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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辛○○(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由辛○○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丁泰舜所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8號工廠,作為3人所屬竊車集團成員的解體工廠。「阿猴」之男子則自93年11月16日(依附表所示應係自93年1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月17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大墩十八街口、雲林縣斗六市○○街98號前、臺中市南屯區○○○街、臺中市○區○○路319號前、彰化縣員林鎮○○街54號對面空地、臺中市○區○○里○○路473號前、南投縣草屯鎮○○路182號8樓之1、臺中市○○區○○路2段471號前、臺中縣沙鹿鎮○○路129號前、彰化縣溪州鎮○○路○段262號前、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35號前、彰化縣北斗鎮○○街151巷9號前、南投縣草屯鎮○○路336巷5號前、雲林縣大埤鄉○○路3號前、臺中縣梧棲鎮○○路92號、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文昌路路口、臺中市○區○○○路367號前、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路口等處,連續竊取戊○○、寅○○、癸○○、巳○○、己○○、丙○○、丑○○、辰○○、丁○○、未○○、卯○○、子○○、蘇百弘、壬○○、午○○、庚○○、乙○○、申○○等人所有之車輛各1輛(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在臺中交流道,交由甲○○駛至斗南交流道轉交給辛○○或辛○○指示之人將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廠,由辛○○拆解販售牟利。嗣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員警比對失竊之車號6V-9671號自小客車上遺留之指紋,再依甲○○供述,而得知上情(實則係於93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車牌號碼6V-9671小客車失主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跟隨到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8號工廠外,報警處理,解體工場內人員聞訊由後門而逃,現場發現只有車牌號碼6V-9671、3D-3725、8V-0489三輛汽車尚未解體,其餘均已遭解體。經警方向屋主丁泰舜查詢得知該工廠係辛○○所承租,再經比對現場查獲遭竊之車號6V-9671號自小客車上遺留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經警方於94年4月20日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2日受觀察勒戒),再依甲○○之供述,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辛○○及綽號「阿猴」等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有一次因辛○○之指示,與朋友把車子從臺中交流道開到斗南交流道,交給辛○○指示之人,與其他人並不認識,也沒有和人共組竊車集團,斗南的工廠是辛○○租的,並未轉租給我,是出事後,辛○○才叫我簽合約書,要將事情推給我等語。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附表所述之被害人丑○○、丙○○、未○○、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竊之事實;㈡另案共同被告辛○○於93年11月18日第1、2、3次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93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頁);㈢證人丁泰舜於93年11月18日第1、2次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㈣汽車解體廠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警卷第49頁);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警卷第68之1頁至第82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4992號鑑驗書(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8月2日函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㈨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30頁);㈩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辛○○於93年11月18日第1、2、3次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於93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7頁)對被告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之十八輛汽車,確係被害人丑○○、丙○○、未○○、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所有或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於警方查獲後並已領回等情,雖業據被害人丑○○、丙○○、未○○、蘇百弘、癸○○、乙○○、戊○○、己○○、申○○、庚○○、壬○○、卯○○、子○○、寅○○、午○○、丁○○、辰○○及巳○○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附卷可稽,然各該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述車輛失竊之過程,是尚難以此等被害人之指述及各被害人已將車輛領回等情,即遽認車輛係被告所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情。

㈢證人丁泰舜於93年11月18日第1、2次警詢時雖分別證述「斗南鎮○○里○○路418號工廠是我出租給辛○○使用,有訂立契約書,期限1年,自93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已先收3個月租金」、「我工廠出租給辛○○後,鑰匙全部都交給辛○○,每次經過都大門深鎖,就未下去查看,我不知道辛○○再把工廠轉租給甲○○,也未看過甲○○」等語(詳警局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並有辛○○與與丁泰舜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本(詳警局卷末頁),但此僅可證明辛○○曾向證人丁泰舜承租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8號工廠,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辛○○間之關係為何。

