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趙家豪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及三重市等地,連續轉讓每次約可施用1次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趙家豪3次。又甲○○承前犯意,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底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國榮2次。嗣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北市○○○路107巷30號8樓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1張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家豪、黃國榮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及員警於94年12月14日19時30分有至其位於臺北市○○○路107巷30號8樓之租屋處搜索之事實,惟否認有為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扣案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均不是伊所有,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為伊所有,上開物品係警方在臺北市○○○路107巷15號2樓黃國榮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係黃國榮所有之物。又在警局詢問之時伊和趙家豪、黃國榮的毒癮都發作,應該是趙家豪、黃國榮在毒癮發作的情況下,為求警詢儘速結束才會對伊為不利之證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趙家豪於96年2月15日應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你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誰購買?)在94年5、6或7、8月向甲○○拿的,沒有給錢,1次都拿約0.15公克,只能用1次,都在土城或三重他朋友家拿給我,約3星期拿一次,共拿了3 次,時間忘了,我還有向別人拿但不知姓名。」「(與甲○○認識多久?)4年了,因一起出去玩認識的,我沒有錢毒癮發作,他就給我免費用。」「(你施用毒品的頻率?)天天用,甲○○免費給我使用3次。」「(如何聯絡?)用我0916打他的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14-15頁)。惟查證人趙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與甲○○一起去買毒品,不是跟他要毒品,是一起去買,一人出一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即證人趙家豪係證稱被告甲○○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而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為全然不同之證述。
(二)另證人黃國榮於96年4月25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與甲○○如何認識?)在監獄認識的,是市刑大說他在販毒。」「(你施用毒品的頻率?)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施用,3、4天用1次。」「(為何甲○○會拿毒品給你用?)我們認識而我又沒有錢,他那裡有,我不知道他為何有毒品,我們被抓前幾個月在臺北縣三重市拿給我的,我們從94年10月到12底都在一起,都在三重市及台北活動,他給我用2次,他請我用,我們2人一起吃,是在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是在臺北市○○○路那裡,他毒品何來我不知道。」「(有沒有給錢?)沒有。因為我們是朋友。」「(和甲○○如何聯絡?)打他電話,我忘了號碼。」等語(見同上偵續7號卷第34-35頁)。惟查證人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警詢時因為吃戒毒藥的關係,當時迷迷糊糊的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5頁反面),證人黃國榮係證稱被告甲○○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而與檢察官偵訊時為全然不同之證述。
(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僅憑施用毒品者之證詞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易啟法院因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對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調閱證人趙家豪、黃國榮與本案相關連之警詢筆錄,查得證人趙家豪於94年12月14日之警詢時係證稱:於94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向甲○○購買購買海洛因,每次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購得1小包,約3次左右,而有時被告甲○○會免費請其施打海洛因,併指證甲○○係販賣毒品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查當時警方主要係欲查明趙家豪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趙家豪則稱:其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附帶提及甲○○曾無償提供其海洛因。而證人黃國榮於94年12月15日之警詢時係證稱:「(你與甲○○是否有販賣毒品?)有,但是我只是幫甲○○拿海洛因到樓下給綽號「阿地」之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你幫甲○○賣海洛因給綽號「阿地」與其他男子,甲○○有沒有給你酬勞?)沒有,但是他會每天分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查當時警方主要係要查明黃國榮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黃國榮則證稱:其係幫被告甲○○販賣品海洛因,而附帶提及甲○○曾無償提供其海洛因。因趙家豪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黃國榮係證稱與甲○○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以甲○○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趙家豪、黃國榮於警詢時之陳述難以採信,及綜合所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甲○○經警方移送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證據不足,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見95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第26至第27頁),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96號發回續查(見同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後公訴檢察官始以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本件公訴。則證人趙家豪、黃國榮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有分別轉讓毒品洛因予伊等二人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證人趙家豪於上開警詢時係證稱:於94年8月間經朋友介紹向甲○○購買海洛因,每次以1千元購得1小包,約3次左右,而有時甲○○會免費請其施打海洛因,併指證甲○○係販賣毒品之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頁),然並未陳述被告甲○○免費請其施打海洛因之次數。但查證人趙家豪於96年2月15日應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係在94年5、6或7、8月向甲○○拿的,沒有給錢,1次都拿約0.15公克,只能用1次,…約3星期拿1次,共拿了3次,時間忘了。於檢察官詢其施用毒品頻率,則稱天天用,甲○○免費給其使用3次等語(見偵續字7號卷第14頁)。查證人趙家豪就其於何時與被告甲○○有毒品往來,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查96年2月15日偵訊時已距本件警方於94年12月14日查獲之時間,相隔約有1年餘之時間,證人趙家豪於剛被查獲之警詢時即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甲○○轉讓予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卻能於時隔年餘後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啟人疑竇。況且政府查緝毒品海洛因甚嚴,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趙家豪與被告並非至親或密友,被告如何會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趙家豪施用?
