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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秉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自首是否得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之動機究係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減刑寬典而為判斷。本件案發當日,警察機關已知被告犯罪,故被告自行申告犯罪,並未節省資源,又觀察被告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在許心瑜(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強力要求下,且自知逃不掉警方追查,迫於情勢才向警方坦承犯罪,並非真心悔過,又被告於申告自己犯罪時,並非全然坦承,反而嘗試以精神疾病脫罪,甚至要求許心瑜協助其向警方表示自己是精神病患,難認被告真心悔悟。而被告於羈押後,觀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知被告與許心瑜會面16次,大多都在討論如何以精神病為由脫罪,或是嘲弄、霸凌同房室友,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隻字未提,種種行為難認其有任何悔意,原判決竟認被告真誠悔悟,合於刑法第62條之減刑,實為濫用裁量權,且有違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雖未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為審酌事項,惟觀諸該條規定明文「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等語,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言,均可知法院於量刑階段仍應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入量刑因素中;縱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責任能力,惟倘若其行為當時深受其精神狀態影響,則於量刑階段,仍非不得於道德可責性上對被告作有利之考量。被告自幼即患有精神疾病,且未獲得有效完整之治療,造成其成長過程有精神疾病自我標籤化之內化心態,最後併發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進一步調整並確認被告之症狀,已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之「持續性憂鬱症」,該報告另指出,如依該手冊第四版關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定義,被告已符合診斷要件。被告案發當天即處於「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症狀中,致其無法於案發時有效控制其衝動,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處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發作狀態,被告於發作當下,其行為並無法事先經過思慮,其衝動暴怒更非為達到任何目的,整體之行為、情緒都處於無法有意識控制之狀態。惟原判決於量刑事項之論述,隻字未提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如何對其犯罪當時造成影響等有利量刑因子,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最後以被告疑似罹患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並未獲確診為由,否認辯護人所提應將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經歷脈絡採為對被告量刑減輕有利因子之主張,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

㈡原判決依據證人吳俊昇(即現場查獲巡佐,警方人員以下統稱警察)、許心瑜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警察郭宜芝、邱建錟、蘇品鳳、吳俊昇、黃國龍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警察密錄器檔案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說明勤指中心於109 年3月13日當晚10時30分8秒接獲民眾報案有人遭人拿刀砍傷,但報案人並未指明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警察吳俊昇、蘇品鳳、黃國龍(下稱吳俊昇等3 人)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508號(下稱508號)有殺人案,但沒講嫌犯為何人,其等趕往現場,已有2 個警察到場,詢問在場民眾得知嫌犯駕駛白色轎車已駛離,但不知車號,當時還未調監視器,後來又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嫌犯在中正路5 百多號,就在案發現場前方;而許心瑜於同晚10時30分42秒以被告手機報警,並由被告與勤指中心警察通話,被告於通話中表示其持刀殺人,現人在復興路與中正路口,人車停在路邊等語;吳俊昇等3 人再依勤指中心通報嫌犯所在位置,由508 號趕往前方,看見白色車輛及被告與許心瑜,即向前逮捕並對被告執行搜身,被告稱身上沒東西,刀子在車上等語,許心瑜則說剛才他們有打電話等語,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待調取監視器以查明並鎖定被告進行追查前,即向勤指中心警察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考量自首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及「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自不因被告犯行已遭監視器錄得,或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即得查知被告身分與行蹤,而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兇後固隨即逃逸,惟經許心瑜於車上安撫、勸說及提醒後,被告即停車於路邊並於電話中向勤指中心警員自首殺人犯行,而非不顧許心瑜勸說,繼續駕車逃逸,並阻止許心瑜使用被告手機撥打電話,即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亦非事前計畫於殺人後以自首獲得減刑,至於被告報案之初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屬對阻卻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等旨,因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無違。稽之卷附職務報告,警察於到達508 號後,被告及許心瑜一起打電話至110 報案,被告表示其係精神病患,剛拿刀刺了人,並告知其人所在地點為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吳俊昇等3 人再依勤指中心通知趕抵中正路568號(下稱568號),被告向警方坦承於508 號行兇,警方遂將被告逮捕;又參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勘驗筆錄,被告於殺人後返回車內,許心瑜拜託被告停車報警時起,至被告向勤指中心警察自首其拿刀殺人時止,僅相隔約1 分26秒,又被告於車上固曾回應許心瑜「不用報警了。」然時隔約12秒,被告於電話撥通後即向勤指中心警察表明其拿刀從不認識的路人背部刺了1 刀,及其現所在位置,通話完畢約隔5分鐘,被告復與119消防局人員通話,告知被害人所在位置;其後被告向許心瑜表示「妳就要看不到我了」、「我有病(哭泣)」、「我好怕看不到妳了」等語;許心瑜於偵訊中對此亦證稱被告冷靜下來後發現他做錯事了,願意讓其報警,自己再跟警察自首等語;再依警察密錄器檔案譯文,警察於568 號前逮捕被告時,被告即告知警察被害人坐在機車上,當時其開車停在路邊與許心瑜吵架,人格轉換,腦袋空白,即抽出兇刀行刺被害人,其不認識被害人亦與之無冤仇、糾葛,就是隨機找人行兇(以上均見偵卷第235、239、240、243、247、249、250、307至313、542、543頁、第一審卷四第115頁)。據上卷證所示歷程,被告係於警察尚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為行為人前,已知錯而向警察自動供出其為行為人及其所在地點,並向消防局人員告知被害人所在位置,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報警時知悉警方已啟動調查,而單純受迫於警方查緝壓力始自承為行為人。