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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文肅王浦傑楊明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競元(同案共犯已判有罪確定)曾受林永陞之子林文博委託,代辦銀行信用卡,因而得知林永陞擁有多筆不動產,竟起歹念,與甲○○及年籍不詳之「陳俊明」,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推由甲○○提供其本人照片以冒充林永陞,並由陳俊明在台北市偽造林永陞之護照,寄給張競元後,即於同年四月底,由張競元偽刻林永陞之印章二顆,再由甲○○、張競元二人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及印章,並偽造林永陞署名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永陞之身分證,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職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同年五月間又共同偽造林永陞署名與陳書桓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冒領之身分證至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將林永陞之戶籍遷至新化鎮○○街二十巷二十六號,於同日又偽造林永陞署名之申請書向新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永陞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又偽造林永陞署名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及持冒領之印鑑證明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永陞所有之新市鄉○○○段、東大社段、潭頂段、大社段三八號、五一0號、一五二號、一五一九號、五五五號、五五五之一一、二0、二二、二五、二六、三0號、一六一二之三、五五、六0號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戶籍及印鑑證明之管理的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之管理的正確性。又於同年六月間偽造林永陞署名之申請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開戶,冒領林永陞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上開偽造林永陞、陳書桓之私文書均足於生損害於林永陞及陳書桓個人。

二、案經被害人林永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其有依張競元之指示,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並冒充林永陞到新化戶政事務所、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並在各種申請書、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冒簽林永陞之姓名,以冒領林永陞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證件及文書,並承認其最後目的是要向銀行貸款,但尚未辦成,因此,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等。核與共犯張競元、被害人林永陞、證人林文博等人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偽造林永陞印章(印鑑)、身分證、護照、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及冒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銀行存摺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偽造林永陞之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永陞之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使戶政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張競元、陳俊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尚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係受張競元指使而犯本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永陞印章(印鑑)及其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敍明被告有向銀行冒領林永陞名義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則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為沒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諭知即無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按被告等處心積慮按部就班,連續多次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初犯可比,尚不宜宣告緩刑),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八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冒領之林永陞身分證一張。
偽造之林永陞印鑑一顆。
偽造之林永陞私章一顆。
冒領之林永陞存摺一本。
冒領之林永陞金融卡一張。
林永陞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永陞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及切結書、補發土地所有權申請書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開戶申請書上
  偽造之林永陞署押及印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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