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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又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又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能幫忙追查上游後,再判輕一點,但若有其他可以從輕量刑之理由,即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第5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之科刑,固非無據,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且上開法條並未明文規定需於歷次偵查中皆自白始屬之,故行為人於歷次偵查之陳述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為已足,先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犯罪,然因其於警詢中偵查輔助機關即員警未特定一般詐欺或加重詐欺罪,僅概括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涉嫌詐欺罪時,其答稱「我承認。」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已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本件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少,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件已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之分工角色為末端之車手,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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