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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基華吳孟宇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偉豪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加入「黃凱」所屬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收水手工作。嗣鄭偉豪、「黃凱」、蘇筵翔(蘇筵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同一集團之其他成年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警察黃義民」、「警察陳品妤」、「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務員名義,於110年10月11日起陸續致電鐘育琳,佯稱:鐘育琳之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供擔保,以釐清案情云云(無證據證明鄭偉豪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作為詐欺手段,以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致鐘育琳陷於錯誤,依「檢察官黃立維」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3萬3,300元置於鞋盒內,並放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口對面之舊衣回收箱後方,後由蘇筵翔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使,於同日後某時在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下稱本案包裹),並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油雅虎加油站,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該加油站之某廁所內。又鄭偉豪依照「黃凱」之指示,於同日11時38分許進入廁所內收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桃園市某公園,以丟包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輾轉繳回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鄭偉豪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鐘育琳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偉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育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筵翔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8分許,依「黃凱」指示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臺灣中油雅虎加油站廁所內收取包裹,再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將包裹放置於公園內並直接離去,被告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一開始「黃凱」只是告訴我拿東西而已,我覺得我是被利用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詐騙的錢。當時「黃凱」傳訊息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人去廁所放一個東西,叫我去撿,然後帶回桃園,交給他派的下一個人,我是放在一個地方,然後我就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來拿,我有從「黃凱」那邊得到3,000元。我覺得我只是拿個東西,我也沒有換裝,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放置於鞋盒內,放置於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巷口對面之舊衣回收箱後方。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8分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臺灣中油雅虎加油站廁所內收取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公園,將包裹放置於公園內並直接離去,並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二第43至50頁、偵卷第7至13頁、他字卷一第299至303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53至55頁、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筵翔(偵卷第39至45頁、他字卷一第175至179頁,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鐘育琳、蘇筵翔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67至8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影本1紙(偵卷第8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偵卷第15、27至28、116至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5188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23、29至30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放置受騙款項之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6頁)、同案被告蘇筵翔指認之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12至1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213號函及臺灣大車隊回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份(他字卷一第89至93頁)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之唾液棉棒1支(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7號;本院卷第67頁)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方式,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科華跟「黃凱」在109年10或11月就認識了,我跟他們2人都是110年2月才認識,我在110年2月的一場公祭認識陳科華,我後來去找陳科華的時候,在陳科華跟我見面的地方認識「黃凱」,「黃凱」才在110年10月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工作內容,我加入之後,「黃凱」叫我去跟人拿包裹,之後我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第二層收水工作(簡稱3號),也才知道陳科華有從事詐騙集團工作,陳科華是第一層收水工作(簡稱2號)。我於110年10月初有到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禾公園向陳科華收水,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黃凱」與該集團成員是用飛機通訊軟體通話,「黃凱」的暱稱是「張老大」及「謝逐天」。「黃凱」他擔任招募成員及車手頭的角色,蘇筵翔、陳科華跟我都是他招募的。關於我如何得知蘇筵翔及陳科華都是「黃凱」招募的,因為是「黃凱」自己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黃凱」所屬詐騙集團是以何手法詐騙被害人,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第一層)收水,再依他的指示交給4號(總收水)等語(他字卷二第48至5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第1次做詐欺是110年10月在臺北市信義區,我收錢再交給上手之人,我只做2、3次,就沒有做了,110年10月15日在斗六是最後一次,之後就是我接受上手指示要我將其他成員報酬交付給該成員,但是我當時不知是薪資。本案我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參加犯罪組織等情(他字卷一第301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初,自陳已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之工作,是其對於「黃凱」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他人款項之犯行,以及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均有所認識,並明確知悉自身於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收水手之角色。

㈢、按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郵件、包裹之必要,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或違禁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經查:

