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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慧娟林富郎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告
黃婉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4、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宗祐、黃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婉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李宗祐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江○○、童○○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江○○、童○○。

二、黃婉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唐○○、陳○○、林○○。

三、嗣經警依法對李宗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祐、黃婉婷斯時位於嘉義市○○街000號5樓3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3、336至3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暨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宗祐部分,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367242號卷【下稱警A卷】第8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下稱偵6454卷】第321至324頁,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35、407、426至427頁;被告黃婉婷部分,見警A卷第116至123頁,偵6454卷第325至327頁,本院訴字卷第281至289、407、426至4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魏○○(見警A卷第228至235頁,偵6454卷第73至75頁)、江○○(見警A卷第278至282頁,偵6454卷第125至126頁)於警詢、偵訊時、唐○○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421至430頁)、陳○○於偵訊時(見偵6454卷第261至262頁)、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A卷第162至165頁,偵6454卷第318至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宗祐與童○○、江○○、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林○○與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現場照片2張、蒐證照片14張、本院通訊監察書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9至20、23至24、27至29、31、33至37、41至45、49至53、67至85、169至171、455、463、467至479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53302號卷第37至49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下稱偵7874卷】第181至183、199至201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宗祐與魏○○、江○○、被告李宗祐、黃婉婷與童○○之通話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57至365、410頁),足認被告李宗祐、黃婉婷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黃婉婷原先取得販售予魏○○、江○○、童○○、唐○○、陳○○、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魏○○、江○○、童○○及被告黃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唐○○、陳○○、林○○,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毒品可以賺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6頁),可見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均因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可獲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資金,則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祐、黃婉婷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宗祐、黃婉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部分,被告李宗祐、黃婉婷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宗祐、黃婉婷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若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以上,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構成實質上一罪。又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歷程以行為人尋求買主為著手,完成毒品交付為既遂,其間則有與購毒者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額,及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磋商行為。倘2名以上之購毒者,推由其中1人與行為人磋商,而行為人於達成合意後,就議定之毒品數量分別交付予各購毒者,縱交付之時間先後有別,惟因其所為之交付乃完成該次販賣之犯行,自仍屬同時販賣毒品予2人以上,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被告黃婉婷係與林○○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林○○帶同陳○○一同前去找被告黃婉婷,並分別向被告黃婉婷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黃婉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被告李宗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3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由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李宗祐、黃婉婷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又修正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婉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黃婉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僅有3人,販賣之規模難稱龐大,販賣之金額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黃婉婷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㈨至被告黃婉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婉婷之利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惟被告黃婉婷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63頁),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仍從施用毒品進而開始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況被告黃婉婷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黃婉婷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黃婉婷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黃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婉婷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被告李宗祐、黃婉婷竟仍違反國家之禁令,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之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濫,成癮更深,不僅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更有害於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宗祐、黃婉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宗祐、黃婉婷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購毒者之人數、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被告李宗祐負責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被告黃婉婷則負責提供毒品及收取全數價金之分工情形、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被告黃婉婷共同育有1名1歲多之子女、於入監服刑前在果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被告李宗祐共同育有1名1歲多之子女、入監服刑前負責照顧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李宗祐、黃婉婷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63頁),是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均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李宗祐、黃婉婷用以與魏○○、江○○、童○○、唐○○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李宗祐、黃婉婷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婉婷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四、十所示分裝杓共4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黃婉婷用以分裝所販賣之毒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電子磅秤3台,係被告黃婉婷用以秤量所販賣之毒品所用等節,業經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供被告黃婉婷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7874卷第181至183頁),且為被告黃婉婷販賣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宗祐、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江○○、童○○而取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李宗祐收取後全數交予被告黃婉婷,此經被告李宗祐、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335、407頁),核屬被告黃婉婷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二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魏○○、江○○、唐○○、陳○○、林○○所取得之價金,核亦為被告黃婉婷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6,400元中,其中有1,400元為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唐○○之犯行中向唐○○收取之價金,其餘為被告黃婉婷自身擁有之現金,係打算產檢時使用,並非販賣毒品所得,此經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是該扣案之6,400元中之1,400元核屬被告黃婉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剩餘5,0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現金5萬0,700元為被告李宗祐所有,且係被告李宗祐打算交給被告黃婉婷產檢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李宗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35頁),又被告李宗祐於收取販毒之價金後,係全數交予被告黃婉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宗祐所持有之現金,亦難逕認為被告李宗祐、黃婉婷販賣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亦不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郵局存摺1本,均為被告黃婉婷所有,此經被告黃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而被告黃婉婷係使用被告李宗祐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自身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唐○○、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經核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1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婉婷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中,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手機為被告黃婉婷所有,且業經另案扣押在案,此經被告黃婉婷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81、42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648號判決可參。