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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潛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拾叁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伍枚、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盜取他人信用卡消費: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五十九號四樓輕鬆大家玩旅遊諮詢處,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荷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向不知情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一分公司(即誠品書局)、台南市遠東百貨公司等二十三處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並偽造乙○○之署押於各簽帳單上,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其為乙○○本人,憑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共計刷卡消費二十三筆得逞,共計盜刷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行及乙○○。丁○○於盜刷前述金額後,並將該信用卡丟棄於台南市○○路○段七巷十三弄口垃圾堆中。嗣經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發覺而掛失信用卡,丁○○始打電話與乙○○,表示願意償還刷卡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二人相約於台南市○○○路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四十三巷六弄二號,竊取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一、二),並偽造戊○○之署押於各簽帳單上,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其為戊○○本人,憑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共計刷卡消費二筆得逞,共計盜刷二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行及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嘉豐村稻業七之八號五○七號房,竊取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向不知情之三商台東分行等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三至五),並偽造戊○○之署押於各簽帳單上,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其為戊○○本人,憑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共計刷卡消費三筆得逞,共計盜刷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行及戊○○,而請求不知情之陳智明、林春美幫忙載運物品。嗣因戊○○收到簽帳單察覺有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報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陪友人至台南市○○路○段六十五巷一○八弄十八號丙○○○住處作客時,竊取丙○○○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後,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向不知情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分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並偽造丙○○○之署押於各簽帳單上,交付各該商店,使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其為丙○○○本人,憑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共計刷卡消費六筆得逞,共計盜刷二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行及丙○○○。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十二號亞太量販商場簽帳時,為該商場職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信用卡不是我丟棄的,是乙○○本人取走的。我與乙○○見面,是要說清楚,當時說好刷卡該何人付,即應由何人付,才與乙○○約在麥當勞談。另無偷竊戊○○之信用卡。我買之東西都是用在會館的。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亦未偷竊丙○○○信用卡云云。

二、前揭事實欄(一),被告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黃勒明、黃俊榮、林金德指述明確,復有荷蘭銀行製作之消費明細表、被告親立之切結書乙份、被告一人站在櫃檯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一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監視錄影帶一捲、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在卷可稽。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偵查辯稱:「信用卡係撿來的,非伊所竊盜,撿到時要告訴乙○○,她已經下班了,又因她休年假而無法隔日返還,且事後要持乙○○之信用卡消費時,確經乙○○首肯」云云,於原審則改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所有附表所示二十三筆金額均是與乙○○一起去刷卡消費,並非每一筆刷卡金所購買之物品均為自己取得,有一部份係乙○○所購,和乙○○一起去刷卡時,二人都一起站在櫃檯邊,由乙○○自行簽名」云云,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被告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一分公司刷卡購物之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顯示僅被告一人站在櫃檯)翻拍之照片後,復改稱:「是自己先把書抱到櫃檯,但是沒刷卡的,是和被害人杜及另外一位同事去的。當時他們二人在雜誌區離櫃台不遠。(且撿到乙○○信用卡時)雖證人杜放年假,但是她在遺失信用卡的第二天有來找我,我是用手機聯絡她的,我有聯絡到她,她才知道要來」云云,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且若果真被害人乙○○同意借信用卡與被告使用,其何需在每筆均與被告共同至各商店消費;又果真被告係借用乙○○之卡片,則其為何不在書立切結書和解時返還該卡片,反而將該信用卡丟棄?是被告辯稱係撿來的,未竊取且經授權使用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二),被告竊取戊○○所有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持戊○○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消費,簽署戊○○姓名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一

九九、二○○頁),且證人陳智明、林春美於警訊時亦證實:與被告一起消費、載運購買之貨品無訛,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簽帳單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嗣後否認竊取戊○○信用卡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前揭事實欄(三),被告竊取丙○○○所有之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簽帳之亞太量販商場管理員趙溪淇於警訊時指證查獲被告盜刷帳卡之情節甚詳,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其失竊信用卡等事,復有被告簽署之被告承認附表三所示消費之聲明書、商店存根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盜刷丙○○○信用卡,辯稱:「甲○○」是丙○○○乾女兒,..談及合夥開業,..跟丙○○○借信用卡,帳單來再付款給她,丙○○○將(信用卡)拿給秀秀(指甲○○),我與秀秀一起消費,今天到亞太販量店買文具云云,於本院則辯稱:這是我與告訴人之乾女兒同去消費,卡是包秀秀(應係甲○○)向他乾媽借的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否認有拿取丙○○○信用卡借予被告之情事,證稱:「被告在隔天晚上打電話給我,經我追問,他才說他在派出所,因他拿我乾媽之卡去盜刷,被警察捉到,我就問他何時拿我乾媽之卡,他說是我上廁所時拿的,他由我乾媽皮包內最先是抽到一張健保卡,因見我們由廚房及廁所出來,就壓在身下,後來才拿到我乾媽之泛亞信用卡。」「(你之後有無再與被告見面?)沒有,那天由我乾媽家出來,他就送我回家,與我談他做旅遊及我做之化粧品合作之事,後來他接一電話,就急忙走了。」「(被告謂刷卡單上之簽名是你簽的?)不是,我還是他被捉後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的。」「(被告為警查到,有無向警察提過你?)我不知道,且在案發後,我乾媽有問過他,是否與我一起去的,他當時就說沒有,且我乾媽對我很好,我怎可能做這事。」(見本院卷第三○九、三一○頁),告訴人丙○○○於本院亦指稱:「(你怎知你者煮飯時,被告拿走你之卡?)是我在被警察通知後,我問被告,他說他拿的。」「(你沒有在場,怎知你乾女兒沒有去刷卡?)是警察通知我,我去警局時,才知的,當時只有捉到被告一人。」「(甲○○在你卡被偷之時間內,有無買東西?)沒有,他不知我有卡。」