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 抗告人
- 潘聖岳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於合併定應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如: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1年2月9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2年3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95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12次、1年22次、1年8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1月22次、1年4月3次,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抗告人卻未受寬減,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但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若干販毒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卻只判1、2年,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有所欠缺常識,其罪刑與毒品犯相比較之下,刑責皆比毒品罪重判許多。再者,各級法院對於微罪犯者向來都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本案中「詐欺」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期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且抗告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子女,及有家人需要照顧,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嫌,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⒈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4號、113年度易字第1號等判決,處: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⑷有期徒刑3月,共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
⒉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⑶有期徒刑3月,共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22日確定。上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3年6月5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月+6月+10月=2年7月),顯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爰引其他判決,而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姑且不論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案件之判決,內容是否全然正確,縱屬無誤,個案情節相異甚鉅,單就是否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以觀,抗告人所引他案均屬詐騙集團最外層,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核心人物,而抗告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則均由其所為及掌控犯罪過程,並收取全部犯罪所得,二者已然不同,本難比附爰引。另本案受刑人所犯數個詐欺行為,被害人亦不相同,且受刑人於臉書上張貼,佯稱要販賣之物品及時間均不相同,彼此間並不具關聯性,而受刑人多次犯行亦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予適度酌減,原裁定定執行刑又再予減刑之折讓,顯已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定執行刑恤刑原則,及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其自新之機會,並予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事項,抗告人請求本院資為裁量之依據,自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行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