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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演龍
選任辯護人
李慈容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演龍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該土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種植:1自被告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作)之相關資料來看,被告於104年2期至110年2期止,有申請南瓜的轉作補助,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被告有經由農會將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交易,由上開資料的日期相互勾稽,被告於104年2期開始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並申請轉作補助,後於105年3月間收成出售,持續至110年2期,被告均有種植南瓜申請補助。於111年1月22日開始,被告因心絞痛等身體健康因素,需一直就醫,故無法於111年1、2月間採收於110年2期申請補助時種植之南瓜,後於111年2月10日就發生陳胡含笑之親友即告訴人等,在甲地上採收南瓜乙事。2被告名下除甲地外,並無其他農地可供耕種,被告既有經由農會配送南瓜之產銷拍賣交易紀錄,可證明被告於104年起即持續有在甲地上種植南瓜;若如原審所認,被告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那甲地租借予陳胡含笑的期間,被告因無農地可耕作,就不會有農產品的交易紀錄,惟105年至110年,被告確實有配送南瓜的拍賣交易紀錄,顯與原審推論不符。3由上開被告休耕轉作補助資料及配送南瓜拍賣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所述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並出售。惟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僅另憑陳胡含笑未領取轉作補助及其有大量配送南瓜的交易紀錄,即率爾認定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顯有不當。4至陳胡含笑有出售南瓜,但未領取補助的原因多端,或因陳胡含笑名下有其他農地,或因不符休耕轉作補助的要件,無法申請補助;或因陳胡含笑向被告以外之人租借農地種植南瓜,故無法申請補助;或是陳胡含笑自他處購得南瓜後,再轉由農會配送拍賣等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說明及調查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因要求陳胡含笑清償其亡夫陳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雙方為此事已交惡,被告自無可能再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被告行為未構成誣告罪: 1甲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持續在甲地上種植南瓜,故被告主觀上認甲地上所生產之南瓜為其所種植,因見陳胡含笑之親友於所有之甲地上採收其所有之南瓜,為保護自己財產權而報警,並未構成誣告罪。2退步言,縱認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但被告見一群不認識的人在甲地上採收南瓜,當中不見有陳胡含笑,主觀上認其未將土地借予告訴人,亦不知陳胡含笑有無授權渠等採收甲地之南瓜,且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任何人見他人竊盜均可報警,被告見狀報警處理,並對之提告竊盜,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況被告若真為誣陷陳胡含笑一家而提告竊盜,亦應提告陳胡含笑本人為竊盜之共犯,顯見被告確是認為告訴人採摘南瓜為竊盜行為,並無誣告之犯意。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南瓜非被告所種植:1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陳育志母子所種植,為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分別證稱甲地上南瓜為其等所種植,事發當日是請告訴人陳彥予等人到甲地採收南瓜,其等在甲地上種植南瓜,由被告請領補貼,所有種植南瓜的費用、人工都是其等支付,南瓜則由其等收成販售等語(陳胡含笑部分見前案警卷第46頁、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陳育志部分見前案警卷第34-35頁、前案偵卷第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等人(下稱陳彥予等4人)亦均一致證稱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母子所種植(陳彥予部分見前案警卷第9頁、前案偵卷第34頁反面,陳又熙部分見前案警卷13頁,陳怡瑄部分見前案警卷第17頁,蔡孟璇部分見前案警卷第21頁);復經證人即受陳胡含笑僱請整地之林福枝於警詢中證述於110年農曆9月去幫忙整地灌溉,把田地弄成一溝一溝的(一排一排的),陳胡含笑共給付新台幣(下同)4千多元薪資,南瓜是陳胡含笑一家人種的等語(前案警卷第38-39頁);證人即幫忙植苗之陳蔡秀玉證述南瓜是陳胡含笑一家人種的,不是被告種的。陳胡含笑請我在南瓜苗定植時去幫忙一天,給我1,200元,我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布(抑草),也是做一天,拿了1,200元薪資等語(前案警卷第42-43頁)。復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關於陳胡含笑一家於110年10月2日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南瓜苗定植等種植紀錄之照片(下稱甲地種植紀錄)、陳胡含笑購買南瓜種子、肥料、塑膠布之收據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5-75頁)。而本案事發後,員警至甲地現場,比對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上開整地、拉黑布抑草、南瓜苗定植土地附近相關特徵,核與甲地附近相關特徵相符,又有現場比對照片可參(前案偵卷第26-31頁),足認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及陳彥予等4人證稱事發時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等語,並非無據。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地上南瓜為被告所種植,且因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福來借款被拒,雙方為此事已交惡,不可能將甲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云云。