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濬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527號、第8115
號、第8123號、第9363號、第9994號、第10352號,暨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51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第74
52號、第74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賈濬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濬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有收受該報酬),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26日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未○○、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子○○、酉○○、癸○○、丁○○、丑○○、辛○○、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賈濬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7、181-1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1卷第181-185頁,偵2卷第14-15頁、偵4卷第20-22頁、偵12卷第12-16頁、原審卷第194、210-211頁、本院卷第193-21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一審時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第7454號(本院時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5號(本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至2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11至21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但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財產相關犯罪,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雖與附表編號3、4、7、9之4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4份(原審卷第226-233頁)可參,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4、212頁),且迄今未與(除附表編號3、4、7、9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1,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陳稱:當初有約定提供1個帳戶2個月會付我7萬元的薪水,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鵬程、何嘉仁、朱啟仁、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2時41分許匯款4萬1,680元 ⒉111年4月27日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⒈證人午○○於警詢時(偵1卷第9-19頁)之證述 ⒉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卷第21-23、43-45、47頁) ⒊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75-119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偵1卷第65、67、6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再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偵2卷第19-21、23-25頁)之證述 ⒉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卷第27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47-52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31-45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警卷第3-7頁)之證述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5-87、8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5-151頁) ⒋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第77頁) ⒌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83頁) ⒍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47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⒉111年4月28日1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⒊111年4月28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證人壬○○於警詢時(偵4卷第25-27頁)之證述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33-34、57、65-67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35-41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偵4卷第44、48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99-210頁)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⒈證人巳○○於警詢時(偵4卷第113-114頁)之證述 ⒉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卷第115-116、126、128、129頁) ⒊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卷第120-123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99-210頁) 6 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再於111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⒈證人亥○○於警詢時(偵5卷第11-13頁)之證述 ⒉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卷第15-17、19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卷第21-40頁)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匯款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22秒匯款10萬元 ⒉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50秒匯款1萬元 ⒈證人寅○○於警詢時(偵6卷第7-8頁)之證述 ⒉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11-17頁) ⒊寅○○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偵6卷第9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6卷第25-27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偵7卷第7-15頁)之證述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卷第33-35、37、39、141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7卷第125-136頁) ⒋乙○○之匯款切結書1紙(偵7卷第55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卷第65-102頁)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之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8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4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偵8卷第9-13頁)之證述 ⒉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卷第101-102、103-104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偵8卷第15-67頁) ⒋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8卷第95-9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卷第71-93頁)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投資可獲利,致申○○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6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4月26日16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⒈證人申○○於警詢時(偵9卷第11-15頁)之證述 ⒉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卷第63-64、69-71、78、93、95頁) ⒊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偵9卷第83-91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卷第19-62頁) 11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體「探探」結識未○○,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至「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利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小幫手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1年4月26日16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證人未○○於警詢時(偵10卷第7-8頁)之證述 ⒉未○○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0卷第15-16頁) ⒊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卷第35-36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俟辰○○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操作系統獲利,並由其一對一教學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誆稱因辰○○第一次投注金額錯誤導致崩盤,並由公司申請補助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1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匯款9萬元 ⒈證人辰○○於警詢時(偵11卷第5-9頁)之證述 ⒉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卷第11-12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代工網站,向子○○佯稱要介紹投資,並代為操盤云云,便要求匯款加入「SPREAD-CO平台」,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偵12卷第75-78頁)之證述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79-80、83-91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4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IG連結,點開後會跳至通訊軟體LINE上,並向酉○○佯稱使用本金1萬元可提高額外收入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⒈證人酉○○於警詢時(偵12卷第93-95頁)之證述 ⒉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2卷第97、101-103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120-134頁) ⒋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11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透過博弈遊戲廣告,向癸○○佯稱投入金錢後可以零風險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⒈證人癸○○於警詢時(偵12卷第135-136頁)之證述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137、141-145頁)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147-148頁) ⒋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147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過臉書徵求打字員之貼文,取得丁○○基本資料後,並加入丁○○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匯款5,213元 ⒉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匯款2,000元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偵12卷第41-45頁)之證述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49-50、55、59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譯文1份(偵12卷第69-73頁) ⒋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12卷第67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透過臉書「手機免費挖礦社群」,向戊○○佯稱投資黃金、美金差價指數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偵12卷第149-153頁)之證述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155-156、159-165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1份(偵12卷第167-173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透過LINE與戌○○聯絡,向戌○○佯稱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⒋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證人戌○○於警詢時(偵12卷第175-176頁)之證述 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177-178、185-187、193-195頁) ⒊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1份(偵12卷第205-209頁) ⒋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偵12卷第197-199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1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名稱「夢想計畫-Dream-Plan」之貼文,向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7日14時5分許匯款10萬 ⒉111年4月27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⒈證人丑○○於警詢時(偵12卷第211-213頁)之證述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卷第215-217、221-223、229、235-237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1份(偵12卷第239-255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20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辛○○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指示辛○○至「http://www. OOOOO. com, tw」申辦帳戶,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證人辛○○於警詢時(偵12卷第257-258頁)之證述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髙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259-260、263、275-277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1份(偵12卷第269-273頁) ⒋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21 林祺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之前某日,透過臉書貼文,向林祺玫表示有其他可賺錢之機會,嗣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林祺玫為好友,並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林祺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 ⒈111年4月28日15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證人林祺玫於警詢時(偵12卷第279-282頁)之證述 ⒉林祺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卷第283-284、287、293、297、311-313頁) ⒊林祺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卷第305-309頁) ⒋林祺玫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12卷第303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25-149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368006號卷 警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 偵1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偵2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卷 偵3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 偵4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63號卷 偵5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 偵6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 偵7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號卷 偵8卷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卷 偵9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 偵10卷 1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 偵11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 偵12卷 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5號卷 偵13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