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吳錦佳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程廣賢部分撤銷。

程廣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程廣賢為成年人,係程啓銘(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父、程自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緣程自翔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甲○○之公司通報協尋)搭載其母時,認遭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遂撥打電話通知程廣賢,程廣賢即指示程自翔將車駕駛至新化分局前,程廣賢之子程啓銘再聯絡少年郭○訢(00年0月00日生,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方○鈞(00年0月00日生,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搭乘程廣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程廣賢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與程啓銘、少年郭○訢、少年方○鈞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程廣賢將所駕駛車輛斜插至甲○○所駕駛車輛之車前,並將甲○○強拉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車之權利,復由程啓銘持木棒及程廣賢、少年郭○訢、少年方○鈞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上方鈍傷、頭部後方鈍傷及擦挫傷、頸部鈍傷、背部右側鈍傷、右側腰部鈍傷及擦挫傷、右手腕外側擦挫傷及鈍傷、右手第二指及第三指鈍傷、左手上臂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鈍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程廣賢、程啓銘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供已斷裂之木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惟並未以書狀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0、83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29-33頁)、證人程啓銘、郭○訢、方○鈞、陳○瀚、劉○賢、黃○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7-20、21-25、35-40、41-49、55-59、61-69頁、偵卷第31-35、89-91、123-1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甲○○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斷裂木棒相片2張(見警卷第71、73-81、83-89、9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已斷裂木棒1支可資佐證。被告程廣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而將所駕駛車輛斜插於告訴人車前,並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所為強制行為均係本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行為有部分重合,顯係出於同一決意為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與程啓銘、少年郭○訢、方○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郭○訢、方○鈞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107、109頁),被告與少年郭○訢、方○鈞共同實施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於論罪時卻隻字未提,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⒉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撤回告訴,且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8、157頁、本院卷第87-9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另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素行尚可,因知悉告訴人跟蹤其母親及兄長之車輛,為教訓告訴人,竟阻擋告訴人行車並強拉其下車與程啓銘、少年郭○訢、方○鈞共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悔意甚深,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約定於112年3月10日前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後,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被告乃依約於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157頁、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卻未待告訴人撤回告訴即於同年月8日宣示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而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已斷裂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共犯程啓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程啓銘、郭○訢、方○鈞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使公眾恐懼,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於刑法分則妨害秩序罪章中,依體系解釋方法,當可輕易推論本罪所保護法益為所謂「公共秩序」,亦即屬於集體法益。然而整體法規範之存在,係為架構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既然法令的目的本即為維持公共秩序,如再建立以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規定加以保護,似屬多餘(參閱周漾沂,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處罰理由,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4期,2008年12月,第361頁)。而由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某程度係聚集一定數量之人於公共場所實施暴力之行為,多伴隨殺人、傷害、毀損之行為,行為人之犯行已藉由上開各罪之建立得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則對於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具有其他涵義,即應為審判者解釋涵攝刑法第150條時所須審慎探究,否則將失去本身概念價值。

⒉法益所指涉者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不能自外於法的意義而理解;法的關係,是一種人作為主體與他人之間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從最低限度的標準而言,只有與自由的存續及實現相關聯的事態才能成為法益;所謂法益,須由其與法的關聯加以理解,既然法的關係是人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法規範的內容即為外在自由得以並存的條件集合,首先,從對於法的主體的意義而言,法益應被理解為一種外在自由的具體化對象,亦即人基於自由而自我實現所必需的具體事物;其次,從主體相互間的關係而言,法益也有劃定(刑法上)自由領域之界限的意義,法的關係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主體性以及外在自由領域的相互承認關係,這種關係是落實在人的實踐行動上的承認。再者,社會是多數人從事交往活動實現共同生活的領域,所涉及不僅是歸屬於個人的自由領域,更須進一步設想一種個人事實上得以積極開展其自由的可能性。而法規範違反行為除破壞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外,同時亦造成實證法規範的效力減損,亦即減損公眾對於彼此作為具有法忠誠之理性主體的相互信賴,而使人傾向於採取趨避風險的行動選擇,並導致其行動可能性因而受到限縮。是集體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者,是一種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一條件之存在建立一個涉及與多數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上的破壞則是與多數人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參閱周漾沂,同上,第366-369、373-375、377頁)。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屬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為人之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條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