但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我沒有南瓜之相關種植紀錄(前案警卷28頁),未僱用他人耕作,大部分都是自己耕種,種植南瓜的肥料是我自製的有機肥,沒有購買種子的紀錄,去年9月底開始栽植南瓜,沒有特別去買塑膠布(前案偵卷第17-18頁);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南瓜是我種的(他卷第28頁);我為了省材料費,我試很多二代品種,就是南瓜採收後,開花期我會先挑選比較正常的南瓜下去授粉,然後採摘種子,隔年再種,種子是我自己留下的,不用買,肥料是我養益生菌混和有機肥,也不用買;南瓜根本沒有在使用肥料,我沒有買肥料的證據,我家裡有很多遮雨布,之前有補助時我買了100捲,現在還有20幾捲,我沒有把整塊地都種南瓜,基肥都是使用第一期的綠肥(原審卷第150-151、210-211、214-215頁),已明確供述無購買種植南瓜相關之種子、肥料、抑草用之塑膠帆布等證據,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甲地上南瓜是其所種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甲地實際種植南瓜的面積約0.65公頃,南瓜約4,000多公斤(本院卷第208頁),及本案事發時,告訴人陳彥予等人採摘南瓜數量高達1,000公斤,約30箱的南瓜,又為告訴人陳彥予供證在卷(前案警卷第10頁),並有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53頁),可見本案是大面積栽種南瓜,可採收的南瓜數量甚多,衡情須有一定數量的南瓜種子、肥料與黑布(即帆布或塑膠布)以抑草;而南瓜栽種過程須先翻耕(即整地),挖溝渠,然後蓋帆布以抑草,再種植(南瓜苗定植)澆水,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之種植紀錄照片可參(前案警卷第67-71頁);且由告訴人陳彥予等多人於事發當日到甲地採摘南瓜,足見非被告一人可單獨完成大面積種植南瓜並採收。乃被告竟能獨自完成栽種大面積南瓜,及將來獨自採收送賣,均無須借助他人之力以完成,復無任何種植證據以供查證,顯悖於常理。

⒉被告雖供稱本次栽種的南瓜,是以其前種植「阿成」品種的南瓜,自行留存的「種子」種植(本院卷第208頁)。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南農業改良場)查詢「以二代種子方式種植南瓜」相關問題。經該農業改良場函覆稱:各類作物之「雜交一代」品種,若是農民種植後自行留種,以其二代種子再行種植,儘管植株生長及樣態與一代植株可能差異不明顯,然而二代植株所產生的果實,實則已經與雜交一代植株所收穫的果實發生差異,因此,二代種子、植株與收穫物,不得標示或宣稱為原來的品種名稱;亦即宣稱為「阿成」南瓜者,必須購買「阿成」雜交一代種子或種苗,其植株或果實方能標示為「阿成」南瓜,自「阿成」南瓜衍生之二代種子,所栽培之植株或果實,已與「阿成」品種之性狀發生差異,因此不得標示或宣稱為「阿成」南瓜等情,有臺南改良場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27頁)。且依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會)函附之被告自102年間至110年配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紀錄(原審卷第69-81頁),被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除108年外,均有配送南瓜至該公司拍賣之紀錄,且均有「標示」品名名稱,可見被告種植南瓜,係為販賣牟利,更有配送拍賣之需,自應標示「品名名稱」,豈有於本次大面積種植南瓜,竟利用其前種植「阿成」品種收集的種子,致將來不能標示或宣稱為「阿成」品種之南瓜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難採信。

⒊經比對被告與陳胡含笑配送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5年3月至107年間,均是配送「木瓜形」南瓜,於108年無配送紀錄,於109年3月間除配送3件淨重合計69公斤之「木瓜形」南瓜外,另配送數量較多之「圓形」南瓜,於110年1月間則均配送「圓形」南瓜;而陳胡含笑自103年間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則均配送「木瓜形」南瓜,且自106年起配送南瓜數量較之陳演龍更多(如附表、原審卷第71、115-123頁)。被告並供稱「木瓜形南瓜」,品種是「阿成」,109年3月以後的「圓形南瓜」,不知道是什麼品種,那是朋友給我的種子(本院卷第208頁)。是依上開拍賣紀錄,被告自109年間起除配送少量之「阿成」品種南瓜,另配送「圓形」南瓜,於110年1月間配送之南瓜則無「阿成」品種,衡情豈有收集原「阿成」品種之種子,再於110年9月間種植並宣稱本件南瓜品種為「阿成」。復依陳胡含笑歷年配送拍賣紀錄均為「木瓜形」南瓜,及陳胡含笑購買之南瓜種子品名為「阿成」(見前案偵卷第36頁陳胡含笑之證詞、前案警卷第75頁之收據),可見陳胡含笑數年來種植南瓜之品種均為「阿成」。是被告除空口辯稱是以其收集之「阿成」品種南瓜種子種植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阿成」品種之南瓜,確是其所種植,更可證本案甲地上南瓜,非被告所種植,應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地上南瓜均為被告所種植,均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福來借款被拒,雙方為此事已交惡,不可能將甲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云云。然證人陳胡含笑證稱在甲地上種植南瓜已有4、5年等語(前案偵卷第35頁反面),證人陳育志亦證稱甲地都是我們家在使用種植農作物等語(前案警卷第34頁);可見甲地由陳胡含笑母子種植南瓜在前,被告所稱向陳胡含笑催討其配偶債務,因之雙方交惡在後;且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均證稱被告將甲地借與其等種植南瓜,再由被告請領補貼,已如上述,被告亦確有向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會)請領補貼,又有官田區農會112年2月2日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35、139頁),被告將甲地交由陳胡含笑種植南瓜,既有請領補助之需,自難以雙方事後交惡,即據以推論被告未將甲地借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3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信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從事農務大概快10年,工作內容是到甲地耕作、維護農田,這10年來被告持續在農地耕作,我工作閒暇時偶爾會到甲地幫忙除草,維護田地,最近一次到甲地幫忙是今年年初過年前左右,大概是今年(112年)1月初,在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看到被告在甲地耕作,111年2月前1、2個月,我有去甲地幫忙除草、維護農田,我沒有聽被告說過,也沒有聽過被告將甲地借給陳胡含笑耕作等語(本院卷第238-240、244頁)。證人陳信衛雖證述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持續在甲地耕作,且未將甲地借與陳胡含笑一家使用,其工作閒暇時亦會到甲地幫忙除草等情,但竟不清楚被告在甲地種植何作物,且其雖在鄉下長大,但不清楚南瓜長什麼樣,雖有幫忙種植作物,但不知是什麼作物,或是什麼品種的作物,且對被告耕作如施肥、翻土等是否有其他人幫忙亦不了解(本院卷第240-243、246頁);另證人陳信衛既10年來均有到甲地幫忙除草,縱認僅是偶爾幫忙(本院卷第244頁),亦非無法辨識甲地及其位置,但經本院當庭提示甲地照片供證人確認(前案警卷59、63頁、前案偵卷第26頁),證人陳信衛竟稱不知該土地是在那裡,是何人所有的耕地(本院卷第247頁)。