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昆 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慧 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由乙○○委託其姊蔡蕙璟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一自稱「黃淑敏」之女子所取得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係偽造之公文書,而非真正有權者製作之書類,二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八九號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持前開偽造甲○○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稅額證明書,向該銀行行使詐辦申請貸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南區國稅局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嗣因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發覺有異,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南區國稅局要求核對上述資料之真偽後查悉上情,貸款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交與乙○○之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所得總額係三萬多元,並非偽造之前開證明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係交由姊姊蔡蕙璟辯理甲○○之貸款事宜,而蔡蕙璟則係委由一喚為「黃淑敏」之女子處理,前開偽造之證明書即係「黃淑敏」所交付云云。
(一)經查,扣案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其格式與南區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格式不同,且其上所載所得總額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亦與甲○○八十五年度實際所得三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資料不符,確係偽造之公文書一節,業經南區國稅局查明,製有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共同持前開偽造之證明書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據銀行承辦人員楊朝傑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他們說他們二人快要結婚了,要辦貸款,我才請乙○○當保證人,第一次他們二人都一起過來申請..被告二人申請後,乙○○打電話跟我說他不要做保,因為結婚後夫妻財產要分開,我覺得奇怪,打電話至乙○○工作地點照會,稱已離職,加上甲○○所說薪資過高,才要他們提出稅額證明..(在申請的過程中,蔡蕙璟有無打電話問你文件是否收到﹖)我沒有印象」等語屬實(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文杞於偵查中證述:「(辦貸款當天你有無去﹖)我載甲○○與代書(指乙○○)去的」之情節相符(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參以被告甲○○自承其於辦理貸款前已看到前開證明書上之所得額與實際不符等語(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乙○○亦供稱辦貸款當天除被告甲○○也有看到前開偽造之證明書外,被告甲○○也曾拿實際所得三萬多元之證明書給被告乙○○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二人均明知前開偽造之證明書上所載甲○○之所得總額遠高於實際所得二十餘倍,卻仍持之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行使,申請辦理貸款,渠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貸款係其介紹被告甲○○與其姊蔡蕙璟認識後,由蔡蕙璟辦理,且因蔡蕙璟亦急需用錢,經由報章之貸款廣告欄與一喚為「黃淑敏」之女子接洽,而委由「黃淑敏」與銀行人員事先照會,前開偽造之證明書即係「黃淑敏」所交付云云,惟訊之被告甲○○卻供稱其都是與被告乙○○接洽貸款事宜,案外人蔡蕙璟未曾與其談論貸款之事,且乙○○、蔡蕙璟均未介紹「黃淑敏」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文杞證稱;是其介紹被告乙○○替被告甲○○辦理貸款,且目睹被告甲○○繳代書費四萬元予被告乙○○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而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乙○○及證人蔡蕙璟後,二人對於蔡蕙璟如何得知被告甲○○缺錢急用及在何處由蔡蕙璟與被告甲○○洽談等節,所述均不相符(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辯稱非其負責辦理被告甲○○本件貸款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查,原審依證人蔡蕙璟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函詢結果,所有人或申請人均非「黃淑敏」,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新服字第八八C0六000七七號函文、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南高服字第八八C0六00一四六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竹監字第00八三四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前開帳號、電話之申請人之一丙○○到庭證稱:其身分證曾遺失,前開電話非其所申請,亦不認識黃淑敏,且電話申請書上之姓氏亦寫錯字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前開電話、帳號是否「黃淑敏」在使用,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蔡蕙璟證稱其因需款孔急,而與被告甲○○一同委由「黃淑敏」辦理貸款各五十萬元,並交黃淑敏現金十六萬元,且被告甲○○應負擔之八萬元部分亦因被告甲○○沒錢付,其即先向他人借款代付云云,惟其卻又證稱因被告甲○○之貸款尚未辦理成功,不輕易相信黃淑敏,是其本身之貸款還不辦理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該證人在缺錢之際,對於金錢支出一事本應錙銖必較,豈有在未向被告甲○○收取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再代被告甲○○向他人借款八萬元交予「黃淑敏」之理﹖其證詞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及證人蔡蕙璟於本院審理中,迭再指認當時自稱「黃淑敏」者,即係本院傳訊到庭之丁○○(即魏笙樺),雖丁○○矢口否認其就是「黃淑敏」,惟其並不否認曾擔過以王友信為主之詐騙集團人頭,且本件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與證人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被訴偽造文書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偽造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相同,是本件應亦係該詐騙集團偽造後,交與自稱「黃淑敏」者,轉交給被告等持往銀行辦理貸款無疑。由上所述,雖可證明該公文書非被告等所偽造,然被告等均明知該證明書係偽造,已如上述,竟仍執以行使,自難解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等另涉犯偽造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查該偽造之被告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係某詐騙集團偽造後,交與自稱「黃淑敏」者,轉交給被告等持往銀行辦理貸款,已如上述,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所為,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無偽造公文書,原判決遽認彼等亦有偽造公文書,而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扣押偽造之公文書,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被告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係被告二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