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立法理由曾提及:「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等語,將刑法第150條保護法益導向「公共安寧」,惟所謂「公共安寧」,並非指涉抽象含混、缺乏功能的單純社會心理感受,其意涵須從與公共秩序的關連導出。刑法中公共秩序的形成,旨在維護個人權利,並使得社會交往成為可能,除有保護個人不受他人侵權行動干擾的消極面向之外,還有促進個人行使權利與他人從事社會交往的積極面向。刑法妨害秩序罪章諸罪均有共同特徵,即為構成要件表達出與個人法益(侵害)的關聯性,以致於呈現出其為保護個人法益犯罪的表象。妨害秩序罪規制的行為模式,都是獨立地破壞人們對於他人會遵守刑法規範之認知穩定性的行為模式;諸罪構成要件中的個人法益關聯性,均意在表現對於該認知穩定性的破壞路徑。因此破壞公共安寧,即是引發人們將可能成為被害人的聯想,動搖其關於社會生活安全的認知穩定性,進而影響其行使個人權利從事社會交往的意願。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罪,即為一種獨立破壞關於他人會遵守刑法規範之認知穩定性的行為模式,屬於一種「溝通犯」。本罪以於公共場所呈現的「公開性」、以聚集3人以上呈現的「群體性」、以施強暴脅迫呈現的「暴力性」,共同構築出典型破壞公共安寧的行為模式;公開性、群體性、暴力性三個特性,是用以建構指向社會心理作用的「危險性意象」,且支持本罪獨立存在的必要性,並成為區分本罪與其他保護個人法益犯罪的關鍵,在行為人公開地、群體地透過暴力展現針對「不特定人」的犯罪傾向時,雖然有破壞公共安寧的作用,但此時仍位於侵害個人法益的前階段,不該當個人法益犯罪,無法藉由追究個人法益侵害反射地維護公共安寧,只能藉由刑法第150條之設置,用以維護公共安寧(參閱周漾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作為溝通犯—法益論述與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337期,2023年6月,第72-74頁)。

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要素之闡明:

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構成要件要素為本罪屬於溝通犯之體現,其意涵首先是呈現向公眾溝通的適當管道,於公共安寧為本罪保護法益之觀點下,本罪犯行可理解為指向社會心理的溝通,也就是向公眾釋放犯罪訊息;其次是呈現潛在被害人的代入效應,於此類場所集體展演強暴脅迫行為,更能使公眾將自己代入個案中被害人的位置,產生自己將成為犯罪被害人的聯想,惟公共場所之要件是用以建構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法益的「危險性意象」,而非用以建構危險性本身。

⒉聚集3人以上:此構成要件要素體現出本罪就侵害公共安寧所要求的行動群體性,於本罪的處罰基礎上,應予在意的仍是群體動力給予公眾的「危險性意象」,亦即,多人聚集展演暴力,對公眾而言意味著暴力行動的擴散性、爆發性,而要求聚集一定的人數,用意即在於體現集體暴力展示對公共安寧的干擾作用。

⒊施強暴脅迫:

①攻擊或攻擊意思的傳達:「施強暴脅迫」於公共安寧的法益保護脈絡中,應泛指一切針對個人法益的攻擊或攻擊意思的傳達,其作用則在於群體暴力的展演,因為公共安寧狀態之所以被侵害,就是本於群體暴力的公開展示。

②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隨機性:根據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無論強暴脅迫是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會造成公眾的恐懼不安,皆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但此說法忽視支持本罪獨立存在必要的典型性要求。刑法第150條作為特別用來維護公共安寧的一種犯罪,尚須藉由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隨機性,來顯示其侵害公共安寧方式的典型性。當攻擊對象特定與確定時,公眾想像的是事出必有因,如果自身不具此項原因,就不至於被選擇為被害人;攻擊對象不特定與不確定時,意味著被害人將被任意、隨機的選擇,公眾想像的是自己容易無端成為被害人。至於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隨機性亦包含聚集者的攻擊對象自始特定與確定,但在攻擊過程中失控轉為不特定與隨機之情形。

