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 上訴人
- 林佳緯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王俊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被告主文所示之刑所考量被告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工作等情,該判斷內容皆為第一階段量刑判斷框架之內涵,故原審判斷應僅為被告刑度之外部界限(即責任之上限),仍應斟酌第二、第三階段量刑判斷框架後再以判斷結果處刑。原審未慮及此,逕以第一階段量刑框架之判斷結果判處被告原審主文之刑,其判斷自有違誤。
㈡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積極配合,未曾反抗,持有槍械卻未持之作出任何危害警方、民眾安危之情事,更主動帶領警方前往搜索票尚未記載、警方尚未查獲之地點起出槍彈,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積極面對自身錯誤之勇氣實應給予正面評價而在量刑上給予減輕。又被告年僅27歲,初入社會、涉世未深,雖持有槍彈卻未曾侵害任何法益,從犯罪預防之角度而言,將本案被告刑度向下調整以利其賦歸社會,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實為刑法更應加以審酌考量之因素,兼衡上述,本案第二階段量刑應認被告行為時之「可責性」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㈢綜上,本案第三階段量刑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被告本案犯行之可責性甚低,不應課與過重之刑而斷送其回歸社會之機會。原審判處被告7年10月之刑度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以維權益誠不勝銘感。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於112年5月9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含臺南市○○區○○里○○0號暨附屬建物、被告使用之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號,在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搜索查獲改造槍械1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5顆,之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3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00○00號搜索,再查獲克拉克改造手槍1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子彈53顆及已貫通之槍管3支,上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9、51至55、59、61至65、127至133頁)。由員警已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可知員警係依據具體證據,始懷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並非僅止於單純臆測而已。至於實際搜索查獲之過程,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9日新北警板字第11337762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雖稱,係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執行搜索,期間檢視甲○○隨身持用之手機,發現有拍攝槍彈及毒品照片,經警方曉以大義後,坦承渠擁槍自重,將函示說明二之扣押槍彈(按指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部分),主動告知放置於平日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始查扣偵辦。續前揭查緝過程,林嫌自知事態重大,復曾有持有槍彈等刑案紀錄,為得以減輕刑責,願將未遭警方緝獲之槍彈全數繳出,爰經渠主動告知,尚有函示說明三之槍彈(按指克拉克改造手槍、金牛座改造手槍各1把,均含彈匣、子彈53顆部分),藏置於臺南市○○區○○00○0號後方附屬倉庫內等情,並帶同警方前往扣案(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於主動告知槍彈所藏放之地點之前,員警既已掌握被告涉嫌犯罪之確切事證,且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本身即為前開搜索票核准之搜索處所,換言之,員警依搜索之進程,同樣可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放槍彈,應認被告此時之告知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又員警既已持搜索票先查獲部分槍彈,被告嗣後又同意員警至其他處所進行搜索,進而查獲其餘槍彈,依上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為政府嚴加管制之違禁物,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又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且由扣案之槍枝多達3支、子彈亦有60顆之多,整體情節觀之,顯屬嚴重之犯罪,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酌減其刑之要件。雖被告初始即自白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槍彈,犯後態度尚佳,然此事由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即已足,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尚無爰引刑法第59條作為調整之必要,且原審就被告自白之情節亦資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因認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難認有理。
⒊至於被告雖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裁量有違誤云云。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量刑三階段,第一係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及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得出其責任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及10款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基上理論,對照原判決關於量刑之操作,均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雖原審未論述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經本院考量後,認以本案之犯罪整體情節,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因認尚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原審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且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均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上訴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