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五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接續執行前開五年有期徒刑之殘刑三年又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縮刑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甲○○猶不知警惕,其與丙○○均係臺南市○○○路○段四二五號「真放肆PUB」之員工,丙○○之友人蘇啟彬因資力不佳,週轉困難,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真放肆PUB」,向丙○○調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歸還,惟屆期蘇啟彬卻未依約償還債務,丙○○、甲○○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蘇啟彬相約在「真放肆PUB」商談債務返還問題,雙方約好在臺南市○○路一號統一超商前碰面,甲○○即駕駛車號XY─六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載同丙○○,至前開約定地點,搭載蘇啟彬,三人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乘原車回到「真放肆PUB」後,丙○○即向蘇啟彬索討債務,於商談過程中,蘇啟彬認為丙○○將此債務之事告知其友人,令其沒有面子,且讓外界知悉其資力惡化,影響其商場信用,深表不滿,當場出言拒絕返還債務,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雙方進而發生言語衝突,蘇啟彬憤而出言辱罵丙○○,並持桌上之煙灰缸丟擲丙○○,又出手毆打丙○○,甲○○見狀前往勸架,亦遭蘇啟彬打中,丙○○憤怒不已,至櫃檯後方拿出一支鋁製球棒,甲○○亦跑至「真放肆PUB」後門外面,尋到一枝木棒,進入店內,丙○○、甲○○二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鋁棒、木棒等質地堅硬物品,共同毆打蘇啟彬之身體各部位,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因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鋁棒,甲○○持木棒,毆打蘇啟彬之頭、胸、復、背、腰、臀、四肢等身體各部位,致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蘇啟彬遭丙○○、甲○○毆打後,不支倒地,丙○○、甲○○怒氣已消,見蘇啟彬倒地不起,事態嚴重,唯恐遭人發現上開犯行,遂由甲○○至前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棉被,二人將蘇啟彬用棉被包覆,共同抬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將蘇啟彬載至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空地放置,再由丙○○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八分許,以公用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輝中心報案,俟警消人員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趕至現場將蘇啟彬送醫後,丙○○、甲○○二人始離開,返回「真放肆PUB」清理血跡,惟蘇啟彬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延至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丙○○二人事後知悉蘇啟彬死亡,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該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起出非彼等所有,持以行兇使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
二、案經蘇啟彬之父丁○○訴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右揭時、地,因被告丙○○向被害人蘇啟彬索討積欠之十萬元債務,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蘇啟彬出言辱罵被告丙○○,並持桌上之煙灰缸丟擲及出手毆打被告丙○○,被告甲○○前往勸架,亦遭被害人蘇啟彬打中,被告二人憤怒不已,遂分持鋁棒、木棒等質地堅硬物品,共同毆打蘇啟彬之頭、胸、復、背、腰、臀、四肢等身體各部位,致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被害人蘇啟彬被毆打後,不支倒地,被告二人唯恐遭人發現上開犯行,乃共同將被害人蘇啟彬以棉被包覆,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蘇啟彬載至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空地放置,再由被告丙○○以公共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輝中心報案,警方及救難人員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趕至現場將被害人蘇啟彬送醫急救,惟被害人蘇啟彬終因傷重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述情節相符,且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害人蘇啟彬因遭毆打受傷害傷重致死之情節相符;次查,證人林慶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柯文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胤男當日要離開「真放肆」店內時,還有聽到柯文芳向被告甲○○、丙○○說彬哥是自己的朋友,不要為了債務的事情,大家互相難看,好好的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確有因被害人蘇啟彬積欠債務問題,與蘇啟彬在「真放肆PUB」店內商討之情事無疑;又證人吳明興於警訊時證稱:「...