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炫頡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永裕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彬涵
- 即被告
- 法扶律師 麥玉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唯誠
0 黃唯宸
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32436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7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丙○○(暱稱「頡」、「杰」、「節」)、戊○○(暱稱「白」)、乙○○(暱稱「斌」、「濱」、「阿彬」)、甲○○(暱稱「小可」、「可」)、丁○○(暱稱「熊」、」「雄大」、「熊大」)、陳一呈(暱稱「英俊」)等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暱稱「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一呈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憲哥」提供資金交予丙○○作為支付詐欺機房水電、房租及機房人員公款、生活花費等用途,維持機房運作。丙○○、戊○○、甲○○、乙○○、丁○○、陳一呈與「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手之詐欺分工,假扮大陸地區反詐騙平台及公安人員,利用話務平台更改發話號碼後,再撥打電話予美國之大陸地區人士,復由丙○○、戊○○、甲○○、乙○○、丁○○、陳一呈告知民眾因個資外洩有違法疑慮,致受話之在美國大陸地區人士誤以為受害,另將通話轉給二線人員假扮之公安及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後,以資金調查名義,要求在美國之大陸人士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於112年10月12日8時43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物品。然因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4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2卷第287至302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2張(偵㈠-2卷第317至322頁)、扣案物照片3張(偵㈡卷第57至58頁)、扣案手機、平板畫面翻拍照片550張(偵㈠-1卷第45至100頁、第177至186頁、偵㈡卷第77至163頁)、詐騙錄音檔譯文1份(偵㈠-1卷第101至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2份(偵㈠-1卷第105至12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1卷第137至156頁)、農舍平面圖6張(偵㈠-1卷第159至169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農舍蒐證照片11張(偵㈠-1卷第43頁、偵㈠-2卷第161至16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丙○○、戊○○、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等以一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5人與「憲哥」、「榮哥」、「晉財」、「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丙○○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惟該案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犯罪行為不同、犯罪時間亦相距2年餘,故該犯罪組織與本案應屬不同之犯罪組織。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被告5人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5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詳上訴理由書),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核心人物,現有正當工作,亦有撫養親屬,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5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5人之品行,及被告丙○○、戊○○、乙○○、丁○○均有詐欺或洗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5人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一、二線話務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及被告丙○○參與機房運作費用之支付;暨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丙○○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家裡工作,做空調的冰水管保溫,需撫養外婆,他跟媽媽一起照顧67歲的外婆;被告戊○○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有二個孩子,一個7歲、一個6歲,已離婚,自己照顧小孩,需撫養46歲的母親,媽媽都在家沒有工作;被告乙○○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自己一個人生活;被告甲○○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幫媽媽做小吃店的工作,需撫養85歲的奶奶;被告丁○○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從事送貨工作,需照顧85歲的外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郭、廖二人均徒刑10月,餘三人均徒刑8月)。並說明: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係「憲哥」交予被告等人持用,供作上開詐欺機房運作所用之工具、承租詐欺機房之租約,或用以繳交詐欺機房房租及詐欺集團人員花費使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為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㈡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其中附表一㈡編號1-1、1-2之手機,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供打遊戲、看影片之用;編號1-5、1-10之現金,被告丙○○供稱係自己之生活費;編號1-7、1-8、1-9之SIM卡,被告丙○○供稱係自己使用物品(偵㈠-1卷第15頁);附表一㈡所示物品及現金,其中編號2-2之3萬7700元被告戊○○稱是他自己的錢(原審卷㈠第231頁),無證據足認上開3萬7700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一㈡編號5-9所示之手機被告戊○○供稱係其私人手機(偵㈠-1卷第201頁);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4-1所示手機,被告甲○○供稱係其自己買來聯絡家人及朋友使用(偵㈠-2卷第150頁);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4-3所示手機,被告乙○○供稱係其自己買來私人使用之手機(偵㈠-2卷第18頁),上開扣案附表一㈡所示物品及現金,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11、1-12、2-3、2-4、3-1、3-2、4-2、5-15、5-16所示之物品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⑷另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搜索臺南市楠西區東勢段鐵皮屋所扣得物品部分(偵㈠-2第305至311頁),非本案起訴範圍,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除甲○○外,均有詐欺或洗錢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前科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等屢犯不改,本案原審就被告等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10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等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