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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傷害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董武全杭起鶴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㈧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十四時廿五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46之8號(起訴書誤載為地號)旁空地,見停放於該處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許倍嘉)所有車牌號碼8197-JR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車內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甲○○竊得上開小貨車後,沿雲林縣古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卅分許,行經新生路、崙子路與省道臺三線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EP-4871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到上開交岔路口,為甲○○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及四肢和軀幹的運動功能、語言功能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三、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於距離現場約

三、四百公尺處發現其身上留有血跡而詢問後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隨同警方返還現場後與丙○○一同由救護車搭載前往醫院,並趁隙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丙○○之子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當庭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一頁、第六五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倍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四、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一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月17日(98)奇醫字第078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丙○○病情摘要一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8年2月1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110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丙○○病歷資料一份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2月27日(98)奇醫字第108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七至十三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廿七至五二頁、第五七頁及外放證物),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案中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該路口中間,而被告之車損情形為前車頭左方略為凹陷,左側車身有大面積磨損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左側翻覆;被害人車損情形則為右側車身嚴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十、十二、十三頁)。可知,被害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係先通過上開路口後,方遭被告車輛碰撞其自小客車之右側。衡諸被告當時竊取該車得手後,急於駛離現場之常情,堪認被告進入該路口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而事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警卷第十、十二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丙○○亦因此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丙○○之四肢和軀幹的運動功能、語言功能既難以回復,即屬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屬過失犯,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徒步往雲林縣斗六市方向行走約一千公尺,攔下警車,向員警告知前方有車禍,並隨同員警返回車禍現場云云(警卷第三頁),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救助之雲林縣消防局古坑分隊隊員王俊評於偵訊中證稱至現場時肇事者有在現場並表明藍色貨車是他開的等語(偵卷第三七頁),惟依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仁尚所陳,當員警至現場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有聽路人說被告徒步離開現場,遂向前尋找被告,約在距離現場三至四百公尺處,見被告在路上行走,身上並留有血跡,便詢問被告是否為被告肇事,被告承認後便隨同員警返回現場,被告隨同傷者坐救護車去醫院並未說出上開小貨車為竊盜而來,嗣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方發現上開小貨車失竊等語,有原審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六三頁),被告亦自承其係由員警帶同回到現場無訛(警卷第三頁),足認被告係先離開車禍現場後,經員警帶回現場後,再向前來救護之王俊評表明為肇事者。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員警於看見被告身上留有血跡時,已可為合理之懷疑,該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之犯行,皆無刑法第六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略有悔意,但其有如犯罪事欄所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素行不佳,於竊取自小貨車離開途中,駕駛車輛不知謹慎,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誠屬不該。再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一再推託,稱須俟其執行完畢後方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問題(原審卷第六0頁、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六四頁),堪見被告心存投機,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不知深切檢討,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曾離開現場,經員警發現帶同至醫院就診,卻趁隙離開,不見蹤跡多日,且被害人因此而受有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犯後難謂有真誠悔悟之意,原審量處上開徒刑,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已予審酌,並於竊盜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犯部分無累犯之適用),且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徒刑,並無不當;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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