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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甲○○債務,民國92年10月4日晚間,告訴人甲○○打電話向其索討,引起被告乙○○不滿。雙方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3號「聖蓮馨金紙行」(下稱金紙行)前見面,當晚10時許,雙方在上址見面後,一言不合,被告乙○○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告訴人甲○○之左眼視神經萎縮,光反射減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蔡明潭警詢、偵查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93年1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06728號函文暨甲○○病歷資料1份、94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0711號函文1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93年12月7日93臺大雲分歷字第4412號函文暨甲○○病歷資料1份、該院94年1月10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30005100號函文1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3年12月3日(93)奇醫字第6107號函文暨甲○○病歷資料1份、該院94年2月22日(94)奇醫字第0853號函文1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4年6月1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92號函文暨甲○○病歷資料1份、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有債務糾紛,但我沒有帶人去打告訴人,我是委託「豆花」,我不知道「豆花」如何處理等語,並於原審辯稱:當天我是請綽號「豆花」及「豆花」之友人「阿祥」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我沒有打甲○○,也沒有叫「豆花」、「阿祥」打甲○○,我和我朋友也沒有押甲○○上車,我不知道為何「阿祥」要打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蔡明潭警詢筆錄,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其於92年10月4日晚間約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咖啡廳解決債務問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成傷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前揭雲林醫院94年1月10日函文及該院病歷表可以佐證,是告訴人甲○○在92年10月4日晚間,在金紙行前遭人毆打受傷一事,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積欠我70,000餘元之債務,案發當日被告約我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咖啡廳拿錢,晚上7時許到達現場時,被告與2人前來,其中1人持槍,持槍的人說要拿30,000元給我,但要我坐車去拿,我不願意,被告3人就要將我押上車,我脫逃到對面之金紙行,過4、5分鐘後,持槍的人追過來,用槍柄敲我頭部一下,當時被告坐在金紙行對面車道的車上;我之後被送到雲林醫院急救,當時以為眼睛沒有受傷,但隔兩天,眼睛很痛,我去一家眼科診所看診,但該診所要我至大醫院就診,我就到臺中榮總開刀,將眼睛瘀血清除,現在我左眼已經看不到了等語。然而就案發之過程,告訴人甲○○於92年12月8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晚我在金紙行前等被告,被告夥同2位朋友到場,被告說要先拿30,000元給我,我說要現金才算數,其中有一人持手槍就要將我押上車,我不從,對方就拿槍打我頭部及臉,致我眼睛、鼻子受傷等語,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神智清楚,警察製作筆錄過程是一問一答,筆錄製作完後有看過筆錄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捺指印,但警察有些部分避重就輕等語。經比對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⑴究係持槍之人或係被告當場告知欲拿30,000元給甲○○;⑵強押甲○○上車未得逞之人,究係持槍之人抑或在場之被告等3人前後已有不一。
(四)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另2名友人共同押其上車,因其不從,始遭到毆打,然被告如確與2名友人共同押甲○○上車,其中一人復持有手槍,甲○○如何能在3人之脅持下脫逃?而被告與另2人如係早已預謀共同毆打甲○○,在脅持甲○○上車,甲○○反抗不從時,即可共同毆打甲○○,何以還讓甲○○脫逃至金紙行,並在相隔4、5分鐘後,才由持槍之人追至金紙行前毆打甲○○?又何以僅由持槍之人以槍柄毆打甲○○一下即罷手?再者,被告為甲○○之債務人,案發當日係為解決被告與甲○○之債務問題,如被告自始即欲毆打甲○○,為何僅持槍之人追至金紙行前,被告卻置身事外端坐於對面車道之車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甲○○對於案情之供述不無隱晦之處。故本件實無法排除甲○○與持槍之人談判債務過程中,因一時口角衝突,持槍之人臨時起意毆打甲○○之可能。
(五)關於甲○○傷勢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當天我去雲林醫院,他只有幫我縫合左上眼瞼,當時以為只是外傷,但隔兩天,眼睛很痛、充血,我去斗六臺灣銀行對面一家診所,但醫師叫我趕快到臺中榮總開刀,我換到臺中榮總住院4、5天,接受手術將眼睛的瘀血清除,之後近1年的期間,我到奇美醫院和長庚醫院治療,現在眼睛已經看不太到了等情。然查:
