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濬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第6527號、第8115號、第8123號、第9363號、第9994號、第103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號、第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乙○○有收受上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復依該人指示於111年4月26日前往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丑○○、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9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存卷可考,但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財產相關犯罪,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超過1,200,000元,顯因被告本案犯行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但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4、7、9之4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3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附表編號3、4、9之被害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有誠意調解,請依法論處(本院卷第218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時的態樣、被害人受害的人數及受害的金額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218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8頁),暨被告自陳高職休學,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當初有約定提供1個帳戶2個月會付我70,000元的薪水,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中旬,以70,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陳逸璇、鍾雅雯、陳威元、林佳薇、林東森、簡偉丞、陳薏雯、張庭雅、林祺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一空,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2年5月30日桃檢秀月112偵14693字第112906266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何嘉仁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提告) 111年4月12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中午1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1,680、30,000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6316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警6316卷第75頁至第119頁) ⒊轉帳憑證(警6316卷第65頁、第67頁右下角截圖、第69頁左上角截圖) ⒋相關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16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16卷第47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6316卷第121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316卷第125頁至第149頁) 2 子○○(未提告) 111年4月1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至ATM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再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被害人子○○警詢之指訴(偵6527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偵6527卷第47頁至第52頁) ⒊相關報案紀錄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7卷第2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6527卷第31頁至第45頁) 3 壬○○(提告) 111年2月27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臨櫃匯款60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7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5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⒋相關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47頁) ⒍告訴人壬○○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 4 丑○○(提告) 111年3月2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4月28日下午1時7分許、1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偵8123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偵8123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轉帳憑證(偵8123卷第44頁最上方截圖、第48頁中間及最下方截圖) ⒋相關報案紀錄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8123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2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23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23卷第5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23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8123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廖鎮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123卷第131頁至第176頁) 5 丙○○(提告) 111年3月中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至ATM轉帳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812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偵8123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⒊相關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23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偵8123卷第1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23卷第12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23卷第12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23卷第129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8123卷第199頁至第210頁) 6 己○○(提告) 111年1月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至ATM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明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再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936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相關報案紀錄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63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63卷第19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363卷第21頁至第40頁) 7 甲○○(提告) 111年4月27日匯款前之某日、時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22秒、12時34分50秒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0,000、1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9994卷第7頁至第8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偵9994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⒊轉帳憑證(偵9994卷第9頁左下角及右下角截圖)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9994卷第25頁至第27頁) 8 辛○○(提告) 111年4月1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課程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偵10352卷第7頁至第15頁) ⒉網路投資LINE對話紀錄(偵10352卷第125頁至第136頁) ⒊匯款切結書(偵10352卷第55頁) ⒋相關報案紀錄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0352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52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52卷第3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23卷第14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52卷第39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0352卷第65頁至第102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352卷第137頁) 9 庚○○(提告) 111年4月中旬之某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交友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449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匯款紀錄(偵449頁第95頁至第99頁) 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449卷第15頁至第67頁)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49卷第71頁至第93頁) ⒌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49卷第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戊○○(提告) 111年1月9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4時4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欺時間起,以交友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75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51卷第83頁至第91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51卷第19頁至第62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751卷第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1卷第63頁至第6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1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1卷第78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1卷第93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1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