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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預備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浦傑蘇重信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G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 ○
被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預備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甲○○、乙○○共同預備殺人,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參支、鋁棒壹支及番刀、開山刀、小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大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驊公司)負責人己○○(另案偵辦)之弟,因丙○○購屋糾紛對大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八號鑽石大樓會同己○○及法院人員會勘後,己○○因而心生不滿,遂教唆戊○○殺害丙○○,戊○○即在所駕駛之車號N4-2257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三支鐵棍及一支鋁棒,並與丁○○、甲○○、乙○○共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番刀,丁○○攜帶開山刀、乙○○攜帶小武士刀(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刀械)共同至上址,預備殺害丙○○,幸丙○○即時逃離該處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棍三支、鋁棒一支及番刀、開山刀、小武士刀各一把。

二、案丙○○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乙○○固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攜帶刀械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一八號鑽石大樓大廳為警當場逮捕,除分別扣得甲○○所攜帶之番刀、丁○○所攜帶之開山刀、乙○○所攜帶之小武士刀各一把,並在戊○○所駕駛車號N4-225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三支鐵棍及一支鋁棒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共同預備殺人,被告戊○○辯稱:因當天有人要向我買房子,故而偕同甲○○前往鑽石大樓,己○○並無教唆我殺害丙○○,我並沒有拿車內查獲之三支鐵棍及一支鋁棒出來使用,且我不知其餘被告有帶刀;警訊時曾遭北港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癸霖等人刑求,除後腦部遭毆打外,肋骨並遭警員以手肘擊斷,且丙○○亦在旁喊打助勢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前一天曾因其車與人發生擦撞,因遭警告「小心點」,故而隨身攜帶開山刀作防身之用;於北港分局警訊時,因警員製作之筆錄不實在,拒絕簽名亦曾遭警員毆打頸部及腹部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自台南回來尋訪戊○○之兄未遇,因戊○○邀同前往鑽石大樓,故而隨同前往,戊○○不知道我身上有帶蕃刀,該刀係我向朋友要的,是要帶回去觀賞用的;我等抵達鑽石大樓後,即遭警員逮捕,警訊時曾遭四名警員輪流毆打,嗣經檢察官交保後,曾前往醫院驗傷,但驗不出傷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扣案之小武士刀係購於夜市,事發當天係於途中遇見丁○○,應邀同往鑽石大樓;於北港分局警訊時,因警員製作之筆錄不實在而表示異議,曾遭警員毆打頭部,但未受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是戊○○要我到工廠後,我才從家裏帶番刀出來,並由戊○○駕車載我至上址」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打戊○○大哥大」、「(問:你因何事帶自製開山刀到鑽石大樓作何事?)戊○○告訴我說要和人吵架,叫我帶開山刀去預備要殺人。」、「(問:戊○○涉嫌教唆你持刀要殺何人?)我只知道要殺和戊○○的大哥吵架之人,因我聽從戊○○的話,他叫我殺誰,我就殺誰。」、「乙○○是要我一起去殺人,甲○○我去時他就在現場了,我只知道他跟我們是同夥的是共同要殺人的。」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是戊○○帶我去的,因為戊○○說他"三兄被人毆打"要我一起去支援」等語,有相吻合之處,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稱:戊○○叫我到他的工廠,沒有告知我要做何事,我害怕有事自己帶番刀在身上防身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另被告丁○○於警訊中稱:戊○○告訴我說要和人吵架,叫我帶自製開山刀去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被告乙○○於警訊中稱:戊○○要我帶武士刀一起去支援,該刀是我在「夜市」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非欲滋事尋釁,不可能隨身攜帶扣案之棍棒、刀械,況事實上,被告等係夥眾帶刀至上開鑽石大樓,欲找丙○○興師問罪,因之,嗣被告甲○○於偵查中又改稱:刀子係要拿回家去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被告丁○○於偵查中改稱:因我前一天與人發生車禍,該人說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帶開山刀防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改稱:武士刀係案發當天早上在北港市場(非夜市)買的,我要拿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均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此外,復有民事判決書一件、照片三幀、扣案之上開鐵棍三支、鋁棒一支及番刀、開山刀、小武士刀各一把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人有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對於國家偵審機關賦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此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藉以提高訊問筆錄之正確性及訊問程序之公正性,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有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因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訊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例)。故若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訊問之程序違法,然該警訊筆錄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則上與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能作為上訴理由。若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法律效果即係證據使用之禁止,亦即該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被告戊○○等四人因攜帶棍棒、刀械前往鑽石大樓時,經丙○○即時發覺後,親自前往北港分局報案,旋經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癸霖率員前往鑽石大樓大廳當場查獲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丙○○、陳癸霖到庭證述明確,惟嗣於北港分局訊問時,承辦之警員均未依法錄音或錄影,除有該分局警員許明權製作之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並經陳癸霖於原審到庭陳明。然被告甲○○於原審陳稱:警訊筆錄實在,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被告四人於偵查初訊均不否認因為有人要打被告戊○○之兄己○○,所以攜帶上開刀械前往乙情,且均無提及警訊中有何不自由陳述之情形,復有扣案上開鐵棍三支、鋁棒一支及番刀、開山刀、小武士刀各一把,足以擔保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於警訊中供述之任意性。再酌以證人即北港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癸霖到庭供稱:警訊中並未曾對被告等人施暴、恐嚇等語,況刑求抗辯涉及被告重要權益,茍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遭警刑求,必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提出刑求抗辯,且於該初訊程序中,檢察署接送人犯之法警必會依觀察需要或人犯之要求通知法醫驗傷,而當日值勤之檢察官亦必會依觀察被告之表情或外在傷勢、或被告提出刑求抗辯而立即記明筆錄,且通知法醫立刻驗傷存證,然此均無之。又茍被告戊○○因遭警刑求而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前往媽祖醫院急診,必於二月初即提出抗辯狀,何以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偵查中覆訊時隻字未提及遭刑求,乃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以答辯狀為刑求之抗辯,且被告丁○○、甲○○、乙○○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偵查中才異口同聲說遭警刑求,顯與常情不符,難予盡信。況被告戊○○交保後,若即由他人直接載送至媽祖醫院急診,其間二個多小時被告所為何事及發生何事,無人知曉。故被告等之刑求抗辯無足採信,其等警訊供詞之真實性無可疑之處,應足採取。綜上所述,故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畏究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取。渠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夥眾攜帶刀械尋釁,對治安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末三人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上開鐵棍三支、鋁棒一支及番刀、開山刀、小武士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黃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預備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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