㈢另證人黃國榮於上開警詢時係證稱:「(你與甲○○是否有販賣毒品?)有,但是我只是幫甲○○拿海洛因到樓下給綽號「阿地」之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你幫甲○○賣海洛因給綽號「阿地」與其他男子,甲○○有沒有給你酬勞?)沒有,但是他會每天分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係供稱有幫甲○○拿海洛因到樓下交付他人,附帶提及其幫甲○○賣海洛因,甲○○沒有給酬勞,但是會每天分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但查,證人黃國榮於96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你施用毒品的頻率?)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施用,3、4天用1次。(有沒有幫被告賣毒品?)沒有,是巿刑大要我這樣說的。(為何甲○○會拿毒品給你用?)我們認識而我又沒有錢,他那裡有,我不知道他為何有毒品,我們被抓前幾個月在臺北縣三重巿給我的。他給我用2次」(見偵續7號卷第34-35頁)。查證人黃國榮就其於何時與被告甲○○有毒品往來,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查96年4月25日偵訊時已距本件警方於94年12月14日查獲,相隔約有1年餘之時間,證人黃國榮於剛被查獲之警詢時係供稱與甲○○共同販賣毒品,而甲○○乃給予少量海洛因施用,並非明確證稱係無償轉讓予伊施用海洛因,卻能於時隔年餘之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而證稱係甲○○無償轉讓海洛因2次予伊施用,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啟人疑竇。況且政府查緝毒品海洛因甚嚴,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黃國榮與被告並非至親或密友,被告如何會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國榮施用?
㈣又姑不論證人趙家豪、黃國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較合於真實而可採,況因證人趙家豪、黃國榮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已坦認其等為施用毒品之人,則證人趙家豪、黃國榮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予伊等施用之犯行等情,容有為偵查機關為誘導、或證人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因而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另按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證人黃國榮、趙家豪於警詢時曾稱被告甲○○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其等再於偵訊時稱被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仍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㈤查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板檢榮言聲監字第916號、監續字第375號、監續字第449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之被告甲○○與證人黃國榮、趙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發現:
⑴94年9月19日證人黃國榮(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在三重等你,拿一萬。A:『阿源』叫你拿的嗎?B:對,你對我就好了。A:沒有,他欠我錢。B:他欠你你跟他講,我跟你拿我現金給你就好了…」(見原審卷㈡第53頁)。
⑵94年10月8日證人趙家豪(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那邊有【女生】嗎?A:有啊。B:可以跟你拿【1張】嗎?…」(見原審卷㈡第88頁)。
⑶94年10月14日19時10分,證人趙家豪(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誰?B:『家豪』,你那邊有【軟的】嗎?A:有啊。B:可以先給我差嗎?A:你(姐夫)呢?B:我真的找不到人,先拿一點給我。A:等我回來。」(見原審卷㈡第99頁)。於同日21時59分,證人趙家豪(B)復與被告甲○○(A)通聯:「A:你不是在難過。B:對啊。」(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⑷94年11月29日證人黃國榮(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鬥陣』的,你有叫一個『阿地』打給我嗎?A:對啊,他要【東西】。B:我知道啊,我問你一下。A:你跟他約就好了。B: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或可證明被告有於94年9月19日要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國榮;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⑵、⑶或可證明被告有於94年10月8日、同年月14日有談及交付毒品予證人趙家豪,但其間有無對價則不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⑷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國榮於94年11月29日有共同販賣毒品與綽號「阿地」之人。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涉及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4年5月某日起至8月某日止有轉讓海洛因與趙家豪,及被告於94年10月某日起至12月底止有轉讓海洛因與黃國榮之事實。」,此外並無發現被告甲○○與證人黃國榮、趙家豪有其他與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聯繫,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補強證明證人趙家豪、黃國榮之證述之可信性。
㈥本件雖於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107巷30號8樓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等物品,而扣得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9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 8號卷第212頁)。惟被告甲○○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94年度易字第331號、94年度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原審案號: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為習於施用毒品之人並無疑義,故扣案之上開物品,被告否認扣案之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勺2支、空塑膠夾鏈袋4包為其所有,縱屬被告所有,上開物品,於習於施用毒品者,亦有可能持有上開物品,是扣案之物,與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關連性甚低,故亦無從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本件公訴意旨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黃國榮、趙家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尚有瑕疵,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二人證述之可信性,自難就此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