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炫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276、27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9、19180、215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辛○○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拖車」之陳建勳(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陶柏均、黃冠哲(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融、少年謝○傑(均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偵辦)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辛○○與如附表編號1、2、3、5「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陳建勳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5之行為,並與如附表編號4「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前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照陳建勳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以此方式移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庚○○、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戊○○、丙○○、丁○○於警詢(警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61-67頁、警五卷第91-93、97-106頁、警七卷第55-56頁)、證人即少年謝○傑、蔡○融於警詢(警四卷第11-26頁、警五卷第35-43頁、警八卷第103-106、123-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柏均(警八卷第3-9頁、偵八卷第99-100頁)、黃冠哲(警二卷第3-12頁、偵二卷第11-12、43-46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09年11月11日小港字第1090003585號函暨己○○帳戶附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3-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4日營存字第10901193321號函暨己○○帳戶附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七卷第89-93頁)、丙○○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77頁)、戊○○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1-135頁)、黃冠哲及謝○傑與暱稱「變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變態」WeChatID截圖(警二卷第19-33頁、警八卷第277-279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影本(警一卷第23頁)、109年8月23日被告於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提款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七卷第25-51頁)、被告109年8月23日以手機0000000000呼叫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乘車紀錄查詢單(警七卷第63-67頁)、109年8月27日蔡○融與庚○○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45-247頁)、109年8月28日謝○傑與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71頁)、109年9月3日被告及車手與丙○○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41-153頁)、黃冠哲與丁○○面交並和被告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3頁)在卷可證,又被告經警方扣得現金、手機、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張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201號房、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29-33頁、警八卷第187-1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被告與陳建勳、蔡○融等人共同犯罪持以詐騙告訴人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涉犯一般洗錢罪、編號4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並收受下游車手謝○傑、蔡○融、黃冠哲等人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陳建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負責致電行騙之其他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即少年謝○傑、蔡○融於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被告於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主要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下游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管配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頁),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1紙(警一卷第23頁)已交被害人丙○○收受,被告對上開偽造公文尚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惟上開公文中偽造之印文,既未能證明已滅失,則依上開說明,縱未扣案亦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上開公文中偽造之印文1枚宣告沒收。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路口的公園公用腳踏車置物籃内拿取謝○傑放置的36萬元,提款卡我是在高鐵新左營站附近的人行道,直接跟謝○傑拿取。本次詐騙行動(即附表編號3犯行),我還沒領到酬勞,但是我有從贓款内拿取3,000元的車資等語(警二卷第48-49頁)。上開被告所拿取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供稱:109年9月3日這一次(即附表編號4犯行)的薪酬是8,500元。109年9月3日我把錢拿到臺南南紡夢時代對面的停車場,放著我就走了,陳建勳叫我去榮民醫院那條路的一間廟,在廟外面的小稼樹下有一個小袋子,裡面有8,500元,其中3,000元被扣案,5,500元我花掉了。我目前總共僅拿到8,5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第3、9-10頁、警七卷第7頁、偵一卷第10、62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500元,其中3,000元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陳建勳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被告所持有之被害人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上衣、黑色包包,雖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惟該等物品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被害人雖不同,惟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狀態中所為之犯行,被告僅有一參與組織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不得於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中重複評價。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為本案上開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行為人 主文 1 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辛○○與少年蔡○融於109年8月23日上午某時,分別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朝中宮待命,同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人員,以電話聯絡己○○命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辦理公證事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市大寮區巷口與少年蔡○融碰面,並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4張。 少年蔡○融拿取左列提款卡後放在辛○○指定之處所,經辛○○拿取提款卡,由陳建勳告知密碼,辛○○即於同日12時55分、57分許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8千元,再於13時32分許至34分許以左列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之後辛○○再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建勳。 辛○○ 陳建勳 蔡○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10時許,持續以電話聯絡庚○○,並向庚○○佯稱:其等為警官及主任檢察官,庚○○涉及販毒集團洗錢案件,命庚○○交出110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110萬元後,於高雄市鼓山區住家前交付110萬元給假裝為法院專員之少年蔡○融。 少年蔡○融收取左列款項後,即與辛○○聯絡,辛○○指示少年蔡○融將左列款項放置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及河西一路口,由辛○○收取左列款項後攜帶至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某處,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走。 辛○○ 陳建勳 蔡○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9時許,持續以電話聯絡戊○○,並向戊○○佯稱:其等為警官及主任檢察官等人,戊○○涉及刑案需配合偵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給少年謝○傑。 少年謝○傑取得左列提款卡後,以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以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36萬元。之後,少年謝○傑聯絡辛○○,將上開款項及左列提款卡等物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信路公園之腳踏車置物籃,由辛○○拿取上開款項及提款卡等物後帶至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與站前北路空地的草叢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走。 辛○○ 陳建勳 謝○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丙○○(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辛○○及少年蔡○融於109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分別搭乘計乘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附近待命,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其等係主任檢察官,命丙○○交出12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至銀行領取現金12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460巷口交付120萬元給少年蔡○融,少年蔡○融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一紙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蔡○融拿取左列款項後交給辛○○,由辛○○將左列款項放置於臺南市夢時代附近之停車場,再由詐欺集團派不詳之成員收取之,辛○○因此獲有8,500元之報酬。 辛○○ 陳建勳 蔡○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上之印文壹枚沒收。 5 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 辛○○受陳建勳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陶柏均亦聯絡黃冠哲擔任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11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監管其財物並交給書記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市前鋒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前,交付上開款項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給假扮書記官之黃冠哲。 黃冠哲取得左列款項及提款卡後,先將左列款項交予辛○○,再依辛○○指示,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以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共提領35萬元交給辛○○。嗣辛○○取得左列款項及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左列提款卡等物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全部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走。黃冠哲於109年9月6日,由陶柏均聯絡黃冠哲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酬勞13,000元給黃冠哲。 辛○○ 陳建勳 陶柏均 黃冠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手機(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1381100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2578600號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2741600號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2627500號
【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2738300號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972740600號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
94800號
【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10701974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80號
【偵三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40號
【偵四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偵五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
【偵六卷】高雄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偵七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偵八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聲羈一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8號
【聲羈二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94號
【偵聲一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6號
【偵聲二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03號
【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