(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亞太量販商場管理員趙溪淇於警訊時亦指證被告一人刷卡等事,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未及起訴被告竊取戊○○、丙○○○所有之信用卡,分別至附表二、三刷卡消費之事實(即事實欄二及三事實),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此二部分事實,應予併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於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觸犯偽造署押罪,亦因該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竊取戊○○、丙○○○所有之信用卡,分別至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即事實欄二及三事實),洵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連續盜取他人信用卡消費,甚而於檢察官起訴後,仍在犯案,惡性非輕,且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以資懲儆。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拾叁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伍枚、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陸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沒收之。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六二六○、六二六一、六二六二、六二六三號併案部分,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職業機會,盜用他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寫申請書、偽造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偽簽他人姓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救急現金卡(G&M卡),共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三十八名客戶(G&M卡),而取得貸款金錢,恣意花用云云,因核與本件被告盜取他人信用卡消費,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節不同,顯非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與本件被告犯行,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無從予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再予偵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消費日期  │刷卡金額(新台幣)│  刷       卡    商       店          │
├─────┼────────┼───────────────────┤
│ 88.10.05 │5794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一分公司        │
├─────┼────────┼───────────────────┤
│ 88.10.06 │2078            │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                    │
├─────┼────────┼───────────────────┤
│ 88.10.06 │8000            │金鈺堂玉器藝坊                        │
├─────┼────────┼───────────────────┤
│ 88.10.06 │677             │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                    │
├─────┼────────┼───────────────────┤
│ 88.10.06 │6579            │女大有限公司                          │
├─────┼────────┼───────────────────┤
│ 88.10.07 │492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
│ 88.10.07 │6110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88.10.07 │1290            │瑪格莉娜餐廳                          │
├─────┼────────┼───────────────────┤
│ 88.10.07 │400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
│ 88.10.07 │98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
│ 88.10.07 │410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
│ 88.10.07 │5607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
│ 88.10.09 │950             │瑪卡蓮娜企業有限公司                  │
├─────┼────────┼───────────────────┤
│ 88.10.09 │1200            │衛展實業有限公司                      │
├─────┼────────┼───────────────────┤
│ 88.10.09 │293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 88.10.09 │6310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
│ 88.10.10 │6533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一分公司        │
├─────┼────────┼───────────────────┤
│ 88.10.10 │1045            │老地方餐飲                            │
├─────┼────────┼───────────────────┤
│ 88.10.10 │1220            │女大有限公司                          │
├─────┼────────┼───────────────────┤
│ 88.10.11 │1450            │愛丁堡房屋仲介商行                    │
├─────┼────────┼───────────────────┤
│ 88.10.11 │9000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 88.10.11 │1386            │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        │
├─────┼────────┼───────────────────┤
│ 88.10.11 │315             │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  │刷卡金額(新台幣)│  刷       卡    商       店    │
├──┼─────┼────────┼────────────────┤
│一  │ 89.10.25 │  12207         │名佳美份有限公司                │
├──┼─────┼────────┼────────────────┤
│二  │ 89.10.26 │  13500         │威也登事業有限公司              │
├──┼─────┼────────┼────────────────┤
│三  │ 89.11.02 │  8029          │三商行台東分行                  │
├──┼─────┼────────┼────────────────┤
│四  │ 89.11.02 │  5000          │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
├──┼─────┼────────┼────────────────┤
│五  │ 89.11.03 │  3279          │東王影帶音樂城                  │
└──┴─────┴────────┴────────────────┘
附表三
┌─────┬────────┬───────────────────┐
│消費日期  │刷卡金額(新台幣)│  刷       卡    商       店          │
├─────┼────────┼───────────────────┤
│ 91.02.20 │10700           │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分公司                │
├─────┼────────┼───────────────────┤
│ 91.02.20 │6290            │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分公司                │
├─────┼────────┼───────────────────┤
│ 91.02.21 │3780            │台南市○○路四十二號二樓              │
├─────┼────────┼───────────────────┤
│ 91.02.21 │16990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 91.02.21 │11990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 91.02.21 │11990           │亞太量販台南安平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