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偉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有罪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有罪部分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洗錢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67頁),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法減輕其刑,且應於量刑採為審酌之基礎,原判決卻於量刑時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適度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認罪,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應於量刑時採為參酌因素,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收取車手向告訴人鐘育琳取得之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鐘育琳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使詐騙贓款形成斷點,掩飾去向,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贓款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鐘育琳遭詐騙交付之贓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33,300元,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然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鐘育琳分文損害,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甚鉅,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酌量減輕其刑,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