則證人陳信衛證述甲地均為被告自行耕作,未交與他人或陳胡含笑一家種植南瓜等,已難採信。況證人陳信衛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釐清事實,是證人陳信衛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4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僅有甲地地目為「田」,依官田區農會函所載(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應是以甲地加入農會產銷班,至於陳胡含笑是以何筆土地加入農會產銷班,檢察官未舉證云云。然依官田區農會函載「可持租借農地合約申請加入產銷班」,非必須以所有土地申請加入,且以何筆土地加入產銷班,與本案甲地上南瓜究竟是何人種植,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5至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雖函覆稱於耕作期間勘查申報農地實際種植情形,且當申請者符合申請資格時,由何人申請自動視為耕作者,但就地主申請後是否將農地交由他人耕作,該所無從得知,且就耕地上作物所有權無「實質」判斷之權責,該所僅就現勘是否符合勘查標準予以核判,又有官田區公所函可按(本院卷167-168、203-204頁),是縱被告申請休耕轉作補助,且官田區公所亦曾派員現場勘查,然該所就甲地上作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種植一節,既無實質判斷權責,僅就是否符合勘查標準予以核判,自難以官田區公所曾派員現場勘查,即認甲地上南瓜確為被告所種植。又官田區農會雖函覆稱被告於98年間申請塑膠帆布補助(本院卷第183頁),但被告該次申請補助之塑膠帆布為「3支」,且迄本案事發時已10餘年,已難據以佐證本案甲地上南瓜確是被告種植;另被告雖於110-112年向慶成碾米工廠購買雞飼料(本院卷第199-201頁之慶成碾米工廠陳報狀),但被告已明確供稱其種植南瓜均未使用肥料,而是以益生菌混和有機肥,不用另外購買肥料,也沒有購買肥料的證據,已如上述,則縱被告確曾購買雞飼料,亦難證明是用於甲地,並據此推認本案甲地上南瓜確是被告所種植。6又被告雖自105年3月間至107年間、109年3月間、110年1月間均有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之紀錄,但自106年間起,被告配送拍賣南瓜之數量,較之陳胡含笑配送之數量相差甚多,且108年間更無配送紀錄,已如上述。且姑不論被告前是否長期將土地交與陳胡含笑種植南瓜(被告否認有此情節,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及告訴人陳彥予等人則證述在甲地種植南瓜已數年,且有福來木瓜芒果網頁中之種植紀錄可按,均如上述),但就本案甲地上南瓜,確是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被告於其他年度、時間曾有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之紀錄,即認本案南瓜亦是被告所種植,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有誣告之犯意: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甲地上南瓜為其所種植,其為了保護自己財產權而報警,並無誣告犯行。縱認甲地上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但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陳彥予等當日採收南瓜之人,亦未見陳胡含笑,其主觀上認未將土地借予告訴人,亦不知陳胡含笑有無授權告訴人等人採收甲地之南瓜,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2然甲地南瓜並非被告所種植,已如上述,被告報警難認係為保護其財產權。又被告認識告訴人陳彥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是誰偷摘你所種植的南瓜)我知道其中一個人叫「物阿」(台語),是我的鄰居(前案警卷第27-28頁);經我指認「阿物」是目前在派出所竊嫌之一陳彥予(正確名字不清楚,名字是警方告知)(同上警卷第31頁);我只認識陳彥予,陳彥予的叔叔跑出來說那是他耕作的(前案偵卷第17頁)。而告訴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為陳胡含笑家人,告訴人李東霖則是陳怡瑄男友,為告訴人陳又熙等人供證在卷,被告既知悉陳彥予為其鄰居,為陳胡含笑家人,而證人陳彥予亦證稱與被告是鄰居,被告住陳胡含笑隔壁(前案警卷第9頁);證人陳又熙證稱與被告認識,我都叫他阿伯,住陳胡含笑家隔壁(前案警卷第13頁);證人陳怡瑄證稱與被告認識,會打招呼。我都叫他阿伯。住阿嬤家隔壁(前案警卷第17頁);被告報警後,告訴人陳彥予等人亦均至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理應知悉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人與陳胡含笑之關係,非無正當權限任意採收南瓜,乃竟報警並於警詢中對告訴人陳彥予等人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要告陳彥予等人竊盜」(前案偵卷第17頁),自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維護其財產權,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一家所種植,被告明知甲地上南瓜非其所種植,且知悉告訴人陳彥予等人與陳胡含笑之關係,非無權限採收南瓜,乃竟報警,並於警詢、偵查中告訴陳彥予等人竊取甲地上南瓜,自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告與陳胡含笑歷年配送南瓜至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紀
      錄
年度 陳胡含笑(公斤/新臺幣) 陳演龍(公斤/新臺幣) 103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3,344元 優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2,728元 無配送紀錄 104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529公斤 總價:14,030元 優級: 淨重:2,553公斤 總價:59,455元 無配送紀錄 105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484公斤 總價:15,444元 優級: 淨重:1,320公斤 總價:21,054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220公斤 總價:4,400元 優級: 淨重:1484公斤 總價:29,394元 106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3,358公斤 總價:41,032元 優級: 淨重:1,254公斤 總價:12,954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88公斤 總價:1,672元 優級: 淨重:66公斤 總價:792元 107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2,645公斤 