㈣汽車解體廠現場照片20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固可證明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8 號工廠確實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使用,屋內尚有多臺被壓扁之車體、未被分解之零件及尚未被解體之車牌號碼8V-0489號、6V-9671號、3D-3725號自用小客車,且工廠內確有油壓床、氣動螺絲鎖具、鐵剪、電動研磨器、電動起子、電動鋸、乙炔燒焊器、油壓升降機及堆高機等解體工具,然仍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及工具係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所使用,或與被告有何關連,而認被告係竊車解體集團成員之一。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8月2日函暨扣押物品清單雖可證明辛○○有以其名義及聯絡電話,向佳聯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有線電視,時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3年11月止,此固有雲林縣斗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891號函可證(詳94年偵字1859號卷第27頁),然此仍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

㈥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1 張固可證明辛○○有於93年10月4日叫瓦斯1桶,送達地址為「丁扶手紅瓦屋頂土庫路」,另含瓦斯桶鋼瓶押金1,000元,固有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一件在卷可憑(詳94年偵字1859號卷第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且由㈤㈥可證辛○○就上開汽車解體工廠係辛○○所經營,並有長期經營該工廠之計畫,是以辛○○其後所述係將該工場轉租予被告顯不相符。

㈦該汽車解體工廠經警於93年11月17日夜間破獲,於翌日(18日)凌晨二時許,工廠所有人丁泰舜到斗南分局接受訊問,並供稱工廠是租給辛○○,警方旋依丁泰舜之供述,通知辛○○到警局說明。而辛○○於當日(18日)下午五時前往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雖提出其與甲○○所簽訂之租約一份(詳警局卷第93頁背面後),並辯稱工廠已轉租給甲○○,渠完全不知情云云。且證人辛○○雖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之後這間(指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18號)租給甲○○,...,大約10月份租給甲○○,...,我與甲○○有簽租賃契約,是93年10月份簽訂的,...,我租給他工廠時,裡面空的,...,查獲的東西通通都不是我的」云云,指證汽車解體工廠與其無關,該工廠已轉租給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辛○○竊盜案件,原審95年2月14日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提到辛○○叫你當人頭這一段,你要不要把細節講清楚?)...就案發當天。...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可是那是案發,因為他有講,他就是因為解體工廠被查獲,他才找我這邊幫他找人頭,然後那天的晚上,...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原本那個工廠被查到。...他就說他的工廠裡面被查到五、六台贓車,然後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當人頭,就是他(按:人頭)要幫他(按:辛○○)寫合約,然後他會給他錢這樣子。...然後我就叫我朋友,就是上次來做證的那個『黃晉毅』(按:即本案黃晉毅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詳如後述),然後叫他問,結果他有找到人,然後就約辛○○到台中的英才路的集集茶行,然後讓他們在那邊講。... 然後就讓他們自己講,在那邊。..辛○○跟『黃晉毅』他找來的,有一個『阿華』,阿華是帶另外一個要簽合約的人頭來,他們就在那邊講條件吧。...(你有在場聽他們講條件嗎?)有。...大概就是說他幫他約合約,... (把你聽到的內容跟法官講?)那個人頭幫他頂罪,然後辛○○要付他四十萬元啦。到後面都講好的時候,...他們本來已經簽好了,結果後來沒有成的原因,是因為辛○○要事後付,然後對方要事先拿,所以就沒有講成,他們就說,那都已經到半夜了,就說就說那到隔天中午的時候,再給阿華消息。就是因為那個人頭是阿華帶來的,結果就是因為剛才講的那個條件...他(按:辛○○)要事後付錢,對方要事先拿錢,講不合,所以他就在隔天的中午,就是他要到斗南刑事局報到的時候,...他要去之前就到台中,就拜託我,因為那時候我本身在通緝,...還是叫我頂罪,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去斗南刑事局報到了,然後叫我幫他頂罪,然後他會負責我老婆跟孩子在外面的生活,...他說會每個月,我在進去關的時候,他每個月會給我老婆就是生活費。(這份合約在哪邊簽的?)在他的車上。(他把車子開到台中?)對。(台中什麼地方?)健行路跟大雅路。...我那時候我就住在那邊。(既然要為他頂罪,為甚麼事後還把他供出來?)因為我被抓,他也不理我,我老婆、小孩在外面,他也一塊錢也沒有給他們。」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77至99頁)。於本審亦為相同之供述。

