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暐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溙(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8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8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114年8月5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詐欺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為抗告人於同月內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罪動機、手段及各罪罪質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與前開各罪犯罪態樣未盡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抗告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衡酌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多數地區分案判決經驗,各案量刑比例原則不相同,對抗告人數案合併有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存在。又抗告人犯案時剛滿18歲,社會經歷略少,遭友人欺騙才有所犯行,現深感懊悔,也自我反省對自己所犯之行為負起責任,面對司法判決願去承擔,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較有利的刑期合併空間,讓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工作賺錢還於被害人,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點較多,請法院重新評估審酌各項考量,給予抗告人最短的刑期,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因已逾有期徒刑30年,依法有期徒刑30年,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30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點較多,請法院重新評估審酌前揭各項考量,給予抗告人最短的刑期等語,然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