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龍卿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9030號、第1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高龍卿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高龍卿被訴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龍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育誠、謝慶雄、黃志豪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葉育誠、謝慶雄、黃志豪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為憑。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肆、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㈠、證人葉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被告住處蒐證照片2張,即他卷第45頁,蒐證照片中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的駕駛人為何人?是否曾交易毒品成功?)是我本人,我去被告家購買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去被告住處前沒有事先與他聯繫,我是剛好去有遇到他在家,所以就向他購買毒品。我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機車到他家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完毒品就回家了」(9236號警卷第37-39頁)、「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大約於112年4月10日晚上某時,在我○○路的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我是112年4月10日18時許,騎車號000-0000機車,去被告住處找他,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直接付現,被告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被告很難聯絡,我是直接到住處找他,如果他有在家就能找到他,他不在家我就在外面等一下或是直接走」(他卷第57頁)等語。
㈡、公訴意旨就證人葉育誠上開證述,主要係以卷附被告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他卷第45頁),然該翻拍照片僅顯示證人葉育誠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往返被告住處附近巷口之畫面,縱使可以補強證人葉育誠證稱112年4月10日18時0分至10分間,有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然就本罪構成要件事實仍無從以該翻拍照片補強甚明。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葉育誠約定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本件雖因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9236號警卷第19-23頁,搜索扣押筆錄;7523號偵卷第1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然本件搜索時間為112年6月7日,與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育誠相隔約2個月,本難據以推論該等扣案毒品與證人葉育誠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何客觀之關聯性,而就該等扣案毒品來源與用途,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6月7日6時許在我住家內施用」(9236警卷第2頁)、「扣案毒品是自己施用」(4536號警卷第2頁)、「我是用通訊軟體「Letstalk」向一位暱稱「非一般」男子購買毒品,我於一兩個禮拜前(即112年6月8日前1至2星期)下午接近傍晚,在嘉義縣○○鄉○○○00線橋下向他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約半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分別以12,000元購買海洛因、2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9236號警卷第7頁)等情,佐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7523號偵卷第195-197頁、201頁),被告於112年6月7日採尿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其供稱扣案毒品為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此部分自無從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以上開證據提起公訴,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而證人葉育誠於原審審理程序則證稱:我施用的毒品與被告沒有關係,都是各用各的。事實上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那時候警察來找我,我會緊張,警察說被告被抓走了,拿了一張騎摩托車的照片來問我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我有去找被告沒錯,但是我應該沒有遇到被告,被告的人很難找(原審卷第382-385頁)、我不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被告不在家我就會在他家門口洗摩托車,開車過去就會洗車,有時候我會在那邊等,但是這都不一定。我已經忘記那天到底去那邊要幹嘛了(同卷第387-388頁)等語,與其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而其偵查中之證述已有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之情況,亦無從再以審判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被告被訴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
二、附表編號2部分
㈠、證人謝慶雄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先證稱:「(提示蒐證照片編號3、4,即他卷第107頁,畫面中騎乘(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為何人?欲至何處?是否有不法交易毒品情事?)駕駛人為我無誤,欲前往找我同學即被告聊天,沒有不法交易情事。單純找他聊天,我只去了一下子後馬上就離開了」等語(9236號警卷第66頁),嗣經警提示通訊軟體通話記錄後改稱:「(通訊照片紀錄表編號4,即9236號警卷第35頁,暱稱「吳名」傳送「我回來了」,對話時間112年6月6日13時52分,係何意思?)謝慶龍與吳名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於當天有先傳送貼圖予被告,被告傳送「我回來了」代表他人已經回到○○他的戶籍地,後我有致電給他說我要過去一下,通話時間13時52分,通話6秒,他有跟我說他又要出去一下,隨後又於16時49分通話9秒,被告撥打LINE通話給我說他已回到住處,然後我有跟他說我要過去。這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於112年6月6日16時49分通話後沒多久,我便馬上騎乘電動機車從我家出發至被告住處,我知道他家在嘉義縣○○鎮○○○○○000號,離我家車程約5分鐘,到他家後我叫他「卿仔」,他便出來門外,我有跟他講說要1張,價格為1,000元,錢先欠著到時候再給,被告便從口袋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後我就離開回我家了(同卷第67頁)、我於112年6月6日17至18時在我住處,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買的,但是欠他錢,我是112年6月6日17時許,到被告的住處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錢先欠著(他卷第89-91頁)等語,其於警方提示蒐證照片時,先證稱並未交易毒品,又在警方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改稱有交易毒品,證述已有反覆,而其依據警方所提示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明確證稱交易時間是在112年6月6日17時許,即當日透過通訊軟體於16時49分通話結束後不久,然此與蒐證照片編號3、4(他卷第107頁)顯示證人謝慶雄騎乘機車往返被告住處附近之時間為當日13時54分至59間,顯然無法相符。