⒉證人黃晉毅於原審95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問:我有無跟你說過,要叫你找人頂替解體工廠事情?)日期我不確定,解體工廠我也不確定,但是你有叫我打電話找共同朋友。(隔天中午,我是否有跟你說前1天你找的人,因為辛○○主張事後付錢,你朋友主張先拿錢,再簽合約書,所以沒有簽成功,我是否有說我欠他人情,所以幫他簽了,先叫你到西螺交流道,因為他當天要去刑事組作筆錄,他交代你去那裡拿電話卡給我?)記憶中有」等情。

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關開尹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被告辛○○竊盜案件,於該院95年3月14日審理中證述:「(辛○○是如何到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經過通知,然後他才過來。...屋主跟我們講以後,我們就馬上通知了。...就是製作筆錄之前,他拿租賃契約來。(是當天嗎?)是當天。下午。(你記得通知後,他多久來警局的?)二、三個小時。(他有無說他當時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地,沒有講確切的地點。租賃契約書是辛○○先拿給我,因為那份是屬於暫時性的跡證,無法長期保存,所以我要求陳輝鍾將這種情形記載在筆錄裡面。(你所謂暫時性的跡證的情形是指何意?)當時他拿來的時候,在甲○○與辛○○訂立的契約書,他當時捺手印的地方,包括辛○○及甲○○的地方都還濕濕的。(前面有沒有?)有,這也是濕濕。(也就是說即在契約書的第一頁在承租人甲○○處、金額處、特約條款處,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指印都還濕濕的,也就是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對,當時送來的時候,這些地方都還是濕的,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就你的經驗來講,這個意思是指這個契約書如何?)剛做好不久」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127至132頁)。可見當日(十八日)下午被告前往警局所提出之租約,租約上印泥尚有濕潤情形,顯係甫製作完成之文件,該租約完成日期並非契約上所載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詳警局卷第93頁背面後所附租約)。

⒋參以依被告前開供稱係因女友溫秀萍生產須用錢,辛○○慷慨相助,為報答辛○○,方於事後同意辛○○補簽轉租契約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2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50200641號函及所附之溫秀萍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4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辛○○竊盜案件之證述及本案之辯稱,核與證人黃晉毅、關開尹及被告所稱契約係事後簽訂等情相符。可知93年11月17日晚間該解體工廠遭破獲後,證人辛○○急於尋找人頭頂替,當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先透過甲○○、黃晉毅、「阿華」等人,覓得「阿華」的一位朋友願意頂替,然而因該位人頭堅持要先拿四十萬元,未能談妥條件,乃於翌日(十八日)中午左右找甲○○頂替,並答應要照顧甲○○妻小,復於是日中午時分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健行路口,找甲○○簽署轉租契約書後,始於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前往斗南分局說明,並向員警提出該轉租契約書。且與前揭證人關開尹證述:通知辛○○時,辛○○說他人在外地,待下午五時看到該份轉租契約書時,印泥還是濕潤的狀態等情,亦相符合。足見本件辛○○將上址工廠轉租與被告之契約確係為警查獲後臨時製作。是被告事後配合辛○○簽立轉租契約,亦未悖於常理。

⒍另案被告辛○○因竊盜案,雖其前開所辯已將前該解體工廠事後租予被告甲○○,與其無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除前開理由所不採外,另以辛○○所辯轉租予被告甲○○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而不採。因而認「辛○○與綽號「阿猴」及其他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將辛○○因共同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辛○○上訴本院,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6頁),而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未將被告甲○○認定係該「竊車集團」之成員。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配合辛○○簽立轉租契約之點,即遽認被告事前有與辛○○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之犯意聯絡。

