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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2223號、第22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乙○○」在臉書社團「GOGORO二手機車販售交易平台」張貼欲販售GOGORO機車之貼文,適己○○於111年10月28日6時許,瀏覽網頁時發現,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乙○○聯絡,乙○○見己○○表示有意購買後,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3日以私訊方式向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11月3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乙○○以車輛掉漆無法過戶,要重新更換1輛機車,且車輛需要修理為由,遲未交付約定更換之GOGORO機車予己○○,並向己○○佯稱:需要支付環保費用始能過戶,希望先借款,之後會一併匯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匯款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嗣經催討,乙○○均置之不理,己○○始查知受騙。

二、乙○○於111年12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乙○○」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之輪胎(含輪框)、避震器、把手控制開關等機車零件之貼文,適甲○○於111年12月11日13時許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乙○○聯絡,乙○○見甲○○表示有意購買後,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匯款8,200元後即會寄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17時3分許,先後匯款6,700、1,500元至本案帳戶,而乙○○收到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甲○○所購買之機車零件,且經甲○○要求退還款項,亦一再推拖,甲○○始查知受騙。

三、乙○○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乙○○」私訊友人丙○○,向丙○○佯稱:欲販售電腦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乙○○收到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電腦予丙○○,且經丙○○要求退還款項,亦一再推拖,丙○○始查知受騙。

四、乙○○於112年1月12日1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乙○○」在臉書社團「宏佳騰Ai-1Sport電動車不私買賣交易中心」張貼欲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適戊○○於112年1月12日19時許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乙○○聯絡,乙○○見戊○○表示有意購買後,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匯款4,000元後即會寄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22時28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乙○○收到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予戊○○,且經戊○○要求退還款項,亦一再推拖,戊○○始查知受騙。

五、案經己○○、甲○○、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298至300、306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2234卷第17至19頁)、甲○○(偵2234卷第21至22頁)、丙○○(偵3501卷第19至21頁)、戊○○(偵2234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4卷第41至54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4卷第57至6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01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501卷第37至59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4卷第69至73頁、第83至85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34卷第75至81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2223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0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501卷第61至95頁;偵1695卷第45至4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己○○、甲○○、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34卷第89至94頁;偵3501卷第111頁)、被告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己○○、甲○○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乃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已賠償告訴人甲○○、丙○○、戊○○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27至28、283至289頁),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本院卷第189、191、293、311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4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至28、191、293、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12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並未遵期賠償告訴人己○○(參本院113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告訴人己○○表示:被告屢次拖延賠償,一直欺騙我,態度惡劣,請法院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93、311頁),復考量上開三所載各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己○○共計30,800元(計算式:25,000+5,800=30,80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所詐得告訴人甲○○、丙○○、戊○○之款項,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甲○○、丙○○、戊○○(本院卷第27至28、283至289頁),業如前述,就被告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0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存摺,係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 支 乙○○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5卷第27至29頁) ②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69頁;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第66頁) 2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3 現金(新臺幣) 500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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