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5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吳俊廷矢口否認被訴犯罪事實,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宣告扣案手機1支沒收(IPHONE廠牌、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源於案外人「Eric Wang」知悉被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告知其友人李政忠有事相託,被告以柯雅婷持用之LINE與李政忠聯絡,李政忠表示其人在彰化,稍晚返回台南途中,欲找人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詢問藥頭楊智凱,惟楊智凱因不認識李政忠,不願意留電話,李政忠乃央求被告居間聯絡,被告礙於人情,代為聯繫,由楊智凱自行前往民雄交流道附近與李政忠交易。未料,楊智凱到場後未見到李政忠,甚為不滿而責備被告,被告與李政忠聯繫,始知李政忠因不耐久候,已返回台南。被告經確定李政忠仍欲向楊智凱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不願返回嘉義取貨,被告便與李政忠相約在台南市新營區見面。嗣由被告搭乘楊智凱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楊智凱友人交付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當日21時40分許,被告與李政忠在相約之台南市○○區○○路○段路旁碰面,被告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李政忠駕駛車輛後座,然李政忠僅帶4,000元現金,表示剩下的3,000元要先欠著,被告回以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無法代楊智凱做決定,也沒有錢可以代墊,最後被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李政忠收取分文,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如數歸還楊智凱友人。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被告僅係幫助聯絡,否則當日17時24分與李政忠聯絡後,被告直接前去交易即可,何須再與李政忠4次電話聯絡?⒉當天是由楊智凱的友人開車載被告、柯雅婷及兩名幼兒一起上車,被告上車時沒有攜帶毒品、分裝勺、夾鏈袋或磅秤等物,抵達目的地後,是駕駛將衛生紙包著的物品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回到車上把該物品拿給駕駛,沒有將錢拿給駕駛,已據證人柯雅婷於原審證述明確。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110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為自白之供述,惟此係因聽聞員警表示若不認罪,柯雅婷恐同遭羈押,為免小孩將由社會局介入安置,始為自白之供述,事後柯雅婷確未遭羈押,被告對員警所言更不疑有他,基於相同考量,於其後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亦維持一貫說詞,迨本案進入原審審理時,乃據實以告,此部分亦據柯雅婷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證被告先前之自白非出於真意,而係不堪壓力下之虛偽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僅有李政忠單一指述,惟李政忠之證言,存有如下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非單純記憶錯置或口誤,所述復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憑採:⒈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稱:是先加line好友,留手機號碼後,再以手機聯繫、被告有傳照片供其相認云云,均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復無事證可佐,且多次忽略辯護人問題,語帶不耐,對辯護人充滿敵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⒉關於交易毒品重量及價格,李政忠前於警詢、偵訊,三次表示係以7,000元購買半錢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以「7,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且無須磅秤確認重量,大概知道「1錢」之重量到哪裡等語,然半錢與1錢之重量及可供施用之次數有明顯差異,可見顯非單純記憶錯置或口誤。況毒品量微價高,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錙銖必較,李政忠與被告素未謀面,所購買者非供一次施用之500元、1,000元份量,且從善化專程開車到車程約半小時遠的新營,購買價值高達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取得毒品後,未加以確認,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有違,是所述應不足採。⒊本案客觀上僅有李政忠單一證述,被告與李政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等,僅得證明被告與李政忠當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在新營碰面,然無法證明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
二、關於被告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聲羈訊問,均為自白之供述(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71304號卷〈下稱警1卷〉第7至18頁,偵21954號卷〈下稱偵1卷〉第19至25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並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經法官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供述:沒有意見,警詢及偵查是基於自由意思回答,看過筆錄後再簽名等語(聲羈卷第20至2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仍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22頁),而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何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有上李政忠的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李政忠給我7,000元,我給他半錢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裝成1包,在現場停留一下子而已等語,已就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之供述,然被告猶稱:「(你有無販賣毒品給李政忠?)我是幫他聯絡」、「我是跟一個叫楊智凱的人聯絡」(偵1卷第20頁),顯見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並未全然自白以自己的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若真係受員警不正誘導始為虛偽自白,大可向檢察官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辯稱是幫李政忠聯絡藥頭。
