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 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1326、1540、1602、22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丑○○等人之財物,復與羅育銘(綽號小胖,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9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5分許,持甲○○於附表編號25之時、地所竊得辛○○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至嘉義市西區○○○路139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分4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3萬元、3萬元及1萬8千元,共計8萬元,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嗣分別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及9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親親汽車旅館605號房內及臺北縣中和市○○街15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乙○○、宇○○、玄○○、戊○○、丙○○、辰○○、亥○○、C○○、B○○、宙○○、庚○○、丁○○、巳○○、癸○○、地○○、子○○、天○○、申○○、寅○○、午○○、黃○○、A○○、未○○、卯○○、辛○○、戌○○、酉○○、壬○○於警詢時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可參。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930231039號及9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46882號鑑驗書各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單1紙、領據2紙、保管書6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失竊現場照片及贓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7、10、12、16、24、2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15、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14、19、20、22、2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8、2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4、6、8、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7、2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利用被害人辛○○現金卡提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羅育銘就利用被害人辛○○現金卡提領現金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以竊得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犯行,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接續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7、9、11、21、26、27、28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上訴之如附表編號26、27、28三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供應其施用毒品之花費、行竊之次數達28次、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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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方式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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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下旬 │嘉義縣溪口鄉│丑○○│逾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宅,│
│ │某日20時許 │溪東村民權街│ │徒手竊取手機1支、現金新 │
│ │ │150號 │ │台幣3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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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4日18│嘉義縣民雄鄉│乙○○│趁後門未關,夜間侵入該住│
│ │時許 │興中村劉竹仔│ │宅,徒手竊取外套1件得手 │
│ │ │角1之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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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9月11日 │嘉義市吳鳳南│宇○○│夜間翻越前揭住宅之牆垣,│
│ │20時15分許 │路365巷76弄2│ │以石頭打破大門旁之窗戶,│
│ │ │2之1號 │ │伸手入內開啟大門,侵入該│
│ │ │ │ │住宅內徒手竊取電腦1台、 │
│ │ │ │ │項鍊1條、戒指1只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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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9月中旬 │嘉義縣民雄鄉│玄○○│夜間翻越牆垣進入前揭住宅│
│ │某日20時許 │寮頂村64之8 │ │,徒手竊取三洋牌冷氣1台 │
│ │ │號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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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0月7日 │嘉義市○○街│戊○○│趁前揭住宅大門只用冰箱擋│
│ │21時 │321號 │ │住,夜間推開大門侵入住宅│
│ │ │ │ │,徒手竊取手機1支、數位 │
│ │ │ │ │相機3台、手錶1支、皮包1 │
│ │ │ │ │只、信用卡4張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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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0月8日 │嘉義市吳鳳南│丙○○│夜間翻越牆垣,趁其後門未│
│ │凌晨2時許(起│路365巷76弄3│ │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皮│
│ │訴書誤載為上│1號 │ │包1個、天珠項鍊1條、現金│
│ │午7時許) │ │ │新台幣25000元得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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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0月中旬│嘉義市○○街│辰○○│趁店家前面小鐵門未鎖,侵│
│ │某日凌晨4時 │245號旁9元投│ │入徒手竊取諾基亞行動電話│
│ │許 │幣式卡拉OK店│ │1支、現金新台幣2000元許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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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30日│嘉義縣民雄鄉│亥○○│由隔壁住宅爬上3樓,以石 │
│ │21時許 │福樂村光明街│ │頭破壞窗戶玻璃後,夜間侵│
│ │ │305號 │ │入住宅,徒手竊取紅寶石戒│
│ │ │ │ │指1只、鑽戒2只、手鍊1條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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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1月上旬│雲林縣大埤鄉│C○○│攀爬牆壁至該戶3樓後,以 │
│ │某日凌晨2時 │北和村9鄰信 │ │石頭破壞3樓門窗,夜間侵 │
│ │許 │義路293號 │ │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
│ │ │ │ │台幣2500元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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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1月14日│嘉義縣大林鎮│B○○│徒手竊取車牌號碼6J-7181 │
│ │凌晨4時許 │八德路42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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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1月中旬│嘉義縣民雄鄉│宙○○│持螺絲起子破壞前面鐵門門│
│ │某日凌晨4時 │興中村5鄰江 │ │鎖,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
│ │許 │厝店1之1號 │ │取現金新台幣10000元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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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1月中旬│嘉義市西區上│庚○○│趁鐵門未關,侵入前揭住宅│
