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量刑過重,被告難以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未取得酬勞(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工作,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不實之存款憑證,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羈押前與父母、祖母、胞兄同住、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