當日約十四時至十五時許,蘇啟彬有用其所有(0九三七)三二八二二0號電話打給我說其現在在真放肆PUB...,連續打了五、六通電話要我過去,當時蘇啟彬還很正常...,過了半個小時後小彬又打電話給我說,我現被柯文芳等年輕人打得滿身都是傷無法行動了,你快來救我算我欠你一個情,我就說好我馬上到。我衣服穿好後我就又打小彬的電話就不通了...,我又於十六時二十幾分許打給小彬電話時又通,一個不知名男子接聽的,其對我說小彬現在臺南市○○路○段富強醫院,我說好馬上過去,後來該男子又說不用了,我們要幫其轉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由證人吳明興先後接到被害人蘇啟彬多通求援電話,及被害人於最後一通電話表示被柯文芳手下之年輕人打傷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蘇啟彬於案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二十分之間,確有在「真放肆PUB」遭人毆打之情事,要無疑義;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明興於十六時二十分許,打的該通電話係其接聽,距彼等毆打被害人蘇啟彬之時間約一、二十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觀之,則被害人蘇啟彬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真放肆PUB」店內遭被告二人毆打受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被害人蘇啟彬因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經查:被告二人用以擊打被害人蘇啟彬之鋁棒及木棒,均質地堅硬,持以擊打人之身體各部分,足以對身體造成傷害,有上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扣案及相片在卷可憑;且因出手輕重不易控制,傷害嚴重時,將造成腦水腫、腦疝形成及重度損傷,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二人均係青壯年且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認有預見之可能,其等因向被害人蘇啟彬催討十萬元債務,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而持前開鋁棒及木棒擊打被害人蘇啟彬,致其成傷,足徵被告二人對被害人蘇啟彬因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而致死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等對所為之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要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死亡原因為:甲、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輕度至中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六頁),而以鋁棒、木棒擊打身體各部位,均足以造成被害人蘇啟彬如附表所示之瘀血、挫傷、挫裂傷、平行條痕、瘀腫、皮下出血等傷害,為一般人所知悉,足見被害人蘇啟彬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揭傷害無訛。是被告二人既有分持鋁棒、木棒擊打被害人蘇啟彬,致被害人蘇啟彬受傷,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蘇啟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張(見警卷第三六至四○頁及偵查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解剖相片二十八張(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一頁)、勘驗現場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七頁)及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行。被告等擊傷被害人蘇啟彬之頭、胸、復、背、腰、臀、四肢等身體各部位,造成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處傷害,雖有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係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接續執行前開五年有期徒刑之殘刑三年又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縮刑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九○○號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科刑,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縮刑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俱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卷內資料及事實未合。㈡被告等傷害被害人蘇啟彬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業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重要之犯罪時間未予具體認定,尚有疏漏。㈢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持鋁、木棒擊打被害人蘇啟彬,致被害人蘇啟彬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容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丙○○、甲○○二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鋁棒、木棒等堅硬物品,共同連續猛力毆打蘇啟彬之身體各部位,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致人於死亡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鋁棒、木棒,毆打被害人蘇啟彬等語,認被告二人對於傷害致死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乃於理由欄對於被告二人如何預見發生並未記載,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固不得加重,惟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不得加重之規定,就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累犯,竟謂【除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對於法定刑何部分不得加重或應加重其刑,顯有脫漏,亦有未洽。