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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70號、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月形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0六四六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地號三二、三三號崁腳農場,自該農場拾取一支得為兇器的扳手,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抽水鋼管一具,得手後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黃憲二發覺並制止,丙○○隨即卸下抽水鋼管逃離現場,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為警循線查獲。㈡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八十三號,竊取簡明煌所有之雞籠四十個。㈢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D4─885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月型鋼剪,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湳仔98南15西1電桿,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四十二公斤),㈣於同年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持前開鋼剪,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農場六號井旁,竊取蘇錫卿所有電纜線重約六公斤,嗣經張明雄當場發現並追呼,丙○○乃之棄車逃逸。經警於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丙○○所竊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十二公斤,而循線逮捕。並扣得月形鋼剪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併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蘇錫卿、官貴仁、簡明煌、證人被告之父謝發雄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㈠㈡之事實坦白認,並有證人崁腳農場主任甲○○、目擊證人黃憲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被拆卸的排水管等的照片八張可以佐證。被告否認㈢㈣之事實,惟查被告竊取電纜線之情, 業據被害人蘇錫卿、官貴仁、簡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失竊雞籠12只由證人被告之父謝發雄載還被害人簡明煌亦據證人謝發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失竊四十二公斤台電電纜又係在被告之小自審客車上查獲,被告雖辯稱該四十二公斤台電電纜不知何人放置,惟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月形鋼剪一支扣案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如事實欄㈡㈢㈣之罪,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犯本案,年輕力壯,不思勤勞工作,竟偷竊鐵器,使被害人損害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月形鋼剪一支為供被告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應予沒收。

五、

(一)併辦意旨另以:丙○○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麻園農場十二號地,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台糖公司所有之小火車鐵軌約二十支,重量約1000多公斤,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5─0646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蘇水山(另案偵辦),所經營之懋億資源回收場販賣,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自白、被害人許峰源、李言信、證人蘇水山警訊證詞為據。被告就被害人、證人證據能力不爭執,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甚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是他作的,警員要他配合這樣講,才能交保,他才照警員的意思講等語。查:警訊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之筆錄是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作之筆錄,警員問偷竊詳細時間、地點及物品,被告多數答稱不記得,並非如筆錄所稱,被告詳細答稱犯罪事實。其餘關於時間、地點的訊問,警員也在旁邊提示被告。」本院94年5月30日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憑,故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證人警員乙○○雖提出被告筆跡一紙,證明為被告所自白,惟被告辯稱:「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你所寫的是你去偷的案件?)」被告答:「不是,其中有一部份是警員講的,我寫起來,警員叫我寫起來,叫我承認說是我做的,就好像做筆記一樣。」(同前筆錄),查該紙確記錄被告歷次犯罪,並有警員在上作補記,有該紙張在卷可憑,該紙僅記載犯罪時地、標的,並未有被告承認之字樣,應屬筆記性質,而被告若有犯罪,應能詳細陳述而不須寫下來,被告辯稱:該紙為被告配合警訊所作筆記而非自白一節,應堪採信。被告該次警訊筆錄即不得為證據。

(四)被害人許峰源、李言信僅證明電線、鐵軌失竊,渠均未看過被告、收贓者證人蘇水山亦稱不知出售贓物者為何人,且經指認不是被告,而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出售贓物者所駕S5-0646號車, 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是否為該竊賊,即有合理可疑而難遽認係被告,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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