㈡被告辯稱其警詢自白係聽聞員警以被告若未自白,同行之同居女友柯雅婷恐亦遭羈押,二名未成年子恐因無人照顧而為社會局安置,始配合而為自白之供述云云,被告雖舉柯雅婷於原審之證言以為證明,然參之柯雅婷於原審證述:「(辯護人詢問:被告有說,之所以承認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有要求他坦承,不然的話你們兩個都被羈押,小孩會沒人顧,妳有沒有聽被告跟妳講這件事情?)有,在警察局的時候」(原審卷第260頁),是柯雅婷此部分證言顯係聽聞自被告,並無見聞員警對被告施以不當壓力之事實,且柯雅婷為被告同居女友,立場難期客觀公正,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則柯雅婷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始終未聲請羈押柯雅婷,檢察官嗣就警方移送柯雅婷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忠之事實,以罪嫌不足,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954、2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4179號卷〈下稱偵2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在此之後,於檢察官110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7日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對本案被訴犯罪事猶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22頁),是被告所謂因不堪員警稱柯雅婷恐遭羈押之壓力下,維持一貫虛偽自白之說詞,要難採信。
㈢原審調查被告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警詢錄影紀錄,只能呈現影像,無法播放聲音,已據警員李育維表示:錄音設備可能有問題,所以留存的檔案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原審111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3頁),原審以上開二次警詢均有「全程錄影音」,因錄音檔故障無法播放聲音,但有全程錄影影像,認定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音,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錄音部分故障而有程序瑕疵,考量員警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程序瑕疵之客觀情節尚非重大,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定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聲羈訊問及原審移審訊問所為自白供述部分,已據原審說明: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同日原審聲羈訊問,乃至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檢察官與法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踐行對被告為罪名與權利之告知,該二次期日訊問均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偵訊主體與環境、情狀均已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無從主張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況被告110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因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三、證人李政忠證言足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同日檢察官偵訊、同日原審聲羈訊問及110年12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就其於110年8月24日如何經由「Eric Wang」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加入李政忠LINE(暱稱「政忠」),再與李政忠原相約在民雄交流道交易,因李政忠不耐久候而返回臺南,其後又再與李政忠聯繫,相約在新營麥當勞,再於○○區○○路○段路旁,由被告上李政忠所駕駛汽車後座,交付以透明夾鏈袋裝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政忠,並自李政忠取得7,000元現金完成交易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先後供述互核一致。
⒉證人李政忠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不認識,110年8月24日駕車從雲林返回臺南善化,經由「Eric Wang」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其後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對話相約、傳送照片,在約定見面前已在通話中與被告達成價金與數量之合意,原相約在嘉義地區交流道,因被告延遲,就直接返回善化,嗣又接到被告來電,乃約在新營麥當勞,抵達新營時,有再與被告聯絡,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路旁,被告上伊的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被告7,000元完成交易等情,均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政忠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政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1至38頁)、110年8月24日21時39分新營區路口監視器拍攝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李政忠駕駛之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截圖(警1卷第38至39頁)、交易地點(○○區○○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警1卷第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嘉義市○區○○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告與李政忠聯繫使用之IPHONE紅色手機〈置入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等可資佐證,證人李政忠證述其與被告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不僅與被告自白供述互核相符,上述客觀證據足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忠之積極證明,而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僅憑證人李政忠之單一指訴,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有證人李政忠單一指訴,容有誤解。
