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一○三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萬能板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八H-六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四八五巷一五七號黃昆堯住處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黃昆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八L-三九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六六八號,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W八-三一○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W八-三一○一號二面車牌改懸掛在上述車號八H-六八七六號自小客車上,以避免警察查緝;
㈣與甲○○ (俟到案後另結)、劉瑛豪(由原審通緝中)等人因無業且缺錢花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圖以竊車銷贓牟利,戊○○、甲○○及劉瑛豪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前之停車場,由戊○○及劉瑛豪負責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萬能板手及曬衣架製成之鐵鉤,於破壞車門、引擎開關及防盜器後,竊取丁○○所有車號C三-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於得手後,旋與事前表示可提供銷贓管道之王國文(牙保贓物部分經原審以刑事簡易判決另行處理)聯絡,由王國文為戊○○等三人介紹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買主,雙方敲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當日(即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九六號前交付車輛,王國文即與戊○○等三人一同前往上址等候綽號「阿明」之買主,惟於尚未交付該車輛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萬能六角板手五支、衣架製成之鐵鉤二條。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黃昆堯、丙○○及丁○○於警訊中指訴車輛、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且上述事實二之㈣部分行為,被告戊○○之自白,亦核與同案為警查獲之被告甲○○、劉瑛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共犯情節,及同案被告王國文於警訊中供述牙保贓車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戊○○上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失竊車輛及竊盜工具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及竊盜工具六角萬能板手五支、衣架製之鐵架二條扣案可佐(以上見警卷、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一0五至一一0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醇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板手五支均為金屬製品,其長度約有二、三十公分,一端為塑膠套之把手,另一端則為質硬而尖銳之金屬,客觀足以傷人之身體,為兇器。又被告戊○○係以螺絲起子竊取車號八L-三九七三號及W八-三一○一號車牌各二面,該螺絲起子亦足以充當為兇器使用。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戊○○所為上述事實二之㈠、㈡、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述事實二之㈣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劉瑛豪就上述事實二之㈣部分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定執行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此次所涉竊盜犯行為四次,,雖其曾於八十六年因贓物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定執行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惟前述前科有關贓物、竊盜部分,距本案已有四年之久,其餘則非竊盜罪或贓物罪等類型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有慣常性或有犯罪習慣,且被告戊○○於原審中表示悔悟,陳明以後不再偷車等語後,檢察官當庭向原審供稱:被告如果願意悔改,希望給與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需,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先後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素行均不佳,且被告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因竊取自小客車一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記取教訓,復行犯案,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圖以換取金錢花用,且犯案多次,其犯罪之惡性、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不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有警卷教育程度欄可參,智識程度非高,且二人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之車輛亦均能尋回,交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六角萬能板手五支及衣架製之鐵鉤二條均為被告戊○○與共犯甲○○及劉瑛豪供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三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但只是被告插在所竊得汽車鑰匙孔上之掩飾,亦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以上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及一0九頁),並非被告之犯罪工具,又非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前開當庭向原審所稱如被告悔改,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不同,漫言請求改較重之刑或為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