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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二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游明仁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永 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以自有之曳引車靠行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酒後駕駛車牌七R─六三八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三五0公里北向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當場查獲其涉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起,在臺南縣仁德鄉友人處共飲補藥酒一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詎其仍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C七─六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三段與太乙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在吊扣駕照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有謝鳴皋騎乘車牌NZY─八五一號重型機車,沿太乙路由西向東行駛而出,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未暫停讓中正路三段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並貿然右轉彎進入中正路三段,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在該交岔路口南向處中正路三段三五五號前,自後撞及謝鳴皋之機車,謝鳴皋因而被拋彈至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其則於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李志雄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前,即主動向該警自首駕車肇事,並經警在派出所內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案經謝鳴皋配偶乙○○告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發生車禍,被害人謝鳴皋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相驗卷足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既已供承:「我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一.一0毫克。我與朋友五人喝補藥酒共喝七五0CC,我也不知到自己喝了幾CC補藥酒。」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且其案發當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0毫克,既亦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則參照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顯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致撞及被害人謝鳴皋所騎乘之機車,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堪認定。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告及被害人既均有考領駕照(被告之駕照案發時已被吊扣),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及應注意遵行,且本件肇事地點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與太乙路,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南向處中正路三段三五五號前,其中中正路三段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太乙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曾因違規酒醉駕車而至監理機關辦理易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九一0五三七八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竟未暫停讓中正路三段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並貿然右轉彎,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之死亡,被告及被害人均各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顯均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00八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在相驗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雖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而得解免。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需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卷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以自有之曳引車靠行擔任聯結車司機,且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在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等情,既已據其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繼在本院審理時復稱:「(你既然駕駛駕照已經被吊銷,為何你在第一審法院審時稱還在駕駛聯結車?)那時候只是被吊扣而已,因為沒有職業,所以才繼續駕駛聯結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而其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自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或駕駛他種車輛,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係屬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其亦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既經其在警訊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志雄在原審證述在卷,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犯行,且其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竟仍在酒後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惟念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肇事時並非在執行業務中,且被害人亦有肇事責任等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因被害人是否係執行業務肇事,及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既已經審酌認定如上,顯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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