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俊志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志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俊志各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致人於死罪)、1年2月(肇事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兩造均提起上訴,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100-101頁)。是本案兩造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王秀美、張志浩、張卉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周俊志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前科,與本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罪,同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且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原審未為累犯加重其刑,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且量刑似嫌過輕(其他上訴理由已不主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原審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衡酌上情,遽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似有過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固未說明,惟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已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主張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調解金額給被害人家屬,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93-94頁)。茲被告之量刑因子既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為無理由,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追查肇事車輛,依監視器畫面,初步掌握肇事車輛為藍色車身拼裝車(無號牌),駕駛人員為男性、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但尚未知曉身分,隨後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7時35分許,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表示自己駕車發生事故,坦承為肇事者,隨後在家人陪同下,於同日17時43分許,抵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自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656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93頁)。是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駕車逃逸,然後續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面對所犯之過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榮貴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29-2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又衡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先將本案拼裝車所載運之土石載往自己的田地傾倒,之後使用噴漆將本案拼裝車前方黑色保險桿噴色成藍色,而後於案發後約4小時多,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警局自首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相卷第127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