總價:115,506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無配送紀錄 優級: 淨重:46公斤 總價:2,645元 108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1,173公斤 總價:17,043元 優級: 淨重:1,035公斤 總價:9,545元 無配送紀錄 109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506公斤 總價:10,120元 優級: 淨重:7,889公斤 總價:128,823元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69公斤 總價:1,725元 優級: 無配送紀錄 ◎圓形南瓜: 特級: 淨重:184公斤 總價:5,888元 優級: 無配送紀錄 110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2,698公斤 總價:91,354元 ◎圓形南瓜: 特級: 淨重:240公斤 總價:11,424元 優級: 淨重:212公斤 總價:6,700元 111 ◎木瓜型南瓜: 特級: 淨重:無 總價:無 優級: 淨重:391公斤 總價:3,841元 無配送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演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演龍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緣陳演龍為領取補助,將其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
    陳胡含笑耕種,之後卻因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
    拒,雙方因而交惡。陳演龍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陳彥
    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起訴書誤載為李東
    寧)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明知甲地上之南
    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陳胡含笑及其授權之人具有採收權,
    竟意圖使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語。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李東霖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是自己耕種甲地
    ,從未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耕種,其既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
    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自無可能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
    種;本案的南瓜確實是其於110年種植,其種植南瓜所用的
    種子、黑布是之前留下來的,沒有施肥,南瓜收成後就送去
    玉井市場賣,並沒有透過農會,故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陳胡
    含笑自己也有土地,但其不知道地號為何,也不知道陳胡含
    笑把南瓜種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甲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主
      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120萬元,要
      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被告於111年2月10
      日14時許,見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李東霖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遂於同日16
      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
      告訴,指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
      霖於警詢時、證人陳胡含笑、證人即陳胡含笑之子陳育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調警卷第59-6
      5、95-9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
      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無誤:
 1、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又熙、陳怡瑄
      、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
      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
      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伊聽奶
      奶說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伊等會在甲地上種作物,讓
      被告可以去請領農作物補助,伊從小開始每一年都會去甲
      地採南瓜;伊於110年10月2日及110年10月10號有前往甲
      地幫忙整地及鋪設抑草黑布,摘採南瓜是要販售用的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8-10頁、調偵卷第34-34反頁)。被害人
      陳又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
      陳育志叫伊幫忙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但地上的
      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12-13頁)。被害人陳怡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
      彥予、陳又熙、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
      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
      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
      叔種植的,伊也有於110年10月31日去幫忙種植,從小伊
      家就在甲地農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14-17頁)。被害人
      蔡孟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李
      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配偶