㈥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本院認尚屬過重(理由詳後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等共同遺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審酌被告林明男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向被害人蘇啟彬催討其積欠被告丙○○之十萬元,雙方起衝突所致,且係臨時起意,及下手實施傷害之部位大部分並非人體要害,惡性尚非重大,彼等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蘇啟彬造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心靈受到莫大創傷,哀痛逾恆,所生之危害非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和解金二百九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復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又被告二人於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當場向告訴人丁○○下跪,取得告訴人丁○○之諒解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乙○○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俱見彼等確有具體悔意,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有絲毫狡辯卸責之詞,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請求輕判無理由云云,本院認仍以從輕量刑為宜,爰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鋁棒、木棒各一支,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二人隨手分別自「真放肆PUB」店內櫃檯後方及店門外取出,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二一號鑑定書) ┌──┬───────┬────────────────┬───────┐ │編號│受 傷 部 位│ 傷 害 情 形 │備 考 │ ├──┼───────┼────────────────┼───────┤ │一 │胸 部 │右外下胸部橫向挫傷一0Ⅹ一.五公│ │ │ │ │分。 │ │ ├──┼───────┼────────────────┼───────┤ │二 │腹 部 │右鼠蹊部瘀血斑二0Ⅹ一二公分及線│ │ │ │ │狀挫傷五公分。 │ │ ├──┼───────┼────────────────┼───────┤ │三 │背腰臀部 │右上背部二處平行條痕,八Ⅹ一.二│ │ │ │ │公分及七Ⅹ一.二公分。右中背部平│ │ │ │ │行條痕二0Ⅹ一.二公分。左下背部│ │ │ │ │淺平行條痕。右腰部挫傷三.五Ⅹ二│ │ │ │ │.五公分及瘀血斑一0四Ⅹ公分。左│ │ │ │ │腰臀部瘀血斑二六Ⅹ一五公分。 │ │ ├──┼───────┼────────────────┼───────┤ │四 │上 肢 │右手肘外側挫裂傷一.五Ⅹ0.五公│ │ └──┴───────┴────────────────┴───────┘ ┌──┬───────┬────────────────┬───────┐ │ │ │分及周圍挫傷二.五Ⅹ一.五公分;│ │ │ │ │吚一處挫裂傷0.七Ⅹ0.二公分及│ │ │ │ │周圍挫傷三.五Ⅹ一.五公分;平行│ │ │ │ │條痕九Ⅹ一.二公分。右手背第二掌│ │ │ │ │骨折合併顯著瘀腫,另二處挫裂傷一│ │ │ │ │.二Ⅹ0.三公分及0.三Ⅹ0.二│ │ │ │ │公分。左上肢全部至左肩廣泛顯著瘀│ │ │ │ │腫。左上臂及前臂多數挫傷,約七Ⅹ│ │ │ │ │三公分。左手肘挫裂傷一.五Ⅹ0.│ │ │ │ │六公分。 │ │ ├──┼───────┼────────────────┼───────┤ │五 │下 肢 │右膝蓋瘀血斑一五Ⅹ一六公分及其中│ │ │ │ │散在挫傷,五Ⅹ一.二公分。右小腿│ │ │ │ │三處散在挫傷,約六Ⅹ一.二公分。│ │ │ │ │右足外踝挫傷八Ⅹ一.二公分。右足│ │ │ │ │背三處挫傷,約三Ⅹ0.五公分。左│ │ │ │ │大腿瘀血斑一四Ⅹ一二公分及其中平│ │ └──┴───────┴────────────────┴───────┘ ┌──┬───────┬────────────────┬───────┐ │ │ │行條痕七Ⅹ二.二公分。左膝蓋瘀血│ │ │ │ │斑一二Ⅹ一0公分及其中挫傷二Ⅹ二│ │ │ │ │.二公分。左小腿淺瘀血斑一0Ⅹ七│ │ │ │ │公分及其多數縱向線狀挫傷六公分。│ │ │ │ │左足背淺瘀血斑。 │ │ ├──┼───────┼────────────────┼───────┤ │六 │頭蓋腔 │右顳枕部頭皮下出血二Ⅹ一.五公分│ │ │ │ │及右顳肌局部出血。兩側大腦海馬溝│ │ │ │ │迴有中度腦疝。兩側小腦扁桃體有輕│ │ │ │ │度腦疝。 │ │ ├──┼───────┼────────────────┼───────┤ │七 │咽 喉 │右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七Ⅹ三.五公│ │ │ │ │分。 │ │ ├──┼───────┼────────────────┼───────┤ │八 │胸 廓 │左鎖骨部皮下軟組織出血二0Ⅹ一五│ │ │ │ │公分。右下胸壁皮下軟組織及冗肉出│ │ │ │ │血八Ⅹ五公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