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侯明正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7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西港鄉○○○段、善化鎮○○○段、安定鄉○○段及新吉段產業道路等地,竊取黃藤吉、謝瑞洲、蔡耀乾、陳寬、羅文源、陳榮文、陳昭雄、羅銀來、陳金順、羅朝宗、林清雲、黃登洲、金胡焉、劉秀華、張和元、高守利、曾洪胃、陳仙助、許清泉、許丁興、王錦銘等農民為保護電錶受雨露潮濕而漏電所裝置於農田旁之不鏽鋼電錶外廂蓋共33個(詳如附表所示,其中12個無法查悉被害人),得手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元之代價並將之售予舊貨商金清印(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利1200元,嗣警方經由金清印之指認循線查獲。

二、甲○○復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與吳永利(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五K—四八0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永利前往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八之二六號,甲○○與吳永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放在魚塭塭寮內之抽水機二台及抽水馬達一台,尚未得手之際,欲搬運至上開小貨車時,適逢告訴人用餐後返回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水機二台及抽水馬達一台。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吳永利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5089號第12至14頁、偵卷93年12月2日筆錄〕、吳永利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扣押書〔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17至21頁〕、貨車出租登記表〔警卷第28至31頁〕、併案部分有:金清印於警詢之陳述〔佳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被害人黃藤吉、謝瑞洲、蔡耀乾、陳寬、羅文源、陳榮文、陳昭雄、羅銀來、陳金順、羅朝宗、林清雲、黃登洲、金胡焉、劉秀華、張和元、高守利、曾洪胃、陳仙助、許清泉、許丁興、王錦銘等之指訴〔警卷第12至73頁〕、不銹鋼電錶案現場照片〔警卷第75至89頁〕,並參酌證人方文良之證述: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八之二六號之魚塭並非方文良所有,且方文良與被告甲○○及吳永利素不相識,未曾同意渠等前往該處搬運抽水機。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永利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抽水機2台及抽水馬達1台後,遭告訴人乙○○返回發覺,即將竊取物品放置地上,尚未移至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揆諸抽水機及抽水馬達均是重量沈甸,非以其他運輸器材輔助,不易將之移動,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抽水機及抽水馬達尚未移至車上,顯然尚未達置於被告甲○○及吳永利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應屬未遂,此部分檢察官認為已達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永利(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竊盜既遂,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復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連續竊盜,起訴書中雖未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不當、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2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