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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雅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雅淳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量刑部分)。

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雅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2、138至13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已著手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量刑時,沒有完全斟酌已經有部分和解的情形,而且被告有多名年幼的孩子,非常需要被告親自照顧,所以原審法院的判決在量刑上,對被告實在是有些過重。請上訴審法院的法官,可以再多給被告大約2個月的時間,讓被告透過律師嘗試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的機會。被告因為一時失慮,以致觸法,懇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也避免被告的家庭破碎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陳明新於原審即已和解、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5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匯入他人帳戶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除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陳明新於原審即已和解、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受僱,收入一週約新臺幣(下同)0,000元,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2歲、4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5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5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至28、88至89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量刑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明新以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情,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9、8708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仍未見警惕,再因故意犯本案,堪認被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因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判決,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部分,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7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及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⒈112年度偵字第7924、7925、7927號;⒉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