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鴻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24、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志鴻與郭漢林(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4、113年度偵字第2824、290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郭漢林知悉謝志鴻需款孔急,竟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委請謝志鴻代為收受由美國以快遞方式寄至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謝志鴻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亦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為賺取收受包裹報酬,竟與郭漢林及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麻)放置在咖啡罐內,並以紙箱盛裝為包裹後,再以快遞方式由美國(裝貨港洛杉磯,代碼:USLAX)以私人物品(personal belongings)名義寄送至臺灣境內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謝志鴻為收件人。上開包裹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口後,同日12時許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查獲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包。嗣於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送貨人員前往貨物宅配單所載收件人地址投遞,經謝志鴻簽收確認,而當場查獲謝志鴻,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鴻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3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3號函(偵㈠卷第9至1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㈠卷第1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㈠卷第15頁)、查驗照片5張(偵㈠卷第17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氣相層析質譜圖影本(偵㈠卷第21至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31至32頁)、宅配通快遞簽收單(偵㈡卷第6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㈡卷第33頁)、扣案物與手機照片3 張(偵㈡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㈡卷第45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㈡卷第12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郭漢林及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南市調查處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漢林,並因而查獲郭漢林,有卷附調查筆錄(偵㈡卷第7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1月26日南市機緝字第11366507340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2906號起訴書(偵㈢卷第41至45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有稚齡子女待扶養,因受疫情影響無穩定工作收入,生活無以為繼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失慮同意幫忙收取本件含有大麻的包裹而罹重典,但相較於以運輸毒品為業之毒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本件於被告收受毒品前海關即已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參與運輸之大麻數量甚多(淨重2697.68公克),且係使境外之毒品得以經由快遞管道走私進入國內,助長毒品氾濫,客觀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另考量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第2項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代為收受由境外私運進口之大麻,使境外之毒品得以經由快遞管道走私進入國內,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因經濟困難竟分工協助私運大麻牟利;惟其所參與僅簽收大麻部分犯行,並非主導本件運輸、走私大麻進口之人,且尚未收取報酬即被查獲;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大麻、數量甚多,犯罪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非小,惟已及時被查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二個女兒,分別為7歲、4歲,他需撫養快60歲,目前沒有工作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郭漢林所交付之工作機,但SIM卡是他的(偵㈡卷第10頁、13頁)。經比對該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宅配單所記載之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再者,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被告簽收上開包裹當日(11月9日)始插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又被告於11月9日13時30分被查獲前,確實曾於同日13時22分至29分使用上開手機與暱稱「嘔嘔」之人(被告稱「嘔嘔」即郭漢林,且「嘔嘔」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月9日13時29分之基地台位置,與郭漢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月9日8時32分至11時54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詳本院卷第51頁、95頁)聯繫(偵㈡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支,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第二級毒品大麻) 6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97.68公克(驗餘淨重2697.0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58公克。 2 IPhone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76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2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影印偵查卷宗(併辦部分) 偵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影印偵查卷宗(併辦部分) 偵㈣卷 5 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52360號影印刑案偵查卷宗(併辦部分) 警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