1、有關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110年10月初我有問朋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朋友介紹只要拿包裹就可以賺錢,拿一次包裹可賺取3,000元,我就利用1個飛機的APP跟對方聯絡,我就依指示去拿包裹。像於110年10月15日這一次我就接受指令後,從桃園高鐵搭車搭到雲林站,到高鐵雲林站後我搭車到現場(斗六市虎溪里西平路雅虎加油站)附近買飲料喝,對方打電話叫我去加油站的廁所拿包裹,我在附近有看到蘇筵翔有拿東西進去加油站廁所,我接著進去把包裹拿出來,我就搭高鐵回桃園,把包裹放指定之地點,不過我已忘記詳細放置之地點。我拿取包裹獲利3,000元,包含車資。我總共被查獲臺北1次、彰化1次、雲林1次當車手。每次擔任車手獲利是3,000元等節(偵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表示:我搭高鐵至虎尾,再搭計程車至斗六市雅虎加油站,對方以飛機通訊軟體要我至雅虎加油站廁所內拿包裹,還說不能打開。之後對方以電話問我有無拿到包裹,我說有,對方就要我搭高鐵回桃園,要我將包裹丟至某處,有人會去撿包裹。後續我將包裹放在桃園市某公園,確切地點我不記得,時間大約是下午。我沒有看到去拿包裹者之人的樣子。這件事是「黃凱」叫我去拿包裹,他說有錢賺,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說好。本次我的報酬是3,000元,交付方式不確定是「黃凱」當面交付給我、請人拿給我或是要我至指定地點領取報酬等語(他字卷一第3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凱」傳訊息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人去廁所,會放一個東西,叫我去撿然後帶回去桃園,交給他派的下一個人,我是放在一個地方,然後我就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是誰來拿,我有從「黃凱」那邊得到3,000元。「黃凱」在桃園是一個大哥,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又因為我容易相信別人,他叫我做什麼我不太敢說不要。至於上開包裹是否會被路過的人拿走,這部分「黃凱」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照他指示的內容來做等節(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不記得我在斗六加油站裡面拿的這包錢,後來拿到哪裡。我打電話跟「黃凱」說放好了,我就走了。到斗六這次的報酬3,000元我不記得他如何給我,有可能是「黃凱」當面給我,也有可能是放在一個地方或託人拿給我等節(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2、據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致供稱其依照「黃凱」之指示,搭乘高鐵至雲林,再搭計程車至加油站廁所拿取包裹,復將包裹放在桃園市某公園後隨即離開,並未確認後續何人拿取包裹等節,然如前所述,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且寄貨、送貨之間,均會要求簽立收受文件,以避免後續紛爭。然而,本案被告拿取包裹之地點為加油站之廁所、後續放置包裹之地點為桃園某公園,均屬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無特殊之門禁管制,則在此一情形下,不特定之第三人皆可任意取走包裹,而使包裹落入不詳人士之手中。況且,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親自至加油站廁所拿取包裹,且隨即搭乘高鐵將包裹帶至桃園某公園,顯示該包裹具有一定之價值,否則實無需由專人即時加以運送,則依一般交付貴重物品之常理,甚難想像交付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公園內,未確認包裹後來係由何人取走,亦未有留下任何交付包裹之簽收資料。又細觀被告上述交付包裹之過程,其並未與其前、後手親自碰面接觸,實屬現今詐欺集團為使金錢流動軌跡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所為之常見手法,且如前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均有所認識,並清楚知悉自身之角色定位,故被告對於該包裹內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乙節應能了然於胸。

㈣、關於被告領取包裹獲得之報酬,如上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供述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惟被告僅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他人,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卻能因此獲得3,000元之高薪報酬,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桃園機場加油站、萊爾富等之工作等節(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被告既於從事收取包裹之過程中,即看出該行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行為係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被騙之匯款一情顯然知情,且係因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黃凱」指示而為之,主觀上與「黃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其後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翻異上開前詞,辯稱不知包裹內為詐欺款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㈤、關於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放東西在廁所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是「黃凱」以外的人放的。我到桃園那邊放東西,後續拿走的人也是「黃凱」以外的人,因為「黃凱」他這個人會叫其他人去做事,他不會自己出面,他做什麼事情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凱」是電話指示的人,怎麼可能是他將包裹放置於加油站廁所。又因為他想要賺這種錢,怎麼可能會想搭車來雲林。我去廁所拿這個包裹,當時我有想到在廁所放包裹的人是「黃凱」以外的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其知悉「黃凱」與「將包裹放置於加油站廁所之人(即蘇筵翔)」為不同人乙情,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是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黃凱」、「將包裹放置於加油站廁所之人(即蘇筵翔)」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應堪認屬實。

二、至於起訴意旨針對詐欺取財之部分,認被告除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負責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收水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騙告訴人的等節(本院卷第44頁),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手段,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黃凱」、蘇筵翔之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供稱獲有相關報酬等節觀之,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上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外,至少另有「黃凱」、蘇筵翔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被告擔任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收水手角色,用以將包裹交由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黃凱」、蘇筵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收水手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嚴加非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祖母、舅舅;從事物流理貨員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行之年紀與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節明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凱」、蘇筵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警察黃義民」、「警察陳品妤」、「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務員名義,於110年10月11日起陸續致電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為交付帳戶內之金錢供擔保,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述交付款項行為。復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騙告訴人的等節(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負責將放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之公文書等節,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施用詐術者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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