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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黃裕堯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羅立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編號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編號2至11分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計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具狀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1、1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具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不多,且係初次犯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偶而、零星販毒,並非屬毒品供應之中、大盤者、亦非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以自己之微信軟體(暱稱滿貫大亨,即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本案購毒者聯繫,更可證被告確未依販毒為生,蓋被告倘係依據販毒維生,其為規避警偵單位查緝,必然不會使用自己持用之微信帳號,然而,本案被告卻是使用自己持用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聯繫,顯屬缺乏經驗,被告行為雖有違法律之規定,依法應負擔其刑事責任,然其販毒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損害尚屬有限。考量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販賣三級毒品之行為雖應予以非難,惟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且此次販賣對象不多、販賣期間僅有111年5月至6月、獲利甚微僅有5,500元,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顯有情輕法重,縱如原認定量處最低之5年有期徒刑,亦屬過重,情節足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㈡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宗穎」之男子,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提供有關「李宗穎」觀護資料,而「李宗穎」觀護資料上面有其電話、住址,足以特定「李宗穎」之真實身分,雖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劉圳哲曾於電話記錄表中表示「目前沒有查獲」(原審卷73頁),但未敘明在已有「李宗穎」明確個人資料下,為何未能查獲之原因?究竟是證據不足或是偵查怠惰?實有清楚釐清之必要,原審判決漏未追究,實有判決未竟之憾。而,被告亦另有指認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廖資堯」,並已在嘉義市第二分局指指認,也聽說「廖資堯」已遭警查獲,此部分事實也經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此部分事實之存否涉及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實有清楚釐清之必要,原審判決漏未追究,確實有判決未竟之憾。㈢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處:查檢察官於論告書中雖有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但僅於證據欄空泛記載:「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等語;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說明「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才屬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依據上述,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論知適當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r.X」(綽號老夏、小軒)之成年男子約妥,由「Mr.X」提供毒品予其販賣,其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羅立翔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Mr.X」聯繫之工具,而與「Mr.X」共同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價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⒊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價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購毒者,前述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並獲取5500元之報酬。⒋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1及5、7)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與「Mr.X」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有傷害、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本案顯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6頁),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月,竟又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11次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指摘本案檢察官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有上開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同時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於法核無不合。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上訴以其已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宗穎」之男子,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提供有關「李宗穎」觀護資料足以特定其真實身分,原審僅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劉圳哲曾於電話記錄表中表示「目前沒有查獲」(原審卷73頁),但未敘明未能查獲之原因。及被告亦另有指認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廖資堯」,並已在嘉義市第二分局指指認,也聽說「廖資堯」已遭警查獲,此部分事實之存否涉及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供出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首先探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仍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僅供出共犯,而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則不屬。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固有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Mr.X」就係李宗穎,有提供相關情資給警方查察等語(警2931號卷第6頁,偵8083號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53頁),然此部分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12600號函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頁),原審因認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局查獲被告羅立翔後,經其供述毒品上手而查獲另嫌廖資堯及李宗穎到案,復經詢據廖資堯坦承販毒予羅嫌,李宗穎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0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28號函暨檢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嘉檢松孝111偵6926字第1129031599號函檢附(李宗穎)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回覆:「本件雖有因被告羅立翔之指述而查獲被告廖資堯、李宗穎,被告廖資堯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李宗穎則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2號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然而李宗穎部分雖有經警察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紀錄,且以李宗穎涉嫌於111年6月14日19時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提供5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共犯羅立翔販售藉此獲利。