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螺絲起子一支,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號車庫鎖頭後,進而竊取車庫內丙○○所有N五—三五○八號小客車使用(車內有新台幣八萬元、存褶、提款卡、手錶等物),甲○○為避免查緝,遂將N五—三五○八號車牌二面丟棄,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螺絲起子一支,在斗六市○○路「大成中醫停車場」,竊取乙○○所有SI—五七○八號車牌二面,並將該二面車牌,改懸在其上開所竊取N五—三五○八贓車前後。嗣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九日廿時三十分許,在斗六市火車站倉庫旁,準備駕駛前開贓車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筆錄及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丙○○及乙○○在警訊,係就渠等所有小客車被竊事實所為陳述,而被告甲○○亦供承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小客車及車牌,足見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供述,依其供述作成情況,顯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供述,復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規定,本院認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被告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供證明確,且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此外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二張(詳偵查卷廿、廿三頁)、贓物領據二張、照片二張、雲林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連續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持螺絲起子一支,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號被害人丙○○所有車庫鎖頭,進入車庫行竊,該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鐵製鎖頭,自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其客觀上,顯足以供為兇器使用無誤。核被告就持螺絲起子,破壞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號車庫,進入車庫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亦係持竊取被害人丙○○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前往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小客車車牌,則該螺絲起子,自同屬可供凶器使用,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小客車車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罪。然該被害人丙○○所有車庫,並非供住宅使用,該址為二層樓鐵皮屋,一樓是車庫,二樓是公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二三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時,向被害人丙○○確認其所屬車庫不是住宅,檢察官因而主張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詳原審卷二五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小客車車牌,其所使用螺絲起子,係與被告所持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庫內小客車之螺絲起子,為同一支,原判決就同支螺絲起子,是否可供凶器使用,竟先後做不同認定,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就其竊取被害人丙○○小客車部分,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一次付清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廿五萬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二頁),該項被告犯後態度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丙○○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所述,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部分,認事用法,依上所述,既同有可議,則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且目前無業、育有三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及僅具國中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所用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