㈡、證人謝慶雄業於112年6月8日經警詢問後,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訊問完畢,卻又於112年6月21日第2度經檢、警傳訊,而其於第2次警詢時,經警提示同一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卻改證稱:「(警方提示你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通訊照片紀錄表編號4,即9236號警卷第35頁,你與被告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及16時49分均有通話,你係於何次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毒品?)是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這次通話後購買毒品的」,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你上次說你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對,但正確時間應該是13時54分,而且我沒有付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1,000元先欠著,他說好,我之後再把錢給他」等語,證人謝慶雄經警提示同一份證據詢問同一問題,其答案卻各異,其證述之真實性本有可疑之處,而本件卷內僅有證人謝慶雄於112年6月6日13時54分、59分騎乘機車往返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107頁),並無同日17時至18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證人謝慶雄原證稱交易時間為當日17時至18時,後續警詢、偵訊卻改稱為13時至14時間,是否有刻意配合上開蒐證照片所示時間而更改證詞之情況,誠屬可疑。
㈢、證人謝慶雄於偵查中反覆之證述,本有可信性之瑕疵,而其雖證稱當天17時至18時許,在被告住處與其賒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所傳送「回來了」等文字訊息,其餘為語音通話記錄,無從佐證證人謝慶雄證稱,當天有與被告賒帳交易甲基安非命之事實,況如證人謝慶雄當天為賒帳交易,後續被告有無催討欠款,或證人謝慶雄有無主動給付,凡此均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僅能證明證人謝慶雄有於112年6月6日13時54分、59分騎乘機車往返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本件構成要件之事實亦無從依上開證據加以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無任何被告與證人謝慶雄約定交易毒品之相關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13時至14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與其住處位置相近(9236號警卷第43頁)。另本件雖因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9236號警卷第19-23頁,搜索扣押筆錄;7523號偵卷第1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然該等毒品扣得之地點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0,被告女友林麗嬌之住處,同日在被告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相關工具,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9236號警卷第24-27頁),此與證人謝慶雄證稱交易毒品地點在被告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及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謝慶雄於112年6月6日13時54分、59分騎乘機車往返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互為佐證。
㈤、檢察官以上開證據提起公訴,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而證人謝慶雄於原審審理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那些都是警員打字給我看叫我照著唸,我沒有跟被告拿,我偵查中作偽證,警員打字叫我這樣講,那是假的,沒有這件事(原審卷第229-23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有跟被告買毒品,不是事實,警察把時間搞錯了,我去開了兩次庭(同卷第234-235頁)等語,已經明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其於原審證稱,偵查中之證述係經誘導後所為,雖經原審勘驗警詢、偵訊錄影,並無其所述之情況,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05-311頁),然縱使證人謝慶雄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受不正訊問之情況,其證述亦屬前後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被告被訴之犯行,仍屬無法證明。
三、附表編號3部分
㈠、證人黃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2年3月6日17時左右,在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向被告購得。我是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6日14時25分到達嘉義縣○○鎮○○,大約於112年3月6日14時30分到達被告住處,到達時我敲打大門並呼喊我的名字,被告隨即開門讓我進入,我馬上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1包,當時由他本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再將3,000元交給他,交易毒品完畢後我立即走出被告住處,本次有交易成功(4536號警卷第9頁、11-13頁)、我有於112年3月6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嘉義○○○鎮○○,大約14時30分到達被告位於○○鎮○○○○○000號住所,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的,這次我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進去被告住所客廳交易,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場以現金3,000元交易,無賒欠。這次我是當天去被告家問他有無毒品賣我,沒有透過電話跟通訊軟體聯繫他,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次毒品(11038號偵卷第47-48頁)等語。
㈡、證人黃志豪於審理中則證稱:112年3月6日是第1次向被告拿毒品,我印象112年3月6日14時30分有在被告布袋鎮住處跟被告拿毒品,我不清楚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記得我有跟被告拿過。我全部就跟被告交易這一次,我認識被告之後,沒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我當時住在○○市,離被告住處騎摩托車差不多半小時,當天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我沒印象了,應該是騎摩托車,當天我去找被告沒有事前聯絡,我沒有聯絡方式,去那裡找不到人就算了,第一次警詢稱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我有說是半夜去買的,偵查筆錄記載是當天14時25分,我沒有印象了,時間應該是檢察官問的,但是我不記得有說中午,記得我說的是晚上才對,我忘記錢是欠著,還是沒欠著,但日期是確定的,我進去被告住處到出來大約多久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372-381頁)。
㈢、依證人黃志豪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不會事先聯繫,是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6日之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1038號偵卷第69頁),顯示被告於當日14至15時許,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附近,然此仍無從補強證人黃志豪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此外,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黃志豪之證述,至於本件雖因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9236號警卷第19-23頁,搜索扣押筆錄;7523號偵卷第19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然本件搜索時間為112年6月7日,與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志豪相隔約3個月,而就該等扣案毒品來源與用途,被告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6月7日6時許在我住家內施用」(9236警卷第2頁)、「扣案毒品是自己施用」(4536號警卷第2頁)、「我是用通訊軟體「Letstalk」向一位暱稱「非一般」男子購買毒品,我於一兩個禮拜前(即112年6月8日前1至2星期)下午接近傍晚,在嘉義縣○○鄉○○○00線橋下向他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約半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分別以12,000元購買海洛因、2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9236號警卷第7頁)等情,佐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7523號偵卷第195-197頁、201頁),被告於112年6月7日採尿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其供稱扣案毒品為供自己施用,尚非無據,且該等毒品扣得之地點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0,被告女友林麗嬌之住處,同日在被告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相關工具,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9236號警卷第24-27頁),此與證人黃志豪證稱交易毒品地點在被告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乙情,亦無法互為佐證。
