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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心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心語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7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被告固具狀陳稱其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而無法依本院傳喚時間遵期到庭審理,惟經電詢被告另案執行是否確實於115年7月29日準時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而無法到庭審理,經承辦股書記官回覆被告並未於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應到執行日期前往該署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既未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另案所處徒刑,當可遵期到庭接受本案審判,竟亦未到庭行審理程序,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且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若被告有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9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對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否認犯罪,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69頁),且提起上訴後,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或否認犯罪,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科刑時亦毋庸予以審酌有無此項有利之科刑事由。

㈢、被告主張其長年脫離職場,急於尋求工作收入,透過「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簽有正式工作合約,主觀上認為係從事合法工作,案發時依自稱「劉俊」之人指示行動,誤認工作內容為藝術品搬運及相關商務交接事務,未完整認識整體犯罪結構,亦未認識自身行為已涉刑事犯罪,在認知不足及判斷失慎情況下遭利用涉案,與一般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不同,被告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有助於警方追查涉案人員及相關車輛流向,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刻意掩飾犯罪或逃避查緝之意思,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短暫,未參與犯罪計畫、分工安排、資金流向或利益分配,實際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且已主動繳回,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情形不相當,主觀惡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屬低度,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追訴,偵查中已向警方說明相關涉案人員及工作流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有真誠悔悟之意,已與他案1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按月履行還款義務,以實際行動承擔責任,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入監執行,不利被害人後續求償,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物之車手,持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蔡沛容,被告並無任何不參與本案犯罪,其本身或家人立即有任何生命、身體、財產為顯之不得已情況,被告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引人同情之處。再觀諸其於104年間即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亦陸續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非僅犯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11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8頁;原審卷四第17至46頁),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第1次犯罪,且被告多次犯案均係持偽造之單據與偽冒姓名之工作證出示受騙被害人,以取信遭詐騙被害人,顯非如其所辯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訊給本案告訴人供查證,被告辯稱誤以為係從事合法工作云云,顯難憑採,更難令人憐憫。再衡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計畫謀議、分工安排或取得所詐騙之全部財物,然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犯行非僅單純對告訴人以言詞施詐與洗錢,更有偽造不實文書,由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時,為使告訴人深信不疑,延續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說詞,並逃避員警追緝,持不實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出示告訴人,實際上亦分擔部分詐欺行為之分工,肩負本案詐欺犯行之成敗,在本案犯行中居於關鍵地位,重要性不言可喻,其犯罪情節與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輕微。另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幅畫作皆為名家作品,價值不斐,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皆難認定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與他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他案被害人損害,僅可認定其另案犯後態度不差,核與本案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關,更何況被告本案犯行最終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手之畫作金額頗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係求職受誤導而涉案、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均低、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審判程序,犯後態度良好、具穩定工作及在社會化可能性,原判決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顯無理由。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指科刑應審酌之犯罪動機、集團內分工與重要性、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均於量刑時予以一一斟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原判決僅於法定最輕本刑基礎上予以酌加10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有前述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1年12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尚未屆滿5年,核與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原判決未就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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