㈧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4992號鑑驗書固可證明於失竊之車牌號碼6V-9671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係被告所有,然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且自承曾有1次與某成年友人,受辛○○指示,將辛○○指示之人所交付之2部車自臺中交流道駕駛至斗南交流道,再由辛○○或受辛○○指示之人將該2部車駛至上址工廠拆解等情,雖被告於駕駛該車時並非使用正常鑰匙,儀表板又有損壞,被告應可知其所駕駛者為贓車,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辛○○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失竊車輛,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駕駛至斗南交流道,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係屬於贓車一節,已有所認識。至於被告前開搬運贓物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二項之犯行,核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審酌偵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辛○○或綽號「阿猴」之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無罪」之部分上訴,並未對被告「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上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復未就該部分上訴,本院自未就該竊盜未遂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被害人│竊取地點      │竊取方法   │所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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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11月8日下午3時│戊○○│台中市○○區○○路與│以不明方法竊取│車號X7-3286號 │
│  │20分許。     │   │大墩十八街口。   │。          │自小客車。  │
├──┼─────────┼───┼──────────┼───────┼───────┤
│二 │93年11月10日上午7 │寅○○│雲林縣斗六市○○街98│同上。    │車號2B-7925號 │
│  │時50分許。    │   │號前。       │           │自小客車。  │
├──┼─────────┼───┼──────────┼───────┼───────┤
│三 │93年11月10日上午10│癸○○│台中市南屯區○○○街│同上。    │車號D5-6560號 │
│  │時許。      │   │。         │           │自小客車。  │
├──┼─────────┼───┼──────────┼───────┼───────┤
│四 │93年11月11日上午6 │巳○○│臺中市○區○○路319 │同上。    │車號Y3-3976號 │
│  │時許。      │   │號前。       │           │自小客車。  │
├──┼─────────┼───┼──────────┼───────┼───────┤
│五 │93年11月11日上午6 │己○○│彰化縣員林鎮○○街54│同上。    │車號A7-1796號 │
│  │時5分許。     │   │號對面空地。    │           │自小客車。  │
├──┼─────────┼───┼──────────┼───────┼───────┤
│六 │93年11月11日上午6 │丙○○│台中市北區長青里大雅│同上。    │車號ZK-7716號 │
│  │時35分許。    │   │路473號前。     │           │自小客車。  │
├──┼─────────┼───┼──────────┼───────┼───────┤
│七 │93年11月11日下午1 │丑○○│南投縣草屯鎮○○路11│同上。    │車號ZD-3767號 │
│  │時20分許。    │   │82號8樓之1。    │           │自小客車。  │
├──┼─────────┼───┼──────────┼───────┼───────┤
│八 │93年11月14日上午8 │辰○○│台中市○○區○○路二│同上。    │車號2F-4938號 │
│  │時20分許。    │   │段471號前。     │           │自小客車。  │
├──┼─────────┼───┼──────────┼───────┼───────┤
│九 │93年11月14日上午10│丁○○│台中縣沙鹿鎮○○路12│同上。    │車號5820-HC號 │
│  │時30分許。    │   │9號前。       │           │自小客車。  │
├──┼─────────┼───┼──────────┼───────┼───────┤
│十 │93年11月16日上午5 │未○○│彰化縣溪州鎮○○路二│同上。    │車號5429-DQ號 │
│  │時許。      │   │段262號前。     │           │自小貨車。  │
├──┼─────────┼───┼──────────┼───────┼───────┤
│十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卯○○│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西│同上。    │車號QT-3185號 │
│  │日上午七時許。  │   │興路135號前。    │           │自小客車。  │
├──┼─────────┼───┼──────────┼───────┼───────┤
│十二│93年11月16日上午7 │子○○│彰化縣北斗鎮○○街15│同上。    │車號9Q-8863號 │
│  │時許。      │   │1巷9號前。     │           │自小客車。  │
├──┼─────────┼───┼──────────┼───────┼───────┤
│十三│93年11月16日上午7 │蘇百弘│南投縣草屯鎮○○路33│同上。    │車號M9-0279號 │
│  │時30分許。    │   │6巷5號前。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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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3年11月17日上午8 │壬○○│雲林縣大埤鄉○○路3 │同上。    │車號3D-3725號 │
│  │時10分許。    │   │號前。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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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3年11月17日上午8 │午○○│台中縣梧棲鎮○○路92│同上。    │車號H7-5155號 │
│  │時30分許。    │   │號。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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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3年11月17日上午12│庚○○│台中縣梧棲鎮○○路與│同上。    │車號8V-0489號 │
│  │時30分許。    │   │文昌路路口。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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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3年11月17日下午3 │乙○○│台中市○區○○○路36│同上。    │車號2R-7972號 │
│  │時許。      │   │7號前。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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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3年11月17日下午3 │申○○│台中市○區○○路與山│同上。    │車號6V-9671號 │
│  │時許。      │   │西路路口。     │           │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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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