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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吳錦佳

聲明異議人
黃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588、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5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526、634字第1129016089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第39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480號,上開案件犯罪日期皆於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依法可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上開案件所犯之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原可於同一案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但因分案審理,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請求就上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所拒,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藏匿人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槍砲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96號、第588號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21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7-9、13、14、16、17、28-31各罪之犯罪日期係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2外,其餘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9年2月至4月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6月9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8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10年5月12日,且該附表編號1、13外,其餘編號2至12、14至31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本得與B裁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10月、3月)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組合與B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14年7月確定;惟倘若將A裁定編號1、2抽離後,由A裁定編號3至8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該部分除B裁定編號1、13非販賣毒品罪外,其餘均屬販賣毒品罪,且該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手法同一、時間尚屬接近,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顯係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卻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6年1月,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㈡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1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就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526、634字第1129016089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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