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演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演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演龍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緣陳演龍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之後卻因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陳演龍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起訴書誤載為李東寧)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明知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所種植,陳胡含笑及其授權之人具有採收權,竟意圖使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是自己耕種甲地,從未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耕種,其既要求陳胡含笑清償陳福來之借款債務被拒,自無可能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本案的南瓜確實是其於110年種植,其種植南瓜所用的種子、黑布是之前留下來的,沒有施肥,南瓜收成後就送去玉井市場賣,並沒有透過農會,故沒有資料可以提供;陳胡含笑自己也有土地,但其不知道地號為何,也不知道陳胡含笑把南瓜種在何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陳胡含笑為鄰居關係,甲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陳胡含笑之配偶陳福來死亡前曾向其借款120萬元,要求陳胡含笑返還遭拒,雙方因而交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4時許,見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陳胡含笑之親友在甲地上採收南瓜,遂於同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指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之南瓜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於警詢時、證人陳胡含笑、證人即陳胡含笑之子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調警卷第59-65、95-9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無誤:1、被害人陳彥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與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伊聽奶奶說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伊等會在甲地上種作物,讓被告可以去請領農作物補助,伊從小開始每一年都會去甲地採南瓜;伊於110年10月2日及110年10月10號有前往甲地幫忙整地及鋪設抑草黑布,摘採南瓜是要販售用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8-10頁、調偵卷第34-34反頁)。被害人陳又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幫忙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12-13頁)。被害人陳怡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蔡孟璇、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叔叔陳育志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爸爸及叔叔種植的,伊也有於110年10月31日去幫忙種植,從小伊家就在甲地農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14-17頁)。被害人蔡孟璇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李東霖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配偶陳彥予叫伊去幫忙採摘的;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奶奶陳胡含笑種植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0-21頁)。被害人李東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於111年2月10日13時許,至甲地採摘南瓜,是伊女友陳怡瑄叫伊去採摘的;伊不知道甲地是誰的,地上的南瓜是誰種的等語(參見調警卷第24-25頁)。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與母親種植的,甲地已經讓伊等種植好幾年了,因為伊與母親採收不完,才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甲地過去都是由伊家種植農作物,由被告領取轉作補助,伊約於109年間接手,都是種植南瓜等語(參見調警卷第34-35頁、調偵卷第35頁)。證人陳胡含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地是被告的,但地上的南瓜是伊種植的,伊種植南瓜已經好幾年了,大兒子、小兒子陳育志、陳彥予都會幫忙,主要是陳育志幫忙耕種,所有的費用、人工都是伊家付出,被告是領取補助;案發當天是陳育志請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等語(參見調警卷第45-47頁、調偵卷第35-35反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告乃為領取補助,於案發前即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案發當時甲地上之南瓜,則為陳胡含笑所種植。
2、證人林福枝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甲地旁邊,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不是被告種的,陳胡含笑於110年農曆9月有請伊整地,把田地弄成一溝一溝的,並有請伊去淹水(灌溉)3次,有給伊薪資共4千多元,伊已經幫忙整地及灌水好幾年了等語(參見調警卷第38-39頁)。證人陳蔡秀玉於警詢時陳稱: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伊於南瓜苗定植時有去幫忙一天,當天陳胡含笑和他大兒子也有去種,伊記得前年也有去幫忙拉黑布(抑草),也是做一天,二天各拿了薪資1千2百元等語(參見調警卷第42-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地是被告的,地上的南瓜是「鳳阿」(台語)陳胡含笑種的,且林福枝、陳蔡秀玉至少自109年起,均有受僱於陳胡含笑在甲地幫忙農作。
3、陳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品名:阿成),又於110年10月1日購買肥料及塑膠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胡含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調偵卷第35反-36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頁),堪可認定。又陳胡含笑家族所經營之「福來木瓜芒果」網頁,於110年10月2日張貼在甲地整地之照片,於110年10月10日張貼在甲地上拉黑布抑草之照片,於110年10月31日張貼陳胡含笑為南瓜苗定植之照片,於111年2月9日張貼準備收成的照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彥予、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44、45、47頁),復有網頁截圖11張、承辦員警赴案發現場拍攝之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見調警卷第65-71頁、偵一卷第17-18頁、調偵卷第26-31頁),亦可認定。據此,陳胡含笑於110年9月2日購買南瓜種子,於110年10月1日購買肥料及塑膠布後,其家族並自110年10月2日起,陸續在網頁上張貼照片,以顯示其等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為南瓜苗定植、準備收成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自101年1期至111年1期止,有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作),自105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30日,有經由農會將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自110年1月31日起,未經由農會將農產品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陳胡含笑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未領取農業補助(休耕轉作),自103年3月26日至111年2月11日有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等事實,分別有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2年2月2日所農建字第1120080728號函附被告農業補助(休耕轉作)相關資料、農糧資訊系統、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12年3月3日所農建字第1120162540號函、官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官農供字第1120600002號函附被告、陳胡含笑自101年起至111年止配送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125、135-139、159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期起,持續收受農業補助(休耕轉作),陳胡含笑自101年起,並未申請農業補助,卻持續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無誤。
5、綜合上開證據,陳胡含笑既然未申請農業補助,卻可持續經由農會將大量南瓜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顯見其應有在其不能申請農業補助之特定土地上種植南瓜,反觀被告雖持續領取農業補助,卻自110年1月31日起,即未經由農會將包含南瓜在內之農產品配送至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交易,是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等語,即不無可能。又陳胡含笑自110年9月2日起,即陸續購買南瓜種子(阿成)、肥料及塑膠布,復僱佣林福枝、陳蔡秀玉在甲地上整地、灌溉、定植南瓜苗,其家族更在網頁上張貼在甲地整地、拉黑布抑草、定植南瓜苗、準備收成之照片,繼而由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幫忙採收,則陳胡含笑若非有權在甲地上耕作,並在甲地上種植本案之南瓜,應無可能如此毫不掩飾地,動員多人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持續整地、耕作及採收,並在網站上宣傳,絲毫不怕被告發現並興師問罪。復參以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均以個人所見聞之事實,明確陳、證稱: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堪認證人陳胡含笑、陳育志證稱: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是為圖補助才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耕種,則縱使之後雙方交惡,被告礙於繼續領取補助之目的,一時之間未終止借貸契約,本屬可能。又被告固提出其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自106年5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有將農產品交給官田區農會下蔬果共同運銷產銷班出售,然該交易明細既止於110年2月28日,即與本案南瓜是否為其種植無關。再者,被告雖主張本案南瓜為其種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若甲地上之南瓜為被告所栽種,即表示陳胡含笑家族自110年10月2日起,即有計畫地在網頁上發布照片,製造陳胡含笑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之假象,遭查獲後,又統一口徑並與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串證,此等計畫之規劃與執行,目的僅在公然竊取甲地之南瓜,顯不合理。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領取補助,將其所有之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且本案南瓜為陳胡含笑種植等事實,既為被告所親身經歷,理應了然於胸,並無任何誤會、懷疑之可能,其竟以言詞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陳胡含笑之親友即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犯罪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致被訴人受不起訴處分,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告訴人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或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自不能謂其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調查權限之警察申告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涉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務農,收入不一定,111年收入為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身體狀況(自陳患有心臟病等疾病,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病歷聯1張為證)、與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之關係、一次誣告被害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等五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 3.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卷 4.附民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卷 【前案調卷】 1.調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1001 13號卷 2.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