但依李宗穎刑案移送書之記載,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辯稱渠僅受羅立翔委託以每月3萬元代價幫忙從事管帳、記帳等會計事務,且羅立翔未給予薪資,亦否認提供毒品咖啡包予羅嫌販售藉此獲利等語,目前檢察官尚在偵辦中,是否起訴尚猶未待,是依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無法即認已屬「查獲」之情;且縱認李宗穎有於111年6月14日提供500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羅立翔,亦僅容認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1之3次販賣上述毒品之時序相關聯(編號9、10、11販賣日期為111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1日,為111年6月14日之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羅立翔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14日之前,則與本案被告羅立翔之此部分販毒犯行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均不得遽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至於廖資堯部分,並非被告李宗穎之毒品上游,依被告羅立翔所供僅屬其平行共犯之角色,無上下游關係,且參酌廖資堯之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書之記載,其所犯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雖有與本案被告羅立翔共同販賣(依該案判決犯罪事實廖資堯與綽號「小頭」之人,及與羅立翔〈另行提起公訴〉以十二小時換班一次之方式,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滿貫大亨」、「乾杯水果茶」散發出售毒品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管道),然而該判決認定廖資堯販賣上述毒品5次之時間(①111年5月28日23時34分許稍後、②111年5月30日0時50分稍後、③111年5月31日5時29分許稍後、④111年6月4日14時7分許稍後、⑤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稍後)與本案附表編一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顯然屬另案犯罪,與本案被告羅立翔所犯販毒犯行,兩者間均未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稽此,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另以其係初次犯行、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且此次販賣對象不多、販賣期間僅有111年5月至6月、獲利甚微僅有5,500元,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失之立法者所設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並加重其刑)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非鉅,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最低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減輕其刑之情,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事由,然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數罪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與「Mr.X」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價量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除害及該等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其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及以其思慮未周、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鉅、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原判決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備 註 (原審)論罪科刑 1 蔡浩銘(微信暱稱「 小伟」 ) 111年5月2日0時39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汽車旅館」對面某處 愷他命1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乾杯水果茶 營」)與蔡浩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蔡浩銘,並收受蔡浩銘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300元    2 鄭聖斌(微信暱稱「 阿斌」 ) 111年5月29日9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混合毒品咖啡包3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聖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聖斌,並收受鄭聖斌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2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00元    3 鄭聖斌(微信暱稱「 阿斌」 ) 111年5月30日19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混合毒品咖啡包6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聖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聖斌,並收受鄭聖斌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4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00元    4 鄭聖斌(微信暱稱「 阿斌」 ) 111年6月2日3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遊藝場」 混合毒品咖啡包6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聖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聖斌,並收受鄭聖斌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5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00元    5 吳佳恩(微信暱稱「 恩恩」 ) 111年5月30日9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鄉道000號之「○○寺」前 愷他命1包及混合毒品咖啡包6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吳佳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並收受吳佳恩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3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500元    6 蔡創宇(微信暱稱「 嘿喲」 ) 111年6月5日3時53分許 嘉義縣○○市○○里之「○○宮」 混合毒品咖啡包5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乾杯水果茶 營」)與蔡創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蔡創宇,並收受蔡創宇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6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000元    7 黃宇芃(微信暱稱「 Amanda 」) 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 愷他命1包及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黃宇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黃宇芃,並收受黃宇芃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7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600元    8 黃宇芃(微信暱稱「 Amanda 」) 111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 混合毒品咖啡包12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黃宇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黃宇芃,並收受黃宇芃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8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000元    9 沈健宇(微信暱稱「 苦力宇 」) 111年6月15日19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混合毒品咖啡包3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沈健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沈健宇,並收受沈健宇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9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00元    10 艾暐宸 (微信暱稱「 慶」) 111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停車場 混合毒品咖啡包2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艾暐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艾暐宸,並收受艾暐宸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編號10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00元    11 微信暱稱「Marco」之成年人 111年6月21日2時2分許 嘉義市○區○○○街0號大樓右側轉角處 混合毒品咖啡包40包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Marco」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Marco」,並收受「Marco」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警方於111年6月21日3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所查扣羅立翔持有之物品  1 混合毒品咖啡包6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1」之標籤】 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2」之標籤】 4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3」之標籤】 5 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4」之標籤】 6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警方於111年7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所查扣羅立翔持有之物品  7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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