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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志邦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所犯詐欺乙案(下稱前案),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再原審復未認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論罪、罪數及沒收與否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表明,其公司尚未成立,乃係合作之工作室,希望未來能成立公司,再者,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整份契約,即可得知,被告係以自己自然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就最上部分之標題、契約內容、落款人簽名等相互解釋可資證實,且縱使分開解釋,其亦仍係自然人之行為,並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則其就此文書為有制作權之人,故被告並無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該「股東名冊」雖均誤載為「股東名側」,且被告與林珊伃所簽部分日期應為「111年7月23日」誤載為「110年7月23日」,要不影響於客觀事實)。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他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22、39、53至9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現行法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萬○公司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公司負責人萬勳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予許○鐘時,萬○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根本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劉○忠能否於八十年七月間代表「萬○公司」與許○鐘成立買賣或委託加工契約,該契約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設立登記在後之萬○公司,被告擅自以萬○公司負責人萬勳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予許○鐘,能否認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萬○公司,自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股東名冊之抬頭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股東名側電子檔」「Youtube邦比(遊戲台)」等字樣,令一般人一望即知此為「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之股東名冊無訛;再細究其內容,除載有「股東姓名」(吳志邦、林珊伃、李彥璋)、「股數」、「股款」、「持股比例」外,並載有「合約」乙項,註記有關本合約之生效日期及結束期限、紅利發放之日期及條件、乙方(即告訴人)只管領收紅利,不得干涉甲方(即被告)領頭工作、合約終止後之退還股數及股份等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有上開股東名冊在卷可供憑參(見偵卷第9、22頁),而民法上,只要簽約之雙方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股東名冊即為簽約雙方所簽立之契約,要無疑問。有問題者,被告究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或個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約?參以被告出示予告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並記載「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營結束為止」等語,既參酌上開合約內容,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暨合約;再佐以告訴人林珊伃於原審供述:被告與我簽約時就已經說他的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成立了,並跟我說是要投資他的Youtube頻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李彥璋則供述:被告一開始跟我說是工作室,後來跟我說是公司,當時都沒有提到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我是後來才查到該公司沒有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顯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被告係以自己自然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況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從而被告既明知此情,其所為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故被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3、此外,本件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既尚未為設立登記,則根本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從而,被告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定上開股東名冊所載之契約,自有害於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已足生損害於「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及告訴人2人,從而,亦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就此文書為有制作權之人,故被告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22
    、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
    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
    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
    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
    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