另於警察到場逮捕時,被告即主動向警供出其行兇之背景、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亦使主要犯罪事實易於查明而節省司法資源,即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係迫於情勢始報警而未節省偵查資源,或被告於報警後對被害人之狀況隻字未提等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被告與警察、消防局人員通話或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及自己係精神病患,於車內及羈押時亦要求許心瑜以精神病患為其脫罪部分,原判決已依憑卷附量刑前調查/ 鑑定評估之鑑定報告(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等卷附資料,說明被告疑似患有「間歇性暴怒障礙症」,於案發前1 日晚上及當日下午案發前,被告已有數起情緒反應與事件觸發原因不成比例之言語或肢體衝動行為等情,則原判決認被告於此部分所作精神抗辯之辯解,乃其辯護權行使,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此部分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審濫用裁量權或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嘲弄、霸凌同房室友,不見悔意部分,卷查被告此部分言行距其自首之時間已相隔1 個多月,且其內容與自首行為亦無關聯,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判決並已列此為量刑因子之一,據以審酌判斷其宣告刑,原判決未據此審酌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亦無違背法令可指。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辯護人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提出警察蔡宜峻於111年1月20日原審判決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持以謂被告恐難成立自首,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於死刑相關案件,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mandatory death sentences )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刑(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whether or not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可認本段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前段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再判斷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又指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and on 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moral culpability )判處死刑。」本段依「應避免對於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之文義,與前述第37段合併觀察,可知個人可非難性(可責性)的判斷,必須從行為人個人事項始能得出,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故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 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 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是以,凡涉及適用死刑之案件,裁判法院之量刑,倘已具有上開階段、步驟之外觀或內涵,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依憑鑑定證人楊立光醫師、吳佳慶醫師、林誼杰醫師、沈上凱觀護人、證人王景誠、廖宥綾(被告父母)、許心瑜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林志雄、林張洧蓁、林瑾菊之陳述、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看守所函文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量刑相關資料為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情事由,說明被告個性衝動,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僅因與許心瑜發生爭吵,為宣洩心中憤怒情緒,即持刀以背後偷襲方式刺殺無辜且陌生之被害人,其行兇動機極為惡劣,且手段冷血、殘酷、泯滅人性,使被害人死前受到極度恐懼及因失血過多至死的折磨歷程,被害人家屬亦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其惡性重大,心態狠毒,可責性甚高等事實與評價;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個人事由,則敘明被告為家中獨子,幼兒時期父母離婚,輪流擔任被告之主要照顧者,而父母之爭吵與管教方式,影響被告情緒穩定與管理能力,案發前被告與其父關係決裂,與其他家人已關係疏離,被告自幼有明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就學時並因情緒障礙特教身分接受特教服務,多次因特教生身分之標籤遭受同儕嘲笑,即以言語、肢體等問題行為來回應此負面情緒,被告大學輟學,智商分數表現於身心狀態平穩時,推測屬同儕中等水準範圍,其於服役及工作階段均難以接受規範,係人際關係不穩定之獨行俠,其曾施用大麻衍生物助性,且有持刀自傷行為,成長過程缺乏正向支持,致加深其自我標籤化之困境,影響後續就其心理壓力與精神疾病(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等)尋求協助及持續治療的意願,致使未能在其成長發育與人格形塑的階段提供適當治療,復因酒精助眠與作息顛倒之生活狀態,加劇其憂鬱情緒及失序之行為,各個工作幾乎無法持久,又因個性易怒,反覆有無法控制之言語及肢體攻擊衝動,其反應整體上與刺激事件造成的社會心理壓力強度不成比例,且非事先經過思慮或是為了要達到明確的目的,而有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然無法判定確診;又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案發前被告失業,依靠直播賺取微薄金錢,憂鬱加劇,雖與許心瑜同居、規劃共同創業等正向生活事件,但其敏感、矛盾之低內在自我,亦產生許多心理壓力,約略兩個月的時間,近乎每天喝酒,情緒不穩定、煩躁,於案發前1 日因許心瑜遭眼鏡行店員偷拍,而於電話中與店員及老闆大吵,已超越一般常人行為模式,當晚飲酒後睡覺,醒來有宿醉感覺,案發當日下午出門後,因路上被按喇叭、超車之行車糾紛而下車與人理論,結束爭執後,被告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時,因被陌生路人一家人看著停車而要拿刀下車理論,經許心瑜勸阻後作罷,隨後於車內與許心瑜發生婚後首度爭吵而犯案,被告犯後雖於第一審、原審坦承犯行,但其羈押於看守所之表現,足認被告於行為後,言行均未見收斂,甚至仍在看守所霸凌他人,顯未能理解所犯錯誤之嚴重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寬宥等旨;對被告更生改善可能性部分,說明被告未來仍有發展就業能力及重建親密關係之可能,但其個性上較難以信賴他人,又容易將困難怪罪他人,難以內向做自省性的深思探究,均可能影響心理治療之進展,且其目前之家庭結構與關係,對其未來社會復歸之幫助有限等情,因而於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可認原判決於被告犯情事由部分,已劃出被告行為責任之責任粗胚或責任上限;於被告個人事由、「更生改善可能性」部分,原判決亦已具有納入考量是否調降其責任刑之內涵,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之主張,說明被告並未有「間歇性暴怒障礙症」或「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確診,因而不能以其患有上開精神疾患,而將之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此部分亦無從認原判決於審酌個人事由時,排除被告有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精神狀態之脈絡及此部分與其犯行之關聯性,故難認原判決違反前述量刑階段及步驟,即無量刑恣意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亦無背離罪刑相當原則,即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量刑違反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或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其等所稱量刑未審酌被告成長過程之精神症狀如何影響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事,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自首事實之認定及科刑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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