,實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而由告訴人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又被告楊竣凱只有觸犯一次犯行,且僅為部分犯罪的分工,並未參與本案其他犯行。被告楊竣凱年僅22歲,年紀尚輕,為在學之學生,亦有正當之職業,不宜因一次誤觸法網,為服短期自由刑,使之拋棄正當職業、中斷學業,請給予被告楊竣凱緩刑之宣告等語。
七、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群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於深夜各糾集計10人、6人,分持氣體動力式槍枝、球棒、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前往告訴人甲○○之倉庫(原判決事實一㈠)、告訴人乙○○之建物(原判決事實一㈡),持氣體動力式槍枝朝倉庫鐵門射擊、持球棒敲砸倉庫窗戶玻璃,及持安全帽、棍棒砸毀上開建物屋內物品,手段激烈,對於公共安全秩序、社會治安、人民居住安寧及告訴人等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情節重大。承上說明,被告李群淯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除已實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外,並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李群淯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核屬無據。
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群淯因與方育宏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為向方育宏討債,竟3度糾眾前往方育宏可能出沒之地點,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侵擾乙○○對建物之管理使用,及使甲○○、乙○○感到恐懼不安;被告楊竣凱未加思量,即赴約(1次)參與被告李群淯號召之討債行動,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群淯、楊竣凱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所持兇器種類及危險性、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李群淯、楊竣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方育宏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每人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方育宏處理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告訴人甲○○、乙○○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351-353頁)、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原審1卷第131-135、139-141頁)在卷可憑。暨被告李群淯、楊竣凱之素行,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2第142-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群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楊竣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又考量被告李群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被告李群淯、楊竣凱分別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有如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持氣體動力式槍枝、球棒、安全帽或棍棒等兇器,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手段激烈,所砸毀物品眾多,且在場聚集人數多達6人或10人,危險性均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㈡查蘇○蓁、趙○剴於原判決事實一㈠案發當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楊竣凱於原審時供稱:我認識蘇○蓁,但不知道他幾歲,我不認識趙○剴等語(原審卷2第137頁),參以被告李群淯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去麻豆社子天后宮的人都是我找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二第64頁),且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竣凱對於蘇○蓁、趙○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李群淯、楊竣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李群淯、楊竣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李群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李群淯上訴意旨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楊竣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受邀而參與被告李群淯號召之討債行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楊竣凱實質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楊竣凱年紀尚輕,現為在學之學生,有學費單1紙(本院卷第137頁)可按,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楊竣凱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楊竣凱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楊竣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楊竣凱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竣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