      陳彥予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
      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種植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0-21頁)
      。被害人李東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
      怡瑄、蔡孟璇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
      是伊女友陳怡瑄叫伊去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地
      上的南瓜是誰種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4-25頁)。證人
      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
      瓜是伊與母親種植的,甲地已經讓伊等種植好幾年了,因
      為伊與母親採收不完,才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
      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甲地過去都是由伊家種植農作物
      ,由被告領取轉作補助,伊約於109年間接手,都是種植
      南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34-35頁、調偵卷第35頁)。證
      人陳胡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
      的南瓜是伊種植的,伊種植南瓜已經好幾年了,大兒子、
      小兒子陳育志、陳彥予都會幫忙,主要是陳育志幫忙耕種
      ,所有的費用、人工都是伊家付出,被告是領取補助;案
      發當天是陳育志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
      東霖幫忙採收等語(參見調警卷第45-47頁、調偵卷第35-
      35反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乃為領取
      補助,於案發前即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
      ,案發當時甲地上之南瓜,則為陳胡含笑所種植。
  2、證人林福枝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甲地旁邊,甲地是被告
      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不是
      被告種的,陳胡含笑於110年農曆9月有請伊整地,把田地
      弄成一溝一溝的,並有請伊去淹水(灌溉)3次,有給伊
      薪資共4千多元,伊已經幫忙整地及灌水好幾年了等語(
      參見調警卷第38-39頁)。證人陳蔡秀玉於警詢時陳稱:
      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
      種的,伊於南瓜苗定植時有去幫忙一天,當天陳胡含笑和
      他大兒子也有去種,伊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布(抑草
      ),也是做一天,二天各拿了薪資1千2百元等語(參見調
      警卷第42-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地是被告的,
      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且林福枝
      、陳蔡秀玉至少自109年起,均有受僱於陳胡含笑在甲地
      幫忙農作。
 3、陳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品名:阿成),又
      於110年10月1日購買肥料及塑膠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胡
      含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調偵卷第35反-36頁),復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頁)
      ,堪可認定。又陳胡含笑家族所經營之「福來木瓜芒果」
      網頁,於110年10月2日張貼在甲地整地之照片,於110年1
      0月10日張貼在甲地上拉黑布抑草之照片,於110年10月31
      日張貼陳胡含笑為南瓜苗定植之照片,於111年2月9日張
      貼準備收成的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證人陳胡
      含笑、陳育志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44、
      45、47頁),復有網頁截圖11張、承辦員警赴案發現場拍
      攝之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見調警卷第65-71頁、偵一
      卷第17-18頁、調偵卷第26-31頁),亦可認定。據此,陳
      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於110年10月1日購
      買肥料及塑膠布後,其家族並自110年10月2日起,陸續在
      網頁上張貼照片,以顯示其等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
      為南瓜苗定植、準備收成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自101年1期至111年1期止,有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
      作),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有經由農會將南
      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自110年1
      月31日起,未經由農會將農產品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陳胡含笑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並未領取農業補助(休耕轉作),自103年3月26
      日至111年2月11日有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等事實,分別有臺南市官田區
      公所112年2月2日所農建字第1120080728號函附被告農業
      補助(休耕轉作)相關資料、農糧資訊系統、臺南市官田
      區公所112年3月3日所農建字第1120162540號函、官田區
      農會112年1月13日官農供字第1120600002號函附被告、陳
      胡含笑自101年起至111年止配送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125、135-1
      39、159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期起,持續收受農業補
      助(休耕轉作),陳胡含笑自101年起,並未申請農業補
