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初始即坦承不諱,有悔過之心,犯行未遂未造成損害,為底層角色,被告為未遂犯行,然被害人在調解中將其他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歸咎於被告,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始無法成立調解,被告經羈押已受教訓,無再犯可能,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利自新。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患有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因前揭疾病開刀,現無業(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擔任車手,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害人本擬交付之金額為15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行,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其未為任何賠償,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前科仍有另案偵審中,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