㈡次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述:與被告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當時沒有帶任何秤重的東西來確認重量,我大概知道1錢的重量是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49頁),與其偵查中證述為半錢固然有別,然李政忠於110年8月26日二次警詢及同日偵訊均證述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半錢(警1卷第184、193頁,偵1卷第45頁)(李政忠警詢供述雖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而排除,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且李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本案交易日僅2日,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楚,其於111年9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本案交易已逾1年,而人之記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或錯置,觀之李政忠於110年8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所載,除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同年7、8月間多次向林○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賣張○凱,每次向林○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均為1錢等語(警1卷第194至196頁),則證人李政忠在時過1年後,於原審證述本案向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為1錢,不無可能因記憶模糊,且與同時期多次向他人購毒之數量均為1錢而錯置。其次,李政忠於原審雖證述:有看過被告的照片,好像在LINE上有傳給我,我知道是胖胖的等語(原審卷第247頁),而卷附李政忠手機與被告通訊之LINE通訊紀錄固然未見有傳送被告照片(警1卷第35至38頁),但參照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述:(…是誰有傳被告的照片?)好像是我朋友還是被告,我忘記誰,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照片過,胖胖的等語(原審卷第248頁),稽之被告與李政忠原互不相識,既然是經由共同朋友「Eric Wang」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成為LINE好友,彼此始以LINE聯繫為本案首次且為唯一的一次毒品交易,不能排除共同朋友曾傳送被告照片與李政忠供其辨識,況且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的聯絡過程,均與卷附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被告自白供述相符,並參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述:…一開始有傳照片給他(指被告),認照片,我會跟被告說開什麼車、什麼顏色的車子、車牌幾號,我有跟他講,…被告好像有說約那裡見面,很像說他開什麼車,類似這樣,他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講的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對照卷附LINE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及警方製作之LINE通話譯文(警1卷第34至38頁、第45頁),李政忠於17時24分傳送其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的照片,於17時25分聯絡被告「我現在剛上高速而已,我到嘉義跟你聯絡,我等一下傳相片給你」(通話時間8秒),隨即傳送人物照片2張,其後雙方相互通話4次後,李政忠於18時07分聯絡被告「這樣我跟你說先緩緩,這樣不知道要等多久,你沒給我時間,我這樣在這邊等,我不要了,這樣下次好了」(通話時間10秒),適與李政忠證述及被告自白供述雙方原約在嘉義地區交流道交易,因被告延遲,李政忠不耐欠候,即返回臺南善化,嗣後經被告聯絡,雙方再約定於新營交易之過程一致,辯護意旨僅以LINE通訊紀錄未見有傳送被告照片,遽謂證人李政忠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尚難憑採。
㈢從而,證人李政忠於原審關於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然與其警、偵訊所述縱有1錢與半錢之差異,但關於本案交易過程、時間、地點、被告上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李政忠交付現金7,000元而完成交易等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被告自白之供述及客觀補強證據互核一致,足堪認定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審酌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與毒品交易常情。
四、被告雖以本案交易當日僅係幫李政忠與楊智凱聯繫,據以否認犯行。惟查,依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言,其在相約交易之前即在與被告在LINE通話中合意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數量(原審卷第250、251頁),並稱:印象中被告說他會自己去,我是針對他,他自己會過來跟我交易,沒有講到他會找其他人去,他都說他本人,他會跟我接洽,沒聽過楊智凱等語(原審卷第251頁),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跟李政忠見面之前,有跟李政忠說講好半錢7,000元(原審卷第166頁),跟李政忠講要7,000元是電話中講的(原審卷第326頁)。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李政忠是否知道你給他的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不知道,(李政忠有無辦法跟楊智凱聯絡?)