      助,卻持續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陳胡含笑既然未申請農業補助,卻可持續
      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交易,顯見其應有在其不能申請農業補助之特定土地上
      種植南瓜,反觀被告雖持續領取農業補助,卻自110年1月
      31日起,即未經由農會將包含南瓜在內之農產品配送至台
      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是證人陳胡含笑、陳
      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等語,即不無可能。又陳胡含笑自110年9月2
      日起,即陸續購買南瓜種子(阿成)、肥料及塑膠布,復
      僱佣林福枝、陳蔡秀玉在甲地上整地、灌溉、定植南瓜苗
      ,其家族更在網頁上張貼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定植
      南瓜苗、準備收成之照片,繼而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
      、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則陳胡含笑若非有
      權在甲地上耕作,並在甲地上種植本案之南瓜,應無可能
      如此毫不掩飾地,動員多人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持續整地
      、耕作及採收,並在網站上宣傳,絲毫不怕被告發現並興
      師問罪。復參以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
      、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均以個人所見聞之事實,明確陳
      、證稱: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堪認證人陳胡含
      笑、陳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
      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是為圖補助才將甲地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則縱使之後雙方交惡,被告礙於繼續領取補
      助之目的,一時之間未終止借貸契約,本屬可能。又被告
      固提出其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自
      106年5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將農產品交給官田區農
      會下蔬果共同運銷產銷班出售,然該交易明細既止於110
      年2月28日,即與本案南瓜是否為其種植無關。再者,被
      告雖主張本案南瓜為其種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
      若甲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栽種,即表示陳胡含笑家族自11
      0年10月2日起,即有計畫地在網頁上發布照片,製造陳胡
      含笑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之假象,遭查獲後,又統一口徑並
      與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串證,此等計畫之規劃與執行,
      目的僅在公然竊取甲地之南瓜,顯不合理。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
      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事實,既為被
      告所親身經歷,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
      能,其竟以言詞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陳胡含笑
      之親友即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
      霖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犯罪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
      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
      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
      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
      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
      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
      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
      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
      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
      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
      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
      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調查權限之警察申告被害人陳彥予
      、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涉犯竊盜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素行(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與配偶、小
      孩同住,○○,收入不一定,111年收入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體狀況(自陳患有○○病等疾病,並提出麻
      豆新樓醫院○○○科病歷聯1張為證)、與被害人陳彥予、陳
      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之關係、一次誣告被害人
      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五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
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
4.附民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卷
【前案調卷】
1.調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1001
  13號卷
2.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