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12─N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南1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6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駕駛車號TL─346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自對向駛來,未注意來往車輛,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二車發生撞擊,並致乙○○所駕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使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之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及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顏面及四肢)等傷害。丁○○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7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1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並沒有超速,且因原來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迴轉,伊發現時立即踩剎車並稍微向左閃避,但仍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112─NB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發失碰撞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乙○○、甲○○指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7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9頁);又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柳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3日北總企字第0960 003794號函1紙可憑(警卷第30、32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堪認為真實。
三、
㈠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來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迴轉,因而致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乙○○駛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4頁二幀照片、23頁上幀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車頭係以左前車頭為主的正面撞擊而全毀,而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右前車頭至油箱部位受損嚴重,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為貨車車頭駕駛艙尾之立柱至油箱間的右側車身,右側車門遭撞擊變形,前輪軸亦因右前車輪遭撞擊而變形,從而就兩車的撞擊位置而言,係2112─NB號自小客車正面車頭撞擊TL─3460號自小貨車右側之左(應係「右」之誤繕)前車頭至油箱的部位。因此由兩車車損位置,可以確定兩車間的撞擊不屬於同向側撞或是同向擦撞,而是近乎直角的側撞。因此於撞擊前,TL─3460自小貨車不是由東往西行駛在南116線鄉道○○○○道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至路邊,因此TL─3460 號自小貨車在事故地點並非與自小客車同向東往西行駛之事實,堪以確定。
⑵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2112─NB號自小客車的撞擊散落物就在受損車頭前地面上,表示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地就在照片中的最終停止處,另TL─3460號自小貨車則向西移動了20公尺才停止,又因TL─3460號自小貨車空車重1.63公噸,2112─NB號自小客車重1.2公噸,自小貨車較自小客車為重,由撞擊車輛撞擊地極接近停止地的現象以觀,表示兩車撞擊時,自小貨車幾乎沒有由東往西移動的速度,才會產生較輕的車輛沒有隨著較重車輛沿著撞擊方向移動的現象。因此也表示TL─3460號自小貨車在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在尚未迴轉完成就與2112─NB號自小客車發生正面的側撞。
㈡如前述,TL─3460號自小貨車在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在尚未迴轉完成即與2112─NB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亦即撞擊時,自小貨車幾乎沒有由東往西移動的速度,所以撞擊後,2112─NB號自小客車所有東向西移動的動能完全移轉至TL─3460號自小貨車,而使得TL─3460號自小貨車又向西移動了20公尺才停止(而自小客車停在撞擊地附近)。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之鑑定,認為「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推算本案TL─346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的速度,在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的情況下,TL─3460號自小貨車初次撞擊後的速度約為48.3公里,根據前述撞擊特性分析,此等速度完全是由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行駛速度而來,因此根據兩車車重,推算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如果再考慮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會較65.6公里還高。所以採用保守(對2112─NB號自小客車較有利)的方式推算,仍可確定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有該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44至60頁)。又其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其推算之基準符合現場狀況及二車之各項客觀數據,應可採信。況且,前開推算方式係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計算、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等因素,否則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應高於65.6公里。從而,被告所辯其未超速行駛一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發現告訴人車輛時立即踩煞車並稍微向左閃避,縱令未超速行駛亦無法閃避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則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陳清河之車輛時兩車之距離為何,且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無法閃避云云,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足採,附此敘明。
三、
㈠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現場道路為鄉道,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現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而此等超速行為會影響駕駛人雨天反應辨識的能力以及剎車反應的能力,因此與發生撞擊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一、乙○○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基金會前揭第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已詳細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因而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並認被告「駕駛2112─NB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速使得反應時間與剎車距離相對增加,使得原來可能迴避不發生的車禍因為超速而難以避免發生,亦屬於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的違規行為;屬於前述乙○○疏忽與違規行為後連結事故發生的違規行為,從事故鏈的角度而言,兩者的連結導致事故發生。」,其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被告過失犯行明確。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雨夜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96年8月22日臺南區960593號鑑定意見書、97年1 月18日覆議字第961119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如前述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此二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有無過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部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使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部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應依同條項前段處斷,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3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794號函1紙可憑(原審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就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部份原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人乙○○部分)、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係湖山派出所警員陳建宏先行到場,到場時丁○○於現場向警員表明乃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交安小組警員丙○○到場,雙方均已送醫,事後丙○○到醫院查明肇事雙方資料,丁○○與陳清河均主動表明為駕駛人,自首情形紀綠表為丙○○填記,其因而勾選第四項「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2月11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80001856號函(本院卷第26頁)、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證人丙○○雖於96年12月18日在原審證稱他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可能已經送到醫院了等語,而漏未提及被告於現場向派出所警員自首或於醫院自首之情節,惟與認定被告是否自首無涉,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如前述,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未符合自首,未予減輕其刑,尚屬無據,自有未合。⑵如前述,本件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原審論以二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乙○○違規迴轉,被告超速駕車過失之程度尚輕,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乙○○四肢癱瘓、重度肢障、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亦重,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