沒有辦法等語(偵1卷第20頁),堪認被告是與李政忠在通話中即達成交易價格與數量之合意,且阻絕李政忠與藥頭的聯繫,本案出面與李政忠交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自李政忠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則被告上訴本院所辯:原係李政忠與楊智凱聯絡交易,因楊智凱在原約定的交流道未見到李政忠而責備被告,被告始幫李政忠與藥頭楊智凱聯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因李政忠說他身上只有3,000元,其餘不夠的要賒欠,因而未完成交易云云,此與證人李政忠偵查及原審證述有違,且與前述被告自白之事實相悖,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據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與李政忠素不相識,初次見面,衡諸常情,李政忠當可想見被告不可能容許其賒帳,況李政忠當日已是第二次與被告相約拿毒品,且要自善化開車至新營,途中還要冒著為警查緝的風險,既已事先知悉交易金額及數量,斷無可能攜帶不夠的現金前往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本院,再援引柯雅婷於原審證言,以為有利自己之證明。惟查:證人柯雅婷於偵訊時供述:本案交易當日陪同被告前往交易現場,是由楊智凱開車,搭載被告、伊與2個小孩,楊智凱叫被告下車到對方車上等語(偵1卷第34至35頁),嗣於原審證述:110年8月24日與被告及2個小孩坐上楊智凱友人駕駛的車,被告始終與伊在一起,沒有看到被告帶毒品、分裝袋、夾鏈袋上車,被告沒有挖毒品或分裝毒品的動作,到現場後,駕駛叫被告下車去另一台車上,用衛生紙包著我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拿給被告,被告下車後回到車上,把那包東西又拿給駕駛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7、262至263頁),柯雅婷就當時駕駛是否楊智凱,先後陳述已有不同,且與被告偵查中供述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裝成1包之情節不符,更與證人李政忠證述交易過程大相逕庭,而柯雅婷為被告同居女友,立場已失客觀,所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警1卷第12頁),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偵查中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自己偷拿一點安非他命起來等情(警1卷第17頁),符合實情,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營利之意圖,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1人,價格則為7千元,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項職權審酌事項,難謂違法。惟本案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以「依自白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中「依自白減刑後」之文字應予刪除。
八、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雖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智凱,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智凱或其他毒品上游,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75048號函查覆在卷(原審卷第125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考量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立法目的,係在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犯行,即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綜上,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7,000元及扣案手機1支(IPHONE廠牌、紅色、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95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壹枚,門號:○○○○○○○○○○號);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柯雅婷(另由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
忠,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對價。經警於110
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俊廷位在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販毒用之I
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俊廷之供述:
⒈警詢筆錄(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俊廷與柯雅婷同住,共同撫育兩名
幼子,於110年10月18日15時06分許,為警拘捕後,便
帶回永康分局調查,而於開始製作系爭2份警詢筆錄前
,承辦員警李育維卻告以若不承認販賣犯行,被告和柯
雅婷可能會一起遭羈押,兩個小孩若沒人照顧,會請社
會局介入云云,被告是時無律師協助,對於羈押之法定
要件毫無概念,聽聞員警此番論述,恐若因其否認犯行
,導致其與柯雅婷二人均遭羈押,則年僅3歲、1歲之兩
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顧而被社會局帶走,僅得於正式
詢問過程中,配合偵查,改口坦承本件犯行,稱其所得
之利益,是從中拿取些許安非他命留用。據此,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係警員施以不當壓力,以不正
訊問方法取得之不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①被告吳俊廷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53分檢察官告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益後,就檢察官提及「警察有無
對你刑求或不正訊問?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等問題
時,回稱「沒有。實在。」(見偵1卷第19頁),並於同
日本院羈押訊問,有指定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供
稱:「(警詢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回答?)是」、「(看過筆錄後再簽名
?)是」(見偵1卷第65頁),甚且於檢察官起訴後110年1
2月17日移審本院接受訊問時,於指定辯護人在場之情
況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二次羈押訊問,均未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未主張自白之任意性有瑕
疵,僅表示希望交保之意思。若被告果真於製作警詢筆
錄之前遭警員李育維施以不當壓力,致被告因此不能為
自由陳述的情形,被告豈有不應將此情形告知指定辯護
人,反而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表示警詢及偵訊是出於自
由意思回答之理!