伍、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駁回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提出證人葉育誠、謝慶雄之證述及被告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監視錄影畫面屬購毒者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然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均僅顯示證人葉育誠、謝慶雄有於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後又離去之事實,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以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具體而言,縱使依上開證據足以確認證人葉育誠、謝慶雄有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然仍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相去甚遠,證人葉育誠、謝慶雄既均證稱原本即認識被告,且不時前往被告住處聊天,並非每次都有購買毒品,則單憑其等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乙情,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之被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原判決未詳予論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如何可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卻以證人葉育誠、謝慶雄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信為主要理由,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駁回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證人黃志豪之證述為依據,此外,即無任何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檢察官之舉證已屬十分薄弱,縱使證人黃志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就構成要件之事實仍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然究屬單一證人之重複性證述,並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證人黃志豪之證述再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卻仍舊未能指出本件有何足以補強證人黃志豪證述之客觀證據,其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無理由,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施用之高度行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持有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8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經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0.10公克、1.77公克),為其於112年6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0女友住處施用後所剩餘,為其供述在卷(9236號警卷第1-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236號警卷第19-23頁,7523號偵卷第33-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布040)(7523號偵卷第195-197頁,7523號偵卷第2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890號鑑定書(7523號偵卷第189-191頁)等證據可佐,已堪認定。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由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46號駁回抗告)裁定准許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卷第125-141頁)。㈢是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是否妥當,仍應在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範圍內,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與適用。從而,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是否妥當,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分割審判,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倘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或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當事人縱明示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就此情形,仍應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此乃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關於法律見解爭議之裁判程序,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誤為實體判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雖被告明示此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然本院不受拘束,應就此部分全部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4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被訴事實及本院判決主文表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4月10日18時至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住處,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葉育誠(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1)。 高龍卿無罪。 2 112年6月6日13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住處,賒帳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謝慶雄(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 高龍卿無罪。 3 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住處,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1.75公克給黃志豪(即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3)。 上訴駁回。 4 高龍卿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海洛因2袋(含袋重0.31公克、2.16公克),並於102年6月7日13時35分,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查獲而扣案。 高龍卿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