│ │某日17時許 │海路149號 │ │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12000 │
│ │ │ │ │元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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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1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丁○○│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徒│
│ │中午12時許( │菁埔村140之 │ │手破壞該處所之鐵窗而侵入│
│ │起訴書誤載為│30號 │ │之,徒手竊取美金1200元、│
│ │17時30分許)│ │ │DVD1台、數位相機1台、黃 │
│ │ │ │ │金4兩、護照2本、身份證、│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
│ │ │ │ │、彰化銀行定存單、郵局定│
│ │ │ │ │存單各1張、玉環1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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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1月18日│嘉義市泰源二│巳○○│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趁│
│ │17時許 │街20號 │ │其後門未鎖,侵入徒手竊取│
│ │ │ │ │項鍊2條、金手環3條、鑽戒│
│ │ │ │ │1只、紅寶石項鍊1條、紅寶│
│ │ │ │ │石戒指1只、金戒指2只、嬰│
│ │ │ │ │兒滿月金飾品1組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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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1月19日│嘉義縣大林鎮│癸○○│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龍│
│ │20時50分許 │中正路455號 │ │眼13枚、舊台幣1元5枚、美│
│ │ │ │ │金硬幣1枚、存錢筒1個(內│
│ │ │ │ │含現金新台幣7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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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1月20日│嘉義縣民雄鄉│地○○│徒手竊取數位相機1台。 │
│ │中午12時50分│福樂村埤角1 │ │ │
│ │許 │之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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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11月23日│嘉義縣民雄鄉│子○○│持螺絲起子破壞後面鐵窗,│
│ │18時許 │光明二街62號│己○○│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派│
│ │ │ │ │克對筆1盒、康柏筆記型電 │
│ │ │ │ │腦1台、現金新台幣4000元 │
│ │ │ │ │、水晶胸針1個、金戒指1對│
│ │ │ │ │、人工鑽石戒指1只、珍珠 │
│ │ │ │ │墜子2 個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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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1月30日│雲林縣大埤鄉│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
│ │上午8時20分 │和平路169號 │ │子拆卸車牌號碼9V -8478號│
│ │許 │前 │ │車牌2面竊取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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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30日│嘉義縣大崙鎮│申○○│翻越牆垣進入前揭處所,以│
│ │15時許 │甘蔗崙24之37│ │石頭打破大門玻璃,伸手入│
│ │ │號 │ │內開啟門鎖而侵入,徒手竊│
│ │ │ │ │取數位相機1台、紀念幣1套│
│ │ │ │ │、玉佩1塊、紀念幣1個、現│
│ │ │ │ │金新台幣7000元及音響1台 │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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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1月30日│嘉義縣大林鎮│寅○○│徒手破壞門後,伸手入內打│
│ │16時10分許 │忠孝路593巷 │ │開門鎖,侵入徒手竊取現金│
│ │ │77號 │ │新台幣24580元、手機1支、│
│ │ │ │ │手錶3支、遙控器1支、深藍│
│ │ │ │ │色背包1個、非真品首飾1批│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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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11月下旬│嘉義縣民雄鄉│午○○│持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後方鐵│
│ │某日18時許 │福樂村31鄰光│ │門門鎖入內行竊,竊得現金│
│ │ │明二街58號 │ │新台幣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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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12月7日 │嘉義市○○路│黃○○│以手推之方式破壞前揭處所│
│ │凌晨2時許 │230號 │ │鐵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手│
│ │ │ │ │機1支、現金新台幣12000元│
│ │ │ │ │、峰牌香菸4條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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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12月9日 │嘉義市國聖一│A○○│趁前揭住宅大門未鎖,夜間│
│ │21時許 │街14號 │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水晶1 │
│ │ │ │ │個,玉佩11個,現金新台幣│
│ │ │ │ │60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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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12月18日│嘉義市○○路│未○○│趁前揭處所後門未鎖侵入店│
│ │凌晨2時許(起│166號 │ │內,徒手竊取峰牌香菸8包 │
│ │訴書誤載為3 │ │ │、現金新台幣300元得手。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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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1月19日 │嘉義縣溪口鄉│卯○○│翻越牆垣,爬上二樓窗戶進│
│ │中午12時許 │柳溝村南靖厝│辛○○│入,徒手竊取卯○○身份證│
│ │ │2之6 │ │1張、戶口名簿、印鑑、現 │
│ │ │ │ │金新台幣4000元、項鍊1條 │
│ │ │ │ │、手鍊6條、戒指2只、DVD │
│ │ │ │ │放影機1台、台新銀行現金 │
│ │ │ │ │卡1 張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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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12月24日│嘉義市○○路│戌○○│持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及門鎖│
│ │上午7時許 │487號 │ │侵入戌○○住處,竊取陳寵│
│ │ │ │ │臣之行動電話一支、汽、機│
│ │ │ │ │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戶│
│ │ │ │ │口名簿一本、現金新台幣 │
│ │ │ │ │1000 千元、金戒指一只、 │
│ │ │ │ │日本錢幣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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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1月10日 │雲林縣斗南鎮│酉○○│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酉○○│
│ │上午8時許 │福德街9號 │ │住處竊得行動電話2支、身 │
│ │ │ │ │分證、健保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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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2月19日 │雲林縣北港鎮│壬○○│持螺絲起子侵入壬○○住處│
│ │上午10時許 │太平路28巷8 │ │,竊取壬○○之現金新台幣│
│ │ │弄10號 │ │8000元、金戒指4只、項鍊4│
│ │ │ │ │條、華僑銀行提款卡、中國│
│ │ │ │ │信託而信用卡、壬○○之夫│
│ │ │ │ │林豐益之身分證、駕照各1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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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