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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戶南投縣竹山鎮○○里○○鄰○○路12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悔改。緣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本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甲○○並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 0元及由「小林」安排處所提供其於台中住宿之代價,將請領之支票交予「小林」使用。嗣林正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輾轉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6年8月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購入價值1,20 5,634元之H型鋼,並交付支票3紙(①發票人:甲○○,金額:124,2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②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另案偵辦中),金額:550, 000元,支票號碼:XA0000000;③發票人:久揚恩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770,700元,支票號碼:XA000 0000)予加泓公司,惟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二、案經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元予伊,及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懂那些支票之用途為何,伊不知道綽號「小林」之人拿伊的支票去騙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該「小林」並每天支付200 元予被告,及另案被告林正合以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被害人加泓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加泓公司公司告訴代理人潘明雄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上開支票交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而上開支票嗣後亦遭作詐騙被害人加泓公司之用等情,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為交付支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幫助行為無疑。雖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必有一定之用途,當為被告甲○○所明知,又申請開設帳戶申請支票,雖有一定之條件,但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且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支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無特別信任之人或深交之朋友,並無隨便將支票交與他人使用之理,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或支票使用,帳戶或支票所有人對此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年約33歲,依被告之前科資料表以觀,其曾有竊盜、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集團取得其銀行帳戶並共同前往申請支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供申請支票交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容任該詐欺取財情事發生,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再按被告甲○○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為何答應他們去開戶?)他們說要投資,他們要出錢,要讓我作老闆」、「(小林你是怎麼認識?)我看報紙的,上面登說去台中工作,且說提供吃住,上開廣告我沒留下來」、「(你記得你領了多少支票?)一個戶頭各一本,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支票,因為他只叫我去銀行領東西,我去時就負責簽名,我只把申請書簽一簽,把東西領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97 年度交查字第1811號卷頁3至4)。被告甲○○於⑵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被害人持有你簽的支票?)是老闆小林帶我到台南縣佳里鎮陽信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我的印鑑及證件都讓小林扣住,小林只給我吃飯錢一天200元,支票帳戶是在去年的10月開立的,請了幾張支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9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頁19)。被告甲○○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人每日給你200元?前後支付幾次?)對,共支付我三、四個月,我都住在台中,東搬西搬,台中我不熟,是住在一般房子,非旅館」等語(見原審卷頁20)。被告甲○○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到幾家銀行申請支票?被告答:綽號「小林」之男子帶我到二家銀行申請支票。我本來是去應徵,一直沒有消息,綽號「小林」之男子才說要跟我合夥開公司,我覺得是被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7月6日審理筆錄)。⑸茲互核參酌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之所以與綽號「小林」之人前往申請支票帳戶,被告甲○○顯係貪圖利益,認有利可圖遂配合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小林」,被告甲○○雖屢辯稱伊不知道所申請係支票,或辯稱伊覺得是被騙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顯難令人置信,揆之上開說明,則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三、查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科資料紀錄表足稽,則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利益,竟不擇手段,犯後則仍不知悔悟,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甲○○幫助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3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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