③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想與動搖認知穩定性:群體公開針對不特定對象之攻擊或攻擊意思的傳達,應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想,並因此動搖作為公眾參與社會交往前提的認知穩定性,亦即動搖公眾關於從事社會交往時其個人法益將受良好待遇的穩定認知;行為被判定為適於干擾公共安寧,表示其將對公共安寧的干擾升高到法不容許的程度;其次,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中所謂「恐懼不安」是群體暴力展示引起之內在情緒的描述,僅具中介作用,真正重點仍在於因為引發被害聯想才會恐懼不安,因為恐懼不安才會動搖認知穩定性,最終是認知穩定性的動搖妨害了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再者,此標準必須綜合所有因素予以判斷。例如聚集的人數、群體暴力的表現方式、場景、動機、攻擊對象身分、實際攻擊範圍、當前社會氛圍的穩定度、公眾的心理敏感度等,皆為判斷行為適格性的重要因素。

④與群體運作具有合理關聯性:本罪的實質不法內涵是群體暴力展現而干擾公共安寧,本罪犯行的特質,正是群體攻擊力量所展現的廣泛性、不特定性、隨機性,並由此建構出本罪犯行針對公共安寧的「危險性意象」,個別參與者行為必須與群體運作具有合理關聯性,成為群體暴力的個別展現,始能該當施強暴脅迫之要素(參閱周漾沂,同上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作為溝通犯,第74-78頁)。

㈢刑法本即設有殺人、傷害、毀損等罪名用以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如單純侵害個人法益,本無庸再疊床架屋特地於妨害秩序罪章中增設第150條用以保護個人法益;而由上開論述可知,刑法第150條之處罰基礎,所著重者,在於群體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藉由該外在行為所發出之訊息、用意的傳達,使公眾產生「危險性意象」,進而透過心理性作用,引發公眾被害聯想之恐懼不安,並因此動搖公眾之認知穩定性,而最終妨害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之行動自由;此亦與前揭㈠之⒉所述,集體法益所指涉者係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保護多數人自由行動空間不受行為人違反法規範而受侵害之立論亦屬相同,是於群體行為人之行為減損法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公眾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外在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本罪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此為該罪與保護個人法益犯罪應予區別之處,亦為採取公共安寧法益觀點之下,闡釋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時,所應為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

㈣本案被告與程啓銘、少年郭○訢、方○鈞雖係於正午時分在大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告訴人跟蹤被告兄長及母親之車輛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案犯行,於其等實施傷害行為之初始,僅有4人參與,嗣少年陳○瀚、劉○賢、黃○偉雖騎乘機車到場,惟僅係在場觀看,不久後警員隨即到場,程啓銘初始固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然未久該木棒旋即斷裂,而改以徒手毆打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郭○訢、少年方○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且被告等人係將告訴人自停放於車道中之車輛強拉出車外後,於道路旁對其進行圍毆,並未對其他用路人或現場他人財物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事實上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顯示有陌生路人經過,見警卷第73-81頁),實施傷害之地點亦侷限於道路旁一隅,並未擴散至他處,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等係以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向公眾集體展演暴力,並藉此向公眾釋放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將擴散爆發至不特定公眾之犯罪訊息。則被告等人之攻擊對象既然具有特定性及侷限性,於攻擊過程中復未失控轉為不特定與隨機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或隨機之人或物,實難以產生外溢效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能使公眾產生「危險性意象」,導致公眾引發被害聯想,並因此動搖公眾之認知穩定性,最終妨害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蓋依被告等人之外在行為表象,即足以使公眾認知其等係出於某私人恩怨針對告訴人尋釁而來,公眾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糾葛,實難以想像自己將被無端波及而任意、隨機地選擇成為被害人,妨害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之行動自由,自無從造成公共安寧之侵害。則依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之動機、所聚集之人數、群體暴力之表現方式、場景、攻擊對象之特定性及侷限性、於行為過程中均未失控波及周遭之人或物、復未刻意對於公眾展演群體暴力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公開向公眾展示群體暴力之犯意,客觀上以集體展演強暴脅迫行為,使公眾產生危險性意象,而引發被害聯想之結果,並進而造成公共安寧之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