1、甲○○於92年10月4日22時30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就醫,當時甲○○意識清楚,血壓為206/130毫克汞柱,心跳為每分鐘85下,經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甲○○臉部多重撕裂傷及擦傷,包含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手指有表淺磨損或擦傷,但急診病歷上並無甲○○眼部傷害之記載等情,有前揭雲林醫院94年1月10日函文及病歷表1份在卷可證。對此甲○○於原審先後陳稱:「我最先是在雲林醫院就診,過了3、4天,眼睛腫起來,我才到一家眼科診所看診」、「到雲林醫院當天,並沒有處理眼睛傷口,他認為是外傷而已,我眼睛旁邊的傷口,是在那家眼科診所作縫合」、(又改稱)「我是在雲林醫院縫合傷口」等語。故證人甲○○就其於雲林醫院急診時,雲林醫院醫師有無處理其眼部傷口及進行縫合,亦或是時隔3、4日,始至其所不願言明之眼科診所進行縫合,其前後陳述矛盾不清。此外,證人甲○○所指經雲林醫院縫合之傷口,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認甲○○之左眼上方、左眉下方接近太陽穴處有一垂直疤痕,極似有縫合過之痕跡無誤,此經筆錄在卷。甲○○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若確如其所指部位之疤痕,則甲○○該顯而易見之部位,已受有鮮血流出之撕裂傷,雲林醫院之醫師實不可能就該傷勢未為任何處理,於病歷表上亦無任何關於該傷勢及其治療情形之記載。故甲○○上開部位之傷勢,是否係於92年10月4日遭被告友人毆打所造成,顯有可疑。
2、甲○○分別曾於90年3月2日因軀幹多處挫傷、腦震盪,於91年4月2日因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腕擦傷,92年8月19日因腦震盪等傷勢至雲林醫院就醫,有甲○○之雲林醫院病歷表在卷可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上開傷勢係其遭人毆打所造成。顯見甲○○平日生活較為複雜,有多次與他人發生糾紛之紀錄。而本件甲○○於92年10月4日至雲林醫院就診時,雲林醫院醫師未發現甲○○左眼所受傷害,於病歷表上亦無任何對左眼瞼進行縫合治療之記載,直至92年10月11日,即距案發時間約7日後,始至臺中榮總眼科急診,主訴左眼外傷,而進行清除出血手術等情,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雲林醫院函文、病歷表,及臺中榮總函文、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以在甲○○所指上開疤痕不能確定如何而來,及甲○○有多次與人發生鬥毆之素行紀錄之情況下,甲○○於案發後至92年10月11日至臺中榮總就醫之這段期間內,很可能係因其他原因致其左眼受傷。是甲○○證稱案發當時,遭被告友人以槍柄毆打,致其左眼受傷,近乎失明,尚難採信。
(六)蔡明潭於93年2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乙○○和甲○○。92年10月4日22時,甲○○被打時我並未目擊,因當時我店內有客人,我要看店。是甲○○被毆打後,坐在我店面前,我聽到吵雜的聲音,我才出去勸架,我出去時,甲○○受傷坐在地上。當時有看到1名男子手持類似手槍形狀點火器的東西,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認識綽號「豆花」之人。我不知道甲○○為何被打,乙○○有在現場,沒有聽到他教唆打人。證人蔡明潭另於93年9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案發時乙○○與一個叫「吳董」的人在我店前談話,乙○○拉著「吳董」往我店裡走,但「吳董」不進去要往外走,來回2、3次,之後沒有多久,我聽到打架聲音就出去外面看,看到「吳董」坐在地上額頭上流血,當時乙○○也有在現場。證人蔡明潭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我店門口講話,當時店內有客人在買東西,我在店內忙,他們2人不知談的怎樣,外面有吵架聲,我聽到聲音出來,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流血,我沒有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我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場。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蔡明潭之警詢筆錄及
○拉進金紙行談話,及甲○○嗣後在金紙行前受傷等情,關於甲○○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抑或被告與毆打甲○○之人有犯意聯絡之客觀情事,證人蔡明潭並未目擊,亦無法證明。況且證人蔡明潭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證人蔡明潭又改稱: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和甲○○到我店門口,拉甲○○到我店門口的人就是打甲○○的人,但不是在場的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注意到被告,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因為我不知道被告名字,我以為打甲○○的人叫乙○○,所以才說被告有在場,我出來時只看到甲○○臉部流血;我看到甲○○和打他那個人在外面講話,進去招呼客人後約10分鐘左右才聽到外面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從而,證人蔡明潭就被告有無拉扯甲○○進入金紙行談話,前後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甲○○證述其遭持槍之人毆打時,被告坐在停放於金紙行對面車道之汽車上,並未追至金紙行前之情不符,故證人蔡明潭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毆打甲○○。
(七)綜上所述,證人甲○○就其遭被告及其友人脅持、毆打而受傷之過程,及其所受傷勢,前後陳述不一、矛盾,且有誇大不實之情形。再者,依證人甲○○所述,其遭被告持槍之友人以槍柄毆打,係在被告等3人脅持其上車失敗,其逃至金紙行4、5分鐘後,持槍之人才至金紙行前毆打他,而當時被告仍坐在金紙行對面車道之車上,已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毆打行為,證人甲○○之證述,亦未能證明被告與持槍之友人就毆打一事有犯意聯絡。證人蔡明潭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甲○○所述相左,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檢察官提出臺中榮總、雲林醫院、奇美醫院、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亦僅能證明甲○○於病歷資料所載時間受有如病歷資料記載之傷勢等事實,然甲○○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造成,或被告對該傷害之造成,有犯意之聯絡之事,則無法證明。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重傷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