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鐘偉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鐘偉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符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限制,然參諸本案中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之基礎,如附表編號1、2台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未定前2罪共為35月,定刑後為20月,定刑比例57%;又如附表編號3,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未定前2罪共為34月,定刑後為22月,定刑比例為64%;又如附表編號6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2罪未定前為30月,定刑後為17月,定刑比例56%。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實務均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酌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均為64%以下為基礎。原審疏漏審酌各法院定刑之比例,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重新總檢視(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及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所犯各罪均為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屬不同法院之審判等情狀,綜合判斷,僅以前各定應執行刑(即1年8月+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2年+1年7月+1年3月)之總合為12年1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本次定刑比例高達75%,顯較諸一般相類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為高,亦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重新總檢視,審酌所犯各罪諸為犯罪類刑相同之情形,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以為綜合之評價,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規範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此於112年12月27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已明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4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查,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且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0月17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是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固非無見。然原裁定有關定刑裁量之理由中,僅敘明「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刑如主文所示」等語,其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內部及外部之界限等依法應於定刑理由中記載之審酌事項部分,自難認已有所記載、審酌,故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之規定,要難認已屬合致,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實質上亦難謂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密切集中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3罪,前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2罪,則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2罪,則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此外,除編號7部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案件,則均是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NINI」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犯罪類型本質上均與詐欺、洗錢相關,犯罪手法及態樣相近,顯見具高度之關聯性,且雖被害人有所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在犯罪集團整體之分工中,僅屬遭查獲風險較高之下游層級,難認係屬上層核心之角色,是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尚非屬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又其所犯上開與「NINI」詐欺、洗錢相關之各罪,復是因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而分屬由不同法院審判等情狀,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及刑罰經濟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56%以下之比例,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鐘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 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0日 ①111年3月22日 ②111年3月30日 ①111年3月28日 ②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0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10、35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34號 編號1、2,依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中) 編號3,依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 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4日至111年1月6日 ①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0年11月30日 ②110年10月某日至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5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ll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ll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73號(執行中)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6號(執行中)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4號(執行中) 編 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0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ll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l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ll年度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l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12號(執行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