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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志鴻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並無有關毒品方面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係亟需用錢清償外債,方為本案,而私運之毒品經過海關時即遭查獲,並未造成毒品擴散,危害較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更輕,衡諸上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務上亦不乏此例,並提出原審法院支付命令、被告戶口名簿、員工在職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為據。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因前述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此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5、10、11款所定之要件,當可宣告緩刑;而被告為能彰顯自己悔過之意,亦自願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前述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宣告緩刑,應有未當。

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南市調查處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漢林,並因而查獲郭漢林,有卷附調查筆錄(偵34782卷第7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1月26日南市機緝字第11366507340號函(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2906號起訴書(偵2824卷第41至45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第2項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本件參與運輸之大麻數量甚多(淨重2697.68公克),且係貪圖高額報酬24萬元,而參與本案,其行為使境外之毒品得以經由快遞管道走私進入國內,對於助長毒品氾濫所生之潛在風險甚高,衡酌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任何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代為收受由境外私運進口之大麻,使境外之毒品得以經由快遞管道走私進入國內,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因經濟困難竟分工協助私運大麻牟利;惟其所參與僅簽收大麻部分犯行,並非主導本件運輸、走私大麻進口之人,且尚未收取報酬即被查獲;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大麻、數量甚多,犯罪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非小,惟已及時被查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二個女兒,分別為7歲、4歲,需撫養快60歲,目前沒有工作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予其緩刑宣告,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另個案不同,他院對相同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從拘束本院,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審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然查,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項,臚列12款規定,認有各款情形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第七點則臚列3款規定,認有各款情形時,「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上揭要點在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對外亦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法院審判案件應不受拘束,並非有該要點規定之情事,法院即需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與運輸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淨重2697.68公克),縱被告當時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然其為圖高額報酬24萬元之暴利仍無視國家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刑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此等對法規範之敵對與輕忽之心態,難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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