②另被告吳俊廷雖主張因員警張育維告以若不承認販賣犯
行,被告和柯雅婷可能會一起遭羈押是因為唯恐其與妻
子柯雅婷同時遭羈押,將導致年僅3歲、1歲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無人照顧,方坦承犯罪,並稱其所得之利益,是
從中拿取些許安非他命留用,然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
甚至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政忠之犯行,均辯稱只是代
李政忠向楊智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述因遭警員施壓而有坦承犯
罪之情不符。
③綜上,被告吳俊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⑵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僅有
錄影畫面無聲音,故該二次之筆錄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
為證據。然:
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
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
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
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
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
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②雖被告吳俊廷於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製作
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紀錄,只能呈現影像,無法播放聲音
,然據警員李育維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
、13時33分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當時是用電腦的另一個
錄影錄音設備,錄音設備可能有問題,所以留存的檔案
有影像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而
參諸被告於此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有全程錄影
音」等語(見警1卷第18、21頁),可知員警於此兩次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時確有開啟錄音、錄影設備,因錄音檔
案故障以致無法播放,與司法警察自始即未依規定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義務違反之情節並不相同,是尚不能認員
警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員警於嗣後未能提
出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而有程序瑕疵,考量員警違
法之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員警此
部分程序之微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
以,辯護人指摘被告於警詢所述係未全程連續錄音,執
此主張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53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
錄,及被告110年10月19日下午9時45分、110年12月17日
上午11時之本院訊問筆錄:
辯護人主張:承辦員警將其帶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待
受訊問時,再次向被告確認其不會翻供,否認的話其與柯
雅婷都會被押,小孩沒人照顧等語;被告於110年10月19
日偵訊後,即遭聲押,而柯雅婷於同日偵訊後即經釋放,
是被告認為其承認犯罪,確如承辦員警所述,至少能使柯
雅婷免於收押,即時返家照顧兩名幼子,乃於110年10月1
9日下午9時45分,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事
實時,仍表示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
1時移審羈押訊問中,亦係為免陷於其與柯雅婷均遭羈押
之窘境,而為認罪之陳述。準此,被告非任意性之狀態,
尚有延續至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程序中,而不能為自由
之陳述,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決、96年度臺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該自白,仍
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
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
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
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
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
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
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
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
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
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
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
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
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
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
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
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吳俊廷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能力,業
如前述,是自無從主張其後之偵查筆錄基於延續效力而無
證據能力。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同日上午9時48分、
下午1時33分、下午2時16分接受警方詢問,嗣於同日下午
4時53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再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法院
訊問,檢察官與法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告知其有選任
辯護人或保持緘默或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而被告於該二
次庭期亦有指定辯護人全程在陪,有前述警詢及偵訊、及
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9至21、27至30、19
至25頁、偵1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上
開過程觀之,堪認偵訊主體與環境均已明顯變更,且查無
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無從主張
延續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李政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吳俊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
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吳俊
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廷固坦承於110年8月24日持用柯雅婷所有扣
案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忠約定以半錢7000元之
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並於同日21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路旁,攜帶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忠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政忠本來是要
買毒品,我幫他聯絡藥頭楊智凱,李政忠等太久就跑回去
,楊智凱到了找不到人,以為我在騙他,我就跟他說不然
我拿安非他命去給李政忠。我聯絡好李政忠,楊智凱就叫
朋友載我去找李政忠,我帶安非他命去李政忠的車上,李
政忠說他身上只有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先給他,其餘不夠的錢再給我,我說沒辦法,就沒有給他
安非他命,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無
償受李政忠委託,代為與楊智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
僅係提供助力協助李政忠施用毒品,主觀上僅單純便利、
助益李政忠購得毒品施用,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未交付任
何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亦未收取7,000元之毒品對價
,故李政忠尚未持有、施用毒品,且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並不處罰未遂犯,是李政忠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
性,被告亦不構成幫助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李政忠於110年8月24日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遂透過友人「Eric Wang」介紹後,撥打被告吳
