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1650號、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起不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下列時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95年7月11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23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旁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按每星期施用2至3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23之3號住處,以前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9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因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95年7月11日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95年7月11日及95年9月4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96年3月8日筆錄),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附於毒偵字第1235號卷第11頁、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起不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均在新法生效之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被告自95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止數犯行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其於95年7月11日被查獲後,又另行起意自同年7月12日以後之犯罪,自難認係接續施行,前後2次被查獲,應以數罪論處。
(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被告之犯行,既均在新法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發覺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故應適用新法。
四、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被查獲,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遭查獲之施用第1級毒品後,另行起意,再自同年7月12日以後再施用第1級毒品並於95年9月4日被查獲,2罪間尚難認係單1犯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仍屬單一犯罪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