另被告黃婉婷亦有持用林○○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手機直接與陳○○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此亦經本院認定無訛,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核分別屬供被告黃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日晚間7時5分、7時18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附1之倉庫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5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附1之倉庫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3,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晚間6時3分、6時4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58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附1之倉庫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38分、9時47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魏○○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26分、5時37分、5時39分、5時44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再由黃婉婷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魏○○,並向魏○○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江○○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中午12時38分、下午1時14分、1時54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江○○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魚市場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江○○,並向江○○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江○○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29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江○○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7時29分通話後某時,在嘉義市北港路魚市場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江○○,並向江○○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江○○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日晚間6時43分、7時17分、109年5月3日上午5時15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江○○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後,再由黃婉婷於109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重慶路口之臺灣滷肉飯餐廳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江○○,並向江○○收取4,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童○○ 李宗祐、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5日晚間9時2分、9時13分、9時41分,由李宗祐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童○○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黃婉婷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之通話中持上開電話告知童○○交易地點,待童○○抵達約定之地點,李宗祐即向黃婉婷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童○○,並向童○○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李宗祐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黃婉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宗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婉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唐○○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唐○○撥打LINE電話予李宗祐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黃婉婷接聽並洽商交易事宜後,黃婉婷即於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5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1樓大門內,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唐○○,並向唐○○收取1,4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適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宗祐、黃婉婷斯時同居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居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所示海洛因共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黃婉婷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十二 唐○○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唐○○撥打LINE電話予李宗祐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黃婉婷接聽並洽商交易事宜後,黃婉婷即於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1樓大門前,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唐○○,並向唐○○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唐○○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唐○○撥打LINE電話予黃婉婷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黃婉婷即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重慶路口附近,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唐○○,並向唐○○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陳○○、林○○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因陳○○委託林○○代為找尋藥頭,林○○(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遂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婉婷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黃婉婷再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將海洛因各1包販售予陳○○、林○○,並向陳○○、林○○分別收取1,000元,共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陳○○ 黃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陳○○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中午12時23分、24分、26分,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林○○(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詢問黃婉婷之聯繫方式,因陳○○遲未能順利將黃婉婷加入LINE好友,林○○遂前去找尋黃婉婷,並將其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黃婉婷,由黃婉婷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持該電話直接與陳○○通話,除告知陳○○LINE之聯繫方式外,並與陳○○約定於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重慶路口之臺灣滷肉飯餐廳前見面以進行交易,黃婉婷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之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重慶路口之臺灣滷肉飯餐廳前,將海洛因1包販售予陳○○,並向陳○○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黃婉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宗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33至37頁) 二 現金新臺幣5萬0,700元 被告李宗祐所有,與本案無關,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33至37頁) 三 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之HTC手機1支 被告黃婉婷所有,與本案無關,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41至45頁) 四 分裝杓1支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41至45頁) 五 現金新臺幣6,400元 被告黃婉婷所有,其中1,400元為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41至45頁) 六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26、0.57、0.2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0.400、0.090公克) 被告黃婉婷所有,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41至45頁) 七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3、1.7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1.471公克) 被告黃婉婷所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41至45頁) 八 海洛因1包(毛重為0.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32公克) 被告黃婉婷所有,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8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83公克) 被告黃婉婷所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 分裝杓3支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一 電子磅秤3台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二 吸食器1組 被告黃婉婷所有,與本案無關,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三 分裝袋2包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四 黃婉婷之郵局存摺1本 被告黃婉婷所有,與本案無關,於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3扣得(見警A卷第49至53頁) 十五 另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黃婉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648號判決 十六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見警A卷第181至1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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