俊廷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二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好
友,並於通話中議定由李政忠交付7000元之價格以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區○○路0段路旁
李政忠車內,與李政忠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政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1卷第37
至47頁,本院卷第238至252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李政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4至38、45頁
)、110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38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警1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考,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吳俊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然查:
⒈被告吳俊廷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
第22頁),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0年10月19日羈押訊問
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主張
是幫助李政忠向藥頭楊智凱購買安非他命,然就於前述時
、地有向李政忠收取7,000元並交付一包重量半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警一卷
第14頁)。
⒉證人李政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明確證稱係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講明以1包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在新
營金華路旁進入其車內後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1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聯繫,一開始約在嘉義交易,後來
時間有拖到,他一直沒有給我消息,我就直接開回善化,
後來不知道是7點多還是8點多,我在煮飯,接到被告的電
話說他在路上,我才跟他約在○○麥當勞那邊,在和被告語
音通話的過程中,被告說是他本人會來交易,我們有看照
片約在那裡等,我有在LINE看過他的照片,忘記是我朋友
還是被告傳給我的,我知道是胖胖的,因為等他的過程有
打好幾次電話,等了他快半個小時,問他現在人到哪裡之
類的,加上看過照片,他又在我車子面前停下來,我就確
定是這台車,那時對面有一台警察的車子,他就繼續開,
我就跟在他的後面,被告停下來之後換我超過他,示意他
再往前走,被告就上我的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
2頁)。經核證人李政忠所述與卷附被告吳俊廷與證人李政
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二人之聯繫過程吻合,而
被告對於其於當日原係與證人約定在嘉義交付毒品(僅就
是被告自己交付還是楊智凱交付一節有爭執),因證人先
自行返家,後其再與之聯繫,另行約定在新營交付毒品等
節,亦不爭執。在被告與證人當日素不相識,初次見面之
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李政忠當可想見被告不可能容許
其賒帳,況且證人在當日已是第二次與被告相約拿毒品,
且要自善化開車至新營,途中還要冒著被警察查緝的風險
,證人既已事先知悉交易之金額及數量,斷無可能還攜帶
不夠之現金前往交易,否則豈非白忙一場。
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政忠於本院作證時就當日交易之毒品
重量稱是「一錢」,與警詢、偵訊時所述為「半錢」不符
;以及就毒品交易之過程,於警詢中則表示是由被告帶領
其自復興路右轉至金華路三段路旁交易毒品,於審理中則
改稱是其帶領被告到新營路邊交易,因認證人所述有前後
不一之瑕疵而不可採信。然被告吳俊廷對於當日已在電話
中與證人李政忠講好「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7000元一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忠於偵訊時
所述交付7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半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倘若被告與證人未達成以7000元
買「半錢」毒品之約定,衡情二人關於毒品交易之重量及
價格之陳述當無完全一致之可能;參以證人李政忠於110
年10月19日偵訊時,距離本案交易日期僅月餘,嗣於111
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交易日已逾一年,衡
情,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或錯置,則證人於本
院就當日行車路線之陳述及毒品之重量所述與警詢所述稍
有差異,可能係因記憶錯置或口誤,亦符合情理,當不可
僅以其於審理時就交易之重量,或當日行車之路線細節陳
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驟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政忠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吳俊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
足取。
(四)被告吳俊廷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協助李政忠
施用毒品,主觀上僅單純便利、助益李政忠購得毒品施用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政忠於本院證述:毒品交易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沒
有提到幫我拿毒品要跟我收多少,交易的價格和數量,在
見面前就確認了,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當場就有回答7
千元,被告都說他本人會來跟我接洽,沒聽過楊智凱等語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可認其2人達成購買之合意後,
係被告自己單獨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且被告與證人素未
謀面,無任何交情,衡諸常情,不可能於第一次相約見面
未果後,復再主動聯繫證人,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驅車
前往新營與證人交易而不收取分文或自其中獲取任何利益
;且若如被告所述,當日係楊智凱之友人載其前往新營交
付毒品予李政忠,其並未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則於與證
人李政忠聯繫好交易之地點後,大可轉知楊智凱或其友人
,由楊智凱或其友人自行前往交易,以避免遭警查緝之風
險,惟其竟仍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且未曾向證人表示係代
其購買之意,憑此,可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幫李
政忠聯絡楊智凱,你有何好處?」我有自己偷拿一點安非
他命起來)等語(見偵1卷第24頁),應與實情相符,被告
確有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政忠而自其
中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居於
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直接安排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
交付毒品,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
管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
的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
顯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
仍應屬販賣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是幫助施用毒品云云,
顯不足採。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吳俊廷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認罪表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後所為前開辯解,與本院調
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
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1人、價
格則為7千元,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
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認依自白減刑後,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廷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
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數量、獲利,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